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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檢警及法院均自白犯罪過程,被告亦陳述自己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二名年幼子女,及需照顧年邁祖父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將使被告面臨骨肉分離,年邁親人無法照顧,原審判決太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就被訴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該實驗室98年10月28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823029570號鑑定書附於同上98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卷第4頁可稽)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佐;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自陳尚有1歲餘幼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扣案物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復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亦考量被告自陳尚有幼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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