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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貽男詹駿鴻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第3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第 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9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4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 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6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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