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83年度易字第6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與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之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又於86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傷害、過失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年11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9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嗣仍經撤銷);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1日出所(92年7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10日,復與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11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12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在庭態度良好,更無推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責任,並配合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詳細坦承供述,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有未當,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