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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吳啟民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己字第139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己字第一三九五五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審核得否易科罰金,應本諸法治國憲法上之原則,及例外從嚴之法則,如聲請人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應准予易科罰金。本案與聲請人同被認定為主謀之共同被告及其餘除累犯外之共同被告(包含本案所犯罪數較聲請人為多,而應執行刑同聲請人均為2年6個月之共同被告林榮昌),皆已獲准易科罰金,惟獨聲請人一人未獲准易科罰金。聲請人本身並非有任何前科,就其犯行,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除因本案遭羈押7個月餘外,復就所有被害人之損害,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出面賠償彌補相關被害人之損失,亦一一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計已支付新台幣2,876,000元之賠償金。聲請人並於案件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此皆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深切悛悔之意。且鈞院判決亦認定聲請人已有悛悔之意,方於判決中記載,以為量刑之參考,並宣告較原審更低之應執行刑。聲請人犯後努力改過向善,竟未獲准易科罰金,實有違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平等原則及本案僅聲請人賠償被害人,鈞院確定判決亦認聲請人具悔悟之心而改判較輕刑度,應准聲請人得易科罰金。況聲請人已受羈押7月餘,且因本案受有教訓,無不執行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形。請考量聲請人之教育、家庭等情況,並依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實務之見解,撤銷原檢察官之命令,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以: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 等語。由修正理由可知立法政策係認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宜過於嚴苛。而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規定之意旨,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41條所由設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合於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檢察官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9月17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2月4日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予送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為:「所犯多起暴力案件,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另據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檢察官審查意見為:「1、受刑人經營之業務為專門技術,不思正規經營,以凶殘糾眾之方式施暴競爭廠商,嚴重破壞商業秩序。若所犯得以易科罰金,免入監執行,極易讓人誤解金錢得以擺平一切,恐傷及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不易維持法律秩序。2、雖受刑人具狀表示同案共犯林榮昌所處之2年6月徒刑,業經屏東地檢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實為全案之禍首,若非其起因,當不致有如此之結果,故不宜以『平等原則』等同處理。3、受刑人雖已賠償相關被害人,但高院已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受刑人已受法律寬典」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審閱明確。經查:㈠、依本院98年9月17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被告固涉有多件犯罪行為,然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事後並與被害人李明治、吳俊欣、吳文生、范彼得、張貴富達成和解,並經吳文生、范彼得、張貴富具狀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請求上訴狀存卷可參。復與普瑞克公司、首品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是其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因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等情,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事由,乃檢察官以「高院已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受刑人已受法律寬典」云云,資為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事由之一,難謂合於事理。㈡、聲請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4條之強制罪,雖恐嚇罪及強制罪為公訴罪,然俱屬刑法第61條之輕罪,而毀損罪及傷害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雖經被害人依法告訴,然嗣已大部分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參之依其犯罪之性質,被害人既已不予追究,且聲請人前已受羈押七個月,現亦入監執行相當時間,則是否仍須令其繼續在監執行,始謂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亦非無商榷之餘地。檢察官以「若所犯得以易科罰金,免入監執行,極易讓人誤解金錢得以擺平一切,恐傷及一般民眾之法律感情,不易維持法律秩序」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妥適?饒堪研求。㈢、聲請人雖為本件犯罪之主謀,然參比較於同案被告林榮昌之涉案情節及其犯罪數,未必較聲請人為輕,而林榮昌已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徒以聲請人為本案之「禍首」即認不宜以「平等原則」等同處理,亦難昭折服。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是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是聲請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機關審慎審酌上開事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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