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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許宗和楊智勝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成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6號,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成樑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假釋;㈡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駁回上訴確定;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案件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7月、㈡所示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5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年又4日,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巷口前因騎乘贓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王成樑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成樑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7/1,報告編號:UL/2010/6036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成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已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有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成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0公克),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染有毒癮惡習,但無傷及他人之行為,並無以前科之刑度為基準,量處較前案較重之刑度,又被告騎乘贓車遭警查獲,即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雖無第二級毒品,亦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予審酌被告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戒毒決心,難以自拔,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另衡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未有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既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致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依法量刑,自無不合,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騎乘贓車經警盤查,自願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然此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並未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供承(本院卷第49 頁反面),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尚未施用毒品即遭查獲(見偵查卷第46頁),直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嗣後縱自白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