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袁大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與丙○○、乙○○、甲○○、李聞哲、李耀羽、劉哲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乙○○、甲○○、李聞哲、李耀羽、劉哲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乙○○及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緣丙○○於98年6月間經丁○○之居中介紹,而與李聞哲(綽號「BOSS」、「白哥」、「小白」、「阿國」)、李耀羽(綽號「小羽」)、劉哲安(綽號「阿安」)(李聞哲、李耀羽2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7、2349號提起公訴,劉哲安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製毒集團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原料及工具設備,其中原料即麻黃素以每包(3百公克)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計算,由丙○○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製成後再將成品繳回該製毒集團,扣除上開原料成本後即為其可獲得之利潤。丙○○為避人耳目,乃依製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98年6月下旬,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158號之11承租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由製毒集團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相關器具及原料黃麻素,及由劉哲安至上址租屋處傳授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後,復於98年7月下旬陸續徵得丁○○、乙○○、甲○○之同意,並承諾以製毒淨利二成分予丁○○、乙○○,一成分予甲○○,乃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先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再將玻璃球瓶放入裝滿機油之鋼鍋,以電子爐加熱鋼鍋,再將玻璃球瓶取出,以濾網及濾紙過濾去除雜質後,將濾出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再加入二甲,原油即分離成上下2層,將下層液體注入燒杯,並倒入二甲,將鹼片及水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將燒杯內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鹼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層,將下面層液體漏掉,再加入純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層,再將下層液體漏掉,將流量器內剩下之上層液體倒入塑膠桶,再將濾得之上述液體加水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鹽酸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至7日,至98年9月初止,前後進行5次製程,共計製造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固態成品(前4次製程分別製造完成6百公克、1千公克、2百至3百公克、50公克)。嗣丙○○、丁○○於98年9月10日晚間8時55時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製毒原料、器具。乙○○、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租屋處欲向丙○○索取報酬時,一併為警查獲,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東路」)321之2號11樓乙○○、甲○○租屋處,查扣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丁○○、乙○○、甲○○以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其等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暨實物照片157張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工具、原料扣案可佐。而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米白色晶體4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隨機抽取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之總純質淨重約182.06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褐色液體10瓶(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液態麻黃素,總毛重1萬7千3百11.9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32375號鑑定書及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79131號覆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7至300頁,本院卷第121頁)。另本案被告等於上開製造期間共有五次製程,時間分別係98年6月下旬、7月中旬、7月下旬至8月上旬、8月下旬、9 月7日至9日,前四次分別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6百公克、1千公克、2百至3百公克、50公克,第五次則尚未完成結晶成品等情,業經被告及共犯甲○○供承在卷,其中雖僅有第三次製程所製造完成之部分成品經警查獲扣案(即附表一編號1),然被告丙○○經製毒集團指示而賃屋從事製造毒品,且依扣案之大批製造工具以觀,共犯間本有反覆持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計畫,復有其他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足以補強被告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5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9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參考,原審誤認係自98年5月22日生效),其中被告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等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核被告張凱軍、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丙○○夥同上手製毒集團李聞哲(綽號「BOSS」、「白哥」、「小白」、「阿國」)、李耀羽(綽號「小羽」)、劉哲安(綽號「阿安」)等人自98年6月下旬起即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被告丁○○、乙○○及共犯甲○○則於同年7月下旬陸續加入,其間雖非每次製造過程均有在場,然其彼此間既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依法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本案被告等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8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另公訴意旨及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雖認被告等於98年9月7日至9日該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而應論以未遂,然查:
⒈本案被告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係先以麻黃素、紅磷及碘等置入玻璃球瓶內,再將玻璃球瓶放入裝滿機油之鋼鍋,以電子爐加熱鋼鍋,再將玻璃球瓶取出,以濾網及濾紙過濾去除雜質後,將濾出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再加入二甲,原油即分離成上下2層,將下層液體注入燒杯,並倒入二甲,將鹼片及水倒入燒杯內,等待24小時後,再將燒杯內之液體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鹼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層,將下面層液體漏掉,再加入純水,將流量器內之液體分離成2層,再將下層液體漏掉,將流量器內剩下之上層液體倒入塑膠桶,再將濾得之上述液體加水倒入流量器內,加入鹽酸進行酸鹼中和,將酸鹼中和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隔水加熱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再置入冰箱冷卻,後自冰箱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丙酮洗淨,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每次製造過程歷時5至7日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8、16、24、25、31、32、98、104、110、116頁)。故就上開製造過程而言,酸鹼中和所產生之液體,則因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已無麻黃素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此為本院長期承辦製造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32375號鑑定書及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 79131 號覆函附卷足參。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麻黃素(液態)】」10瓶,因已非粉末狀之原料,且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經上開酸鹼中和反應所產生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應認已製造既遂,公訴意旨及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認該次製造屬於未遂,容有誤會。況本院已認被告前後五次製程行為成立集合犯一罪,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亦無另論此部分為未遂之必要。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丙○○、丁○○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院認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雖於偵查中陳稱不知所從事製造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然坦承共同製造之事實(偵查卷第112頁),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並陳稱一開始不知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知道後仍繼續參與;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共同製造之客觀事實,依法仍屬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丙○○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劉哲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98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其不知綽號「大安」之年籍等語(偵查卷第117頁),惟本案警方早已掌握被告張凱軍與李聞哲等製毒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乙○○暨相關共犯所駕駛車輛(車號:0911-HD、9359-VE、5415-FL、567 8-VN、7678-VA等自小客車),並實施跟監、拍照,檢察官因而於98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丙○○時,提示相關共犯之照片予其辨識、指認,有訊問筆錄可憑(偵查卷第325至329頁),故檢察官乃於原審99年2月11日審理時表示:依目前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之言詞陳述,「大安」(即「阿安」)等人確已查獲,但尚未偵查終結,且在查獲本案被告前,已對「大安」等上手共犯有所掌握等語(原審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警方查獲共犯與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再減輕其刑云云,要無足採。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海巡署承辦人員盧志杰,欲證明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劉哲安而查獲上游云云,惟被告丙○○為警查獲前,警方早已對其上手製毒集團之「大安」等共犯有所掌握,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丙○○所供:劉哲安係教授其製毒技術之人,自非屬供應被告毒品來源之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且本件製造器具數量甚多,製造完成之毒品數量至少達2公斤,所生危害非小,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料及工具),均宣告沒收,暨被告丙○○因從事製造毒品獲得15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認各該共犯之犯罪所得均為15萬元,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參與製造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亦即否認犯罪,且於98年12月30日偵訊時,更辯稱:電話中提及之物品是指擔任禮儀師而在販賣之塔位與骨灰甕,難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乙○○供述反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卻量處與共犯甲○○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顯失衡平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參與被告丙○○之製造行為乙節,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雖其曾抗辯不知所製造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乃其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其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或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乙○○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規定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切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曾參與其他人之製照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丙○○係經其引見介紹才開始製毒,而被告丙○○除亦為相同之供述外,並指稱:丁○○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比伊還厲害等語(偵查卷第328頁),是被告丙○○會商請被告丁○○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非係欲藉借助其技術以提高品質。故被告丁○○雖本件參與製毒之次數與共同被告乙○○、甲○○相當,然其犯罪情節與惡性較上開二人更為重大,原審所量刑度卻僅較共同被告乙○○、甲○○二人重6月,顯然輕縱被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以其僅參與98年8月及同年9月二次製造行為,且第二次製造係屬未遂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製毒集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媒介其友人丙○○參與其中,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實不宜輕縱,及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包(毛重合計2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2.06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瓶(毛重合計1萬7千450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麻黃素粉末12包(毛重合計3千180公克),因鑑驗結果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判決誤繕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據,然既係被告與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料),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雖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然均係製造毒品集團之共犯所有,且屬被告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丁○○雖迄未自共同被告丙○○收取任何金錢,惟共犯丙○○因從事製造毒品獲得1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應認被告丁○○與共犯丙○○等人之犯罪所得共為15萬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宣告連帶沒收,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丁○○及其他共犯(即共同被告丙○○、乙○○、甲○○及製毒集團李聞哲、李耀羽、劉哲安等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重量 │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 ├────┼─────┼──┼──┼────┼────┼─────────────┤ │ 1 │甲基安非他│ 45│ 包│總毛重 │編號1 │1、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 │命(結晶)│ │ │209公克 │ │ 45包,驗前總毛重209公克│ │ │ │ │ │ │ │ ,編號為1-1至1-45,經檢│ │ │ │ │ │ │ │ 視均為米白色晶體,外觀 │ │ │ │ │ │ │ │ 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 │ │ │ │ │ │ │ │ 號1- 29鑑定。 │ │ │ │ │ │ │ │2、編號1-29淨重3.92公克, │ │ │ │ │ │ │ │ 驗後餘重3.78公克,檢出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 │ 分,純度約94%。 │ │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 │ 號1-1至1-45均含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 │ 182.06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 10│ 瓶│總毛重 │編號3 │1、10瓶,編號為3-1至3-10,│ │ │命(液態)│ │ │17,450 │ │ 總毛重17450公克。 │ │ │【扣押物品│ │ │公克 │ │2、編號3-1至3-10經檢視均為│ │ │清單誤載為│ │ │ │ │ 球狀透明玻璃瓶,內均有 │ │ │麻黃素(液│ │ │ │ │ 褐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 │ │ │態)】 │ │ │ │ │ 似,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 │ │ │ │ │ │ │ 。 │ │ │ │ │ │ │ │3、編號3-1淨重699.56公克,│ │ │ │ │ │ │ │ 驗後餘重685.12公克,驗 │ │ │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純度約12%。 │ │ │ │ │ │ │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 │ 號3-1至3-10均含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 │ 779.52公克。 │ │ │ │ │ │ │ │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重量 │鑑定編號│ 鑑定結果 │ │目錄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 1 │麻黃素(粉 │ 12│ 包│總毛重31│編號2 │1、編號2,麻黃素(粉末) 12 │ │ │末) │ │ │80公克 │ │ 包,編號為2-1至2-12,總│ │ │ │ │ │ │ │ 毛重3180公克。 │ │ │ │ │ │ │ │2、編號2-1經檢視為淡褐色粉│ │ │ │ │ │ │ │ 末,驗前毛重148.25公克 │ │ │ │ │ │ │ │ ,驗後餘重145.30公克, │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 原料「假麻黃」、「甲 │ │ │ │ │ │ │ │ 基麻黃」等成分,測得 │ │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53%,│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77.1公克 │ │ │ │ │ │ │ │ ,「甲基麻黃」純度約 │ │ │ │ │ │ │ │ 9%,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 │ │ │ │ │ │ │ 公克。 │ │ │ │ │ │ │ │3、編號2-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 │ │ │ │ │ │ ,驗前毛重9.48公克,驗 │ │ │ │ │ │ │ │ 後餘重6.35公克,檢出四 │ │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 │ │ │ │ │4、編號2-3至2-12,經檢視均│ │ │ │ │ │ │ │ 為粉紅色粉末,外觀型態 │ │ │ │ │ │ │ │ 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 │ │ │ │ │ │ │ │ -10鑑定。編號2-10驗前總│ │ │ │ │ │ │ │ 毛重270.38公克,驗後餘 │ │ │ │ │ │ │ │ 重270.17公克,檢出四級 │ │ │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 麻黃」成分,純度約59%│ │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 │ │ │ │ │ 編號2-3至2-12均含「假麻│ │ │ │ │ │ │ │ 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 │ │ 約1572.40公克。 │ ├────┼─────┼──┼──┼────┼────┼─────────────┤ │ 2 │紅磷 │ 1│ 包│毛重780 │編號4 │1、編號4,紅磷1包,毛重780│ │ │ │ │ │公克 │ │ 公克。 │ │ │ │ │ │ │ │2、編號4經檢視為磚紅色粉末│ │ │ │ │ │ │ │ ,酌量取樣鑑定,檢出"P"│ │ │ │ │ │ │ │ 磷成分。 │ ├────┼─────┼──┼──┼────┼────┼─────────────┤ │ 3 │碘 │ 1│ 包│毛重5020│編號5 │1、編號5,碘1包,毛重5020 │ │ │ │ │ │公克 │ │ 公克。 │ │ │ │ │ │ │ │2、編號5經檢視為灰黑色球狀│ │ │ │ │ │ │ │ 顆粒,酌量取樣鑑定,檢 │ │ │ │ │ │ │ │ 出"Iodine"碘成分。 │ ├────┼─────┼──┼──┼────┼────┼─────────────┤ │ 4 │防毒面罩 │ 2│ 個│ │ │ │ ├────┼─────┼──┼──┼────┼────┼─────────────┤ │ 5 │磅秤 │ 5│ 臺│ │ │ │ ├────┼─────┼──┼──┼────┼────┼─────────────┤ │ 6 │電熱爐 │ 16│ 臺│ │ │ │ ├────┼─────┼──┼──┼────┼────┼─────────────┤ │ 7 │球瓶夾 │ 12│ 個│ │ │ │ ├────┼─────┼──┼──┼────┼────┼─────────────┤ │ 8 │溫度計 │ 8│ 支│ │ │ │ ├────┼─────┼──┼──┼────┼────┼─────────────┤ │ 9 │不銹鋼鍋 │ 41│ 個│ │編號9 │1、編號9,不銹鋼鍋2個,編 │ │ │ │ │ │ │ │ 號9-1至9-2。 │ │ │ │ │ │ │ │2、編號9-1經檢視為金屬鍋,│ │ │ │ │ │ │ │ 內有微量褐色液體殘留液 │ │ │ │ │ │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 │ │ 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 │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 │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 │ │ 等成分。 │ │ │ │ │ │ │ │3、編號9-2經檢視為金屬鍋,│ │ │ │ │ │ │ │ 內外均有微量白粉末殘渣 │ │ │ │ │ │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 │ │ 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 │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 │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 │ │ 等成分。 │ ├────┼─────┼──┼──┼────┼────┼─────────────┤ │10 │蛇管 │ 11│ 組│ │編號10 │1、編號10,蛇管1支。 │ │ │ │ │ │ │ │2、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材質冷 │ │ │ │ │ │ │ │ 凝管,內有微量褐色殘渣 │ │ │ │ │ │ │ │ ,管口有微量白色粉末殘 │ │ │ │ │ │ │ │ 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 │ │ │ ,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 │ │ 」等成分。 │ ├────┼─────┼──┼──┼────┼────┼─────────────┤ │11 │水泵浦 │ 8│ 臺│ │ │ │ ├────┼─────┼──┼──┼────┼────┼─────────────┤ │12 │電磁爐 │ 1│ 臺│ │ │ │ ├────┼─────┼──┼──┼────┼────┼─────────────┤ │13 │濾網 │ 12│ 個│ │編號13 │1、編號13,濾網1個。 │ │ │ │ │ │ │ │2、經檢視為金屬材質濾網, │ │ │ │ │ │ │ │ 上有微量黃褐色殘渣,以 │ │ │ │ │ │ │ │ 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洗 │ │ │ │ │ │ │ │ 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 │ │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 │ │ │ 黃」、「麻黃」等成 │ │ │ │ │ │ │ │ 分。 │ ├────┼─────┼──┼──┼────┼────┼─────────────┤ │14 │濾紙 │ 1│ 盒│ │ │ │ ├────┼─────┼──┼──┼────┼────┼─────────────┤ │15 │燒杯 │ 53│ 個│ │編號19 │1、編號19,燒杯3個。 │ │ │ │ │ │ │ │2、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燒杯3個│ │ │ │ │ │ │ │ ,燒杯內均有有微量褐色 │ │ │ │ │ │ │ │ 殘留液及白色粉末殘渣, │ │ │ │ │ │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 │ │ │ │ │ │ │ │ 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品 │ │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 │ 」、「麻黃」等成分 │ ├────┼─────┼──┼──┼────┼────┼─────────────┤ │16 │量杯 │ 56│ 個│ │編號20 │1、編號20,量杯2個。 │ │ │ │ │ │ │ │2、經檢視為白色塑膠量杯2個│ │ │ │ │ │ │ │ ,量杯內外均有有微量白 │ │ │ │ │ │ │ │ 色殘渣,以有機溶劑甲醇 │ │ │ │ │ │ │ │ 洗滌,取洗滌液鑑定,未 │ │ │ │ │ │ │ │ 檢出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四級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 「假麻黃」、「麻黃 │ │ │ │ │ │ │ │ 」等成分。 │ ├────┼─────┼──┼──┼────┼────┼─────────────┤ │17 │鹼片 │ 1│ 箱│ │ │ │ ├────┼─────┼──┼──┼────┼────┼─────────────┤ │18 │流量器 │ 19│ 個│ │編號15 │1、編號15,流量器1個。 │ │ │ │ │ │ │ │2、經檢視為透明玻璃材質萃 │ │ │ │ │ │ │ │ 取瓶,內有微量白色粉末 │ │ │ │ │ │ │ │ 殘渣,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 │ │ │ │ │ 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 │ │ │ │ │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 │ │ 料「假麻黃」、「麻黃 │ │ │ │ │ │ │ │ 」等成分。 │ ├────┼─────┼──┼──┼────┼────┼─────────────┤ │19 │支架 │ 15│ 個│ │ │ │ ├────┼─────┼──┼──┼────┼────┼─────────────┤ │20 │粉碎機 │ 1│ 臺│ │ │ │ ├────┼─────┼──┼──┼────┼────┼─────────────┤ │21 │純水 │ 1│ 箱│ │ │ │ ├────┼─────┼──┼──┼────┼────┼─────────────┤ │22 │水桶 │ 16│ 個│ │ │ │ ├────┼─────┼──┼──┼────┼────┼─────────────┤ │23 │鹽酸 │ 26│ 瓶│ │ │ │ ├────┼─────┼──┼──┼────┼────┼─────────────┤ │24 │酸鹼測量器│ 4│ 臺│ │ │ │ ├────┼─────┼──┼──┼────┼────┼─────────────┤ │25 │酸鹼測量器│ 3│ 瓶│ │ │ │ │ │清潔劑 │ │ │ │ │ │ ├────┼─────┼──┼──┼────┼────┼─────────────┤ │26 │漏斗 │ 27│ 個│ │編號18 │1、編號18,漏斗1個。 │ │ │ │ │ │ │ │2、經檢視為藍色塑膠漏斗, │ │ │ │ │ │ │ │ 內外均有微量褐色殘渣, │ │ │ │ │ │ │ │ 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 │ │ │ │ │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 │ │ │ │ │ │ │ │ 品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 │ 分,但未檢出四級毒品: │ │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 │ │ 」、「甲基麻黃」等成 │ │ │ │ │ │ │ │ 分。 │ ├────┼─────┼──┼──┼────┼────┼─────────────┤ │27 │吸管 │ 5│ 支│ │ │ │ ├────┼─────┼──┼──┼────┼────┼─────────────┤ │28 │瓦斯爐 │ 1│ 臺│ │ │ │ ├────┼─────┼──┼──┼────┼────┼─────────────┤ │29 │鏟子 │ 3│ 支│ │ │ │ ├────┼─────┼──┼──┼────┼────┼─────────────┤ │30 │鐵盤 │ 13│ 個│ │ │ │ ├────┼─────┼──┼──┼────┼────┼─────────────┤ │31 │丙酮 │ 3│ 桶│ │ │ │ ├────┼─────┼──┼──┼────┼────┼─────────────┤ │32 │木精 │ 5│ 桶│ │ │ │ ├────┼─────┼──┼──┼────┼────┼─────────────┤ │33 │二甲 │ 12│ 桶│ │ │ │ ├────┼─────┼──┼──┼────┼────┼─────────────┤ │34 │機油 │ 4│ 桶│ │ │ │ ├────┼─────┼──┼──┼────┼────┼─────────────┤ │35 │保鮮盒 │ 5│ 個│ │ │ │ ├────┼─────┼──┼──┼────┼────┼─────────────┤ │36 │湯匙 │ 6│ 支│ │ │ │ ├────┼─────┼──┼──┼────┼────┼─────────────┤ │37 │冰箱 │ 1│ 臺│ │ │ │ ├────┼─────┼──┼──┼────┼────┼─────────────┤ │38 │製冰機 │ 1│ 臺│ │ │ │ ├────┼─────┼──┼──┼────┼────┼─────────────┤ │39 │風扇 │ 1│ 臺│ │ │ │ ├────┼─────┼──┼──┼────┼────┼─────────────┤ │40 │攪拌棒 │ 5│ 支│ │ │ │ ├────┼─────┼──┼──┼────┼────┼─────────────┤ │41 │磁石 │ 18│ 個│ │ │ │ ├────┼─────┼──┼──┼────┼────┼─────────────┤ │42 │吸油管 │ 3│ 支│ │ │ │ ├────┼─────┼──┼──┼────┼────┼─────────────┤ │43 │蒸架 │ 2│ 個│ │ │ │ ├────┼─────┼──┼──┼────┼────┼─────────────┤ │44 │計時器 │ 3│ 臺│ │ │ │ ├────┼─────┼──┼──┼────┼────┼─────────────┤ │45 │夾鍊袋 │ 2│ 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