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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周盈文詹駿鴻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為仁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廖健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為仁與莊鐙璟係兄弟,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三五二、三三五六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及同號7樓),為莊鐙璟與他人共有,土地部分莊鐙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三三五二建號建物莊鐙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三五六建號建物莊鐙璟應有部分為八十四分之十四,莊鐙璟於民國96年7月15日授權被告莊為仁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被告莊為仁乃於96年9月28日,製作承買人莊于慶、莊于廣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及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向出賣人莊鐙璟買賣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之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份,及莊鐙璟贈與其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於翌(29)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嗣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後,被告莊為仁明知莊鐙璟授權其處理上開房地之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莊鐙璟之財產已屬遺產,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取得莊鐙璟所有上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22日,擅自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上址3 樓房地書狀滅失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一份),並於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前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鐙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11月2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96年9月28日將臺北市○○路○段40號7樓房屋持分八十六分之十四贈與其本人等事項,並於該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2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擅自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上址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前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紙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鐙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即莊鐙璟之繼承人莊媁如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始將被告莊為仁之申請駁回。因認被告莊為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莊為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莊媁如之指述、證人莊于慶之證述,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15756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265800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莊鐙璟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80040874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莊鐙璟之戶籍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莊鐙璟授權其全權處理上開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嗣並於上揭時間申請辦理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有關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94年間已經以三百萬元向莊鐙璟購買上開房地,莊鐙璟方授權伊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伊均係在莊鐙璟授權範圍內為上開申請,伊於96年11月初才知道莊鐙璟去世,伊於辦理上開申請時並不知莊鐙璟已去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莊為仁於96年10月22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莊鐙璟」之簽名及蓋用「莊鐙璟」印章後,連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6年11月2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96年9月28日將臺北市○○路○段40號7樓房屋持分八十六分之十四贈與其本人等事項,並於該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簽署「莊鐙璟」之署名及蓋用「莊鐙璟」印章後,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復於96年11月9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莊于慶證述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處理乙節屬實(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1575600號函、97年3月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2658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80040874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9、43至81頁,及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卷第63至76頁)。而莊鐙璟業於96年10月19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4頁),則被告為上開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贈與稅之時間,顯係在莊鐙璟死亡之後。然莊鐙璟將上開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7樓房地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事項,全權委由被告處理(授權書上有關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建物標示之建號應為三三五六號,授權書誤載為建號三三五二號),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第67頁),且該授權書影本與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回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該授權書掃瞄影像檔相符,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10月17日領三字第0975145185號函暨檢附影像檔一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17、18頁),且該授權書確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於96年7月17日公證,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此觀諸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檢附授權書影像檔即明。而告訴人莊媁如亦陳明該授權書之簽名確係其父莊鐙璟所為無訛(見97年度偵續字第797號卷第35頁),足徵莊鐙璟生前確有在上開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至明,被告所辯莊鐙璟授權其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乙節,即非無稽。再參諸被告為辦理上開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已於96年9月27日繳納印花稅完畢,並於96年9月27日,持內容為莊于慶向莊鐙璟購買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復於96年9月29日,持內容為莊鐙璟將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房地贈與莊為仁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且於96年10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繳納契稅完訖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0月8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831829800號函附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卷第72頁至第85頁),顯見被告於莊鐙璟96年10月19日死亡前,即經莊鐙璟授權,已在臺灣地區陸續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進而完納稅捐。而莊鐙璟獨居於美國西雅圖之情,亦據告訴人莊媁如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797號卷第35頁),則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同年11年2日、同年11月9日,在臺灣地區申請辦理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有關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遠在美國獨居之莊鐙璟方於96年10月19日死亡乙事,尚未知悉,亦與常情不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贈與稅申報時,對莊鐙璟已在美國死亡之事有所知悉,縱認被告已無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其主觀上仍認自己係經莊鐙璟授權而具備代理權,因而製作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即不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再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莊鐙璟生前確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辦理上開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7樓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且被告為辦理上開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7樓房地所有權移轉,已於96年9月27日繳納印花稅完畢,並於96年9月27日,持內容為莊于慶向莊鐙璟購買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復於96年9月29日,持內容為莊鐙璟將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房地贈與莊為仁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且於96年10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繳納契稅完訖,已如前述,而被告賡續辦理臺北市○○區○○路1段40號3樓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有關臺北市○○區○○路1段40號7樓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上開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與攸關土地登記之贈與稅申報,即係基於委任人莊鐙璟之授權,且因受任辦理土地登記及相關贈與稅申報,有較強之繼續性,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尚不因莊鐙璟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是以被告代理莊鐙璟完成上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尚非無權代理,被告仍屬有權製作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其持以行使之行為,即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有提出業經我國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由莊鐙璟親簽授權其就上開房地全權處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項證明等需要手續之授權書,僅能證明莊鐙璟同意被告就上開土地以代理人之身分在臺辦理各項手續,惟未見莊鐙璟就上開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書,是莊鐙璟是否確有將上開房地售予被告之子莊于慶、莊于廣及贈與被告之情,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莊鐙璟死亡(96年10月19日)後之96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11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亦非於莊鐙璟死亡前已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贈與稅,且被告於莊鐙璟死亡後仍以代理人之身分繼續處理上開事務,與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亦不相符,莊鐙璟既已死亡,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隨之消滅,原審仍以被告主觀誤認仍具代理權,欠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地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贈與稅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莊鐙璟已於美國地區死亡之事有所知悉,其主觀上仍認自己係經莊鐙璟授權而具備代理權,因而賡續辦理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即不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業已明白剖析如前,抑且,被告辦理上開土地登記與攸關土地登記之贈與稅申報,即係基於委任人莊鐙璟之授權,且因受任辦理土地登記及有關之贈與稅申報,有較強之繼續性,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尚不因莊鐙璟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是以被告代理莊鐙璟完成上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尚非無權代理,被告仍屬有權製作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亦如前述,其持以行使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莊媁如之指述、證人莊于慶之證述,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6315756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月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2658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莊鐙璟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8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80040874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莊鐙璟之戶籍謄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