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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林明俊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高志昌(所涉本件販賣人口罪,經本院前審【9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依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2年確定)聽聞購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92年5、6月間之某日,向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之表姊夫即被告甲○○,表明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惟須向其借用金錢以支付價金。被告明知高志昌欲購買偷渡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92年6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高志昌,供其購買偷渡大陸女子所用。高志昌借得前開款項後,基於買受人口使之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引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17萬元之代價向「阿鴻」購買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1名。同年6月5日,「阿鴻」在三重市○○路○段32巷口,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蝶」大陸女子交予高志昌,高志昌則將現金15萬元當場交予「阿鴻」,約定餘2萬元作為尾款。高志昌收受「小蝶」後,明知其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竟仍將之藏匿於基隆市○○街231巷110號2樓之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高志昌安置「小蝶」後,即向「小蝶」告知欲使之從事性交易工作,詎「小蝶」堅詞拒絕,高志昌乃於「阿鴻」來電催討2萬元尾款時,陳述上開情事並洽商退人還錢之事宜,「阿鴻」乃表示可退換其他有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大陸女子。同年6月17日,「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路旁,自高志昌處接回「小蝶」及尾款2萬元後離去。同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阿鴻」以電話聯絡高志昌約定時、地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2巷口,「阿鴻」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綽號「紫琳」本名黃曉麗之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黃曉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冒用「高子民」名義應訊,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予高志昌,並約定由高志昌再支付「阿鴻」3萬元作為差額補貼。高志昌明知黃曉麗係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仍本於同前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將黃曉麗安置藏匿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7號10樓租屋後(高志昌所涉連續藏匿人犯犯行,業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認定與上揭所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2年確定),電請被告將女性衣物及飲料送至該址。嗣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5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高志昌、被告與黃曉麗3人,並於屋內扣得高志昌所有之「親密關係保險套」2盒共24 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買賣人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昌、證人黃曉麗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買賣人口罪嫌,辯稱:高志昌是案發之前幾個月向伊談及要引進大陸女子,但高志昌向伊借錢的時候並沒有告訴伊借錢的目的是要引進大陸女子,高志昌係向伊說要借錢週轉而已,伊借17萬元予高志昌,係出於一般借貸之意,並不知高志昌借款之用途,並無幫助高志昌犯罪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證人黃曉麗(冒名高子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92年6月28日,因大陸地區男子綽號「阿中」者搭訕表示,要帶我到海邊遊玩,而自浙江省溫嶺市海邊上船,中途有換乘船隻,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不詳海邊上岸,我上船後,有同行之女子告訴我是要偷渡到臺灣,我才知道被騙,到臺灣後,有人告訴我要從事賣淫還清20萬元,我於92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一不詳咖啡廳,由甲○○、高志昌搭載到警方查獲我之地點(按指臺北縣三 重市○○街147號10樓房屋)安置,被警方一同抓到的兩名男子(高志昌、甲○○)應該是買我的人且知道我是偷渡客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10頁、第21頁至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大陸地區搭錯船,與20多名女子,一起來到臺灣。在臺灣接應之人將我送交高志昌,並表示他就是我老闆,只要將搭船費用還清就可以,跟我同船之女子有說搭船費用是20萬元。我跟著高志昌上車到他家,在那裡幾個小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87頁)。雖證人黃曉麗表示係被騙或搭錯船,才到達臺灣,並非故意偷渡來臺等情,惟證人黃曉麗為警查獲後,曾冒名「高子民」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並就來臺經過情節,僅簡略敘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其就攸關自身刑責部分,有故為不實供述情形;參以乘船出海有嚴格管制,自大陸地區偷渡到臺灣地區,風險甚高,花費不小,必須乘船之人刻意配合,方能成事,鮮有可能因被騙或搭錯船而來到臺灣;證人黃曉麗所稱被騙或搭錯船情節,反於事理,不能採取,應認證人黃曉麗係如同一般常見之偷渡來臺大陸地區女子,同意支付偷渡費用,故意偷渡來臺賺錢。又另案被告高志昌於警詢亦供述:警方所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紫琳」(按指黃曉麗),係我於94年7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2巷口,以支付17萬元,並同意改日另支付3萬元之代價,向「阿國」介紹之「阿鴻」所購買,甲○○知道我要從事非法大陸女子賣淫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女子是如何偷渡到台灣?)..是高志昌透過管道向人蛇集團購買的」、「...因為在閒聊時我問他有什麼賺錢門路,他說他有引進大陸女子的門路,所以我才參與」、「...七月四日十八時許高志昌打電話給我說:『人蛇集團換另一個女大陸偷渡犯來並安置於三重市○○街147號10樓內』,電話中高志昌提到要另外補三萬元給人蛇集團...」、「(為何將該大陸偷渡女子藏匿在該處?)預備要叫該女子賣淫所以藏匿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8、19、33頁);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我承認有藏匿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黃曉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警查獲黃曉麗係偷渡來台的大陸女子前,確知黃曉麗係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即明文規定:「買賣、質押『人口』者,處‧‧‧‧」,可見該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所買賣之標的為『人口』,始該當之,茍買賣標的並非『人口』,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擴張解釋買賣標的為只要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即有適用,亦即買賣標的不是『人口』,即無該罪之適用﹔又該罪列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而該罪章係著重於尊重身體及居住之自由,如妨害行動之自由、意思之自由或強制意思之決定,或對心身精神加以威脅危害,始為該罪章所規範處罰,如未使被害人處於不自由之意思,僅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自不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查本件參以證人黃曉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高志昌那裡多久之後就被警查獲?)約幾個小時。」、「(問:這幾個小時內,高志昌有沒有跟你講過讓你害怕的話?)沒有。」、「(問:是在哪裡見到高志昌?)是在一個很像咖啡廳的地方,後來我就上高志昌的車到他家。」、「(問:你在房間裡面身體上的自由,高志昌有沒有限制?)沒有。」、「(問:為何你只能夠待在房間裡面?)前面關我的人有講我只能夠在房間裡面。」、「(問:前面關你的人是指何人?)就是最開始我們進入台灣來接我到住處的人。」、「(問:你在被告家中有看到哪些人?)我有看到被告等二人,他們二人是先後來的...」、「他們有拿衣服給我穿。」、「(問:他(即甲○○)有無交待你不可亂跑?)他們沒有交待。」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80、81、83、84、88、89頁);另參諸同案高志昌就支付「阿鴻」20萬元緣由,雖曾供述係購買黃曉麗之代價等語,惟如前所述,黃曉麗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臺灣地區賺錢,應支付偷渡費用20萬元,而依共犯高志昌之規劃,由黃曉麗應召賣淫,每次收取1千6百元,其中黃曉麗可以分到1千2百元,先拿來抵償20萬元偷渡費用,高志昌與被告僅分得4百元等情,則黃曉麗既能按次分配應召賣淫所得1千2百元,金額不低,於抵償偷渡費用完畢後,即可獲得不少應召賣淫所得金錢,已難認具買賣人口性質。又證人黃曉麗於原審證述時亦未證述同案被告高志昌或被告有何控制其人身自由情事(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9頁),核與一般為使應召賣淫而買賣人口,有嚴密控制人身自由,以剝削應召賣淫女子之情形,明顯不同,堪認同案被告高志昌所謂購買黃曉麗之真意,係先行墊付黃曉麗之偷渡費用20萬元,而由黃曉麗陸續以應召賣淫費用抵償,並非人身買賣費用,尚非不可採信。揆諸上揭說明,同案被告高志昌之行為既未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之罪,則本件被告自亦不成立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志昌、證人黃曉麗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買賣人口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該部分與本案間已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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