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9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張祥泰所持有丙○○名義之信用卡2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張祥泰處收受之,嗣與張祥泰、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臺北縣鶯歌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第33分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由被告假冒丙○○之身份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丙○○」之署押,持交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又明知張祥泰所持有甲○○名義之信用卡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張祥泰處收受之,嗣與戴世崗、張祥泰、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信用卡,先後至桃園市華陞用品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分別由被告、戴世崗假冒甲○○之身份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甲○○」之署押,持交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之犯罪事實,關於收受丙○○、甲○○信用卡及盜刷丙○○信用卡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祥泰證稱竊得丙○○、甲○○之信用卡後,隨即打電話通知被告碰面後,旋一同前往附近之商店刷卡,部分由被告刷卡,有告知被告簽「丙○○」之名,部分盜刷購得之物品由被告拿走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游林玉婷、丙○○、甲○○指訴遭竊財物及盜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盜刷明細,及特約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可證,被告雖否認知悉張祥泰交付之信用卡為贓物,惟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張祥泰之陳述齲齬,又衡諸常情,一般智識之人不致任意將關乎自己信用之信用卡交付他人,況被告甫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理應更加小心謹慎之理。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無端配合為張祥泰刷卡購物之可能。被告對張祥泰交付他人信用卡予其刷卡消費所憑之理由,未能為合理之交代,所辯不足採信。盜刷甲○○信用卡部分,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戴世崗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同案被告張祥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甲○○信用卡刷卡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現場採證照片及特約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考。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收受贓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個別,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求生計,前有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被判刑之前科,竟2 度收受張祥泰所供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夥同其他共犯持以盜刷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偽造之「丙○○」、「甲○○」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認定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論理法則情形,量刑亦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詢、偵查、審判筆錄,被告與張祥泰2 人均供述被告係受張祥泰之委託,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信張祥泰所言「丙○○」、「甲○○」2 人欠錢還債提供信用卡償還,才幫忙行使該2 人之信用卡購買指定之物品,原審判決在未有佐證之情況下,徒憑其偏頗之主觀臆測推定被告就張祥泰偷竊「丙○○」、「甲○○」2 人所有信用卡之情節知之甚詳,且為貪圖不法利益,幫忙盜刷該2 人之信用卡,有違「無積極之證據不得論罪」之證據法則與公平公正之法律精神。㈡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使用丙○○信用卡部分係於同年月日且相隔只有1 小時,應屬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犯關係,編號三、四、五使用甲○○信用卡部分亦屬相同情形,原判決予以分別論刑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辯與張祥泰之陳述如何不可信,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承:「我有問他卡是否不是乾淨的,他說他自己等一下還要進去買,不能買這麼多東西。」「 (審判長問:為何你會懷疑這些信用卡是不乾淨的?)因為名字不是他(指張祥泰) 的。」(原審卷第66頁),被告係明知張泰祥持有之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予收受並共同盜刷,犯行明確。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如此認定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徒執前詞主張不知情云云,難認係具體理由。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不同銀行核發之丙○○、甲○○之信用卡,對5不同特約商店為5次盜刷行為,侵害法益不同,且各具獨立性,自非屬接續犯,上訴意旨指摘使用丙○○信用卡部分與使用甲○○信用卡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顯有誤會。又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即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