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凃成樞律師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Tsutomu Yoshida (中文譯名:吉田務)係日本Asahi Kyutou Gifu Corporation(下簡稱 Asahi公司)之負責人,而Asahi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太陽能板組裝、寵物店及旅館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日幣 5,000萬元。又臺灣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陽公司)係從事研發產銷重生晶圓、太陽能電池、儲能鋰電池等業務;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材料買賣等業務。因民國94年起國際間之太陽能材料「矽」之晶棒(Ingots)、晶塊嚴重缺貨,昇陽公司為拓展供料來源,乃於96年2月26日與加拿大 NCA Fo rtin Inc.(下簡稱NCA公司)之負責人Jean-Yves Fortin簽訂為期 3年之銷售合約,約定昇陽公司於96年 4月25日前每月需採購太陽能面板單晶柱-P型-8N-9N材料120公噸,晶柱單價每公斤為美金230元,並須於每月25日前30天預先以電匯方式全額給付美金 2,760萬元,並約定上開太陽能材料需來自日本知名大廠Shinetsu(下稱信越公司)、Mitsubishi (下稱三菱公司)等公司。而NCA 公司之負責人Fortin為向昇陽公司表達其確實有能力長期提供大量之上開材料,乃於96年 4月上旬某日同意昇陽公司可直接向日本供應商Asahi 公司負責人吉田務聯絡貨源及出貨日期(按:Asahi公司與NCA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訂太陽能面板單晶柱-P型-8N-9N銷售合約),並由Fortin安排與吉田務會面之事。昇陽公司乃派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乙○○(是否涉及詐欺、背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昇陽公司材料事業處處長黃永信前往日本與吉田務洽談。詎吉田務透過Fortin得知昇陽公司將派人至日本洽談生意且知道昇陽公司亟需上開太陽能材料,認有機可趁,利用國際間太陽能材料嚴重缺貨價格節節上升之際,賣方有優勢要求買方全額付款之機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96年4月9日,在日本 Asahi公司內與昇陽公司之乙○○、黃永信第 1次見面時,及之後至同年6月1日期間,陸續在日本國內與昇陽公司派往洽談之人見面時,向昇陽公司之代表人員佯稱:伊在日本之政商關係良好,熟識日本內閣總理大臣安部晉三、眾議員安倍晉三等人,已取得與信越公司、Tokuyama(下稱德山公司)之買賣最終確認書,且已提供日幣5億5,800萬元予信越公司作為擔保,信越公司保證供應 5年太陽能材料,故貨源無虞云云,且介紹名為「高橋正芳」之人為議員安倍晉三之助理與乙○○及黃永信員認識,並提出Asahi公司與NCA公司所簽訂之上開銷售合約,該銷售合約亦約定太陽能材料來自日本信越公司、三菱公司、德山公司、Sumitomo公司等享譽國際之大廠商,又為取得乙○○及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之信任,復將另一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內偽造之 Asahi公司與信越公司簽訂之契約最終確認書(即起訴書所載之買賣契約書,關於吉田務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行為不罰,詳如後理由四所述)提示給昇陽公司之乙○○及代表人員以為行使,藉以取信乙○○及昇陽公司代表人員。嗣吉田務又接續透過視訊或傳真之方式,與在臺灣之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佯稱其另有如日本FLINK公司、SUMCO公司及Fuji DenKi公司之貨源可不用透過NCA公司而直接供貨,昇陽公司因此可以每公斤美金210元之代價取得材料,而省下給予 NCA公司之仲介費;乙○○與昇陽公司代表人員因上述期間與吉田務接洽之過程中,已誤信吉田務確實有能力提供上開太陽能材料,故對於吉田務前述可取得日本其他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之說法深信不疑,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相信吉田務確實有信越公司、德山公司、 FLINK公司、SUMCO 公司及Fuji DenKi公司等貨源,而允為購買,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與NCA 公司轉給吉田務及直接匯款至吉田務之Asahi 公司在日本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太陽能材料之價金。嗣於96年 8月下旬起,因吉田務均藉故拖延交付太陽能材料,昇陽公司察覺有異,乃向信越公司及德山公司查詢,始查知該 2家公司均未與吉田務或Asahi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才知受騙,惟已損失美金高達2,493萬元,換算新臺幣約為7億7,000萬元。
二、吉田務見可輕易騙取昇陽公司貨款後,竟食髓知味,另透過日本代理商之代表即名為「岡西秀晃」、「小西浩二」、「長野周作」之日本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臺灣之太陽公司,得知太陽公司欲購買日本德山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在日本國內、在不詳時間,自「小西浩二」處所取得之德山公司96年10月 2日之訂購單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日本國內偽造,竟先於96年8至9月間,透過「長野周作」至太陽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58之9號辦公室內,向太陽公司之負責人丙○○、行政處長劉亭嫣、行銷業務處長黃偉哲介紹吉田務其人,並稱吉田務可以取得日本戰備太陽能材料及取得日本大廠德山公司之太陽能材料云云;太陽公司乃先於96年10月初,派黃偉哲前往日本向吉田務交涉,吉田務自稱其政商關係良好,係日本前首相吉田茂之孫子,與時任首相安部晉三熟識,可以透過關係取得信越公司及德山公司等大廠之太陽能材料云云,並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德山公司訂購單及Asahi公司於96年7月30日之日幣11億9,895萬7,035元存款證明,以取信太陽公司,表示吉田務有能力取得德山公司的貨源及有資力可以擔保買賣,致太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吉田務於96年10月16日,在太陽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公司之辦公室內訂定買賣契約,吉田務並當場再次提示上開偽造之德山公司訂購單以取信太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山公司及太陽公司;吉田務於96年10月18日復與太陽公司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太陽公司乃依約於96年10月19日匯款新臺幣6,295萬2,990元予吉田務,再於96年11月 2日匯款新臺幣397萬7,151元予吉田務,惟至96年年底,因吉田務均藉故拖延交付太陽能材料,太陽公司察覺有異,經向同業昇陽公司查詢,始知德山公司並未與吉田務或Asahi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才知受騙,損失達新臺幣6,693萬141元。
三、案經昇陽公司、太陽公司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Tsutomu Yoshida(吉田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與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昇陽公司負責人乙○○、昇陽公司材料事業處處長黃永信、昇陽公司財務行政處協理黃豐年、昇陽公司採購部經理高子白、昇陽公司副總經理吳伯志,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神安、吳永明、太陽公司行政處長劉亭嫣、太陽公司行銷業務處長黃偉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吉田務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告訴人昇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太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昇陽公司與NCA公司於96年2月26日簽訂之長期供貨買賣契約(英文版及中譯版)、NCA公司與Asahi公司於96年4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英文版及中譯版)、被告偽造與信越公司於96年 3月12日簽訂之契約最終確認書(日文版及中譯版)各 1份、被告提供日本議員安倍晉三之筆頭秘書「配川博」之名片1張及「中原耕作」名片1張、被告與證人乙○○於96年4月11日所簽訂之指示付款資料1份、被告於96年 4月16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陸續向告訴人昇陽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各5份、告訴人昇陽公司向被告訂貨之訂單5份(採購單編號PSI-070565號、PSI-07 0667號、PSI-070725號、PSI-070834號、PSI-070839號)及付款資料4份、被告於96年5月31日通知證人乙○○之電子郵件 1份、被告與證人乙○○於96年5月9日、96年 5月30日、96年6月25日之電話聯絡會議紀錄各1份、被告與「高橋正芳」於96年7月31日共同出具之付款保證書1份、被告於96年7月24日親繪之太陽能材料供應表1份、被告於96年7月26日通知證人乙○○之電子郵件1份、告訴人昇陽公司於96年 7月26日給付被告美金735萬美金之付款資料1份、偽造之德山公司96年10月 2日之訂購單1份、被告提供Asahi公司於96年4月16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15日、96年7月30日之存款證明各4份、告訴人太陽公司與Asahi公司於96年10月16日(編號71015號)、96年10月18日(編號71018號)、96年12月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英文版)各1份、告訴人太陽公司96年10月16日請購單、採購單、轉帳傳票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告訴人太陽公司96年10月26日採購單、96年11 月2日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各 1份、信越公司97年6月19日函覆信件1份、德山公司於97年 7月16日函覆信件1份,佐證被告以偽造之信越公司契約最終確認書、德山公司訂購單,分別向昇陽公司、太陽公司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Tsutomu Yoshida(吉田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及96年10月19 日、96年11月2日,先後對告訴人昇陽公司及太陽公司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太陽公司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昇陽公司所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太陽公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吉田務與年籍不詳自稱「中原千鶴子」、「中原耕作」、「伊藤孝次」、「高橋正芳」、「東出哲野」、「長野周作」、「岡西秀晃」、「小西浩二」等之日本成年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騙告訴人昇陽公司、太陽公司等語,然經原審詢問被告,上開各人或為代理商或為仲介商,依卷內資料亦無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等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起訴書事實雖有記載「共同」之事實,但所犯法條欄並未認定係被告與其等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已認罪,若要細究有無共犯關係,勢必再予調查相關人證,而此調查有可能因各共犯嫌疑人身處日本無法合法傳喚或不願到庭而無結果,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上述因素,尚難認定被告與其等之共犯事實。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Fortin得知昇陽公司將派人至日本洽談生意且知道昇陽公司亟需太陽能材料業績心態,認有機可趁,利用國際間太陽能材料嚴重缺貨價格節節上升之際,賣方有優勢要求買方全額付款之機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日本信越公司與Asahi公司之上開契約最終確認書後,即於96年4月9日起至6月1日期間,向前往日本與吉田務洽商之昇陽公司代表人員提示以行使之,藉此取得昇陽公司代表人員之信任,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經原審依職權詢問被告結果,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述日本信越公司與Asahi 公司之上開契約最終確認書係在日本國內製作等語,為境外犯罪,而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刑法第3條、第4條參照),除刑法第5條至第7條之例外規定外,凡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不在本國者,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非屬保護主義、世界主義所定之犯罪(刑法第 5條參照),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上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且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內,而我國刑法第 5條亦不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我刑法第 5條規定不合,其此部分行為不罰,原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本院所論科之詐欺取財罪名(對告訴人昇陽公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察,竟以被告上開在我國境域外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按: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相同見解,見原審99年 2月25日審判筆錄)為由,並說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原審所論科之詐欺取財罪名(對告訴人昇陽公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之規定,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除返還昇陽公司部分款項外,與昇陽公司簽訂債務承諾契約,並在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亦未審酌被告現今60餘歲,家中尚有80餘歲之母親及年僅 2歲之幼女,且被告現罹胰島素依賴型第二型糖尿病、混和性高血脂、慢性肝炎、手部會不自主抽搐抖動等情,仍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Tsutomu Yoshida (吉田務)為日本國籍人,因貪圖利益,利用告訴人昇陽公司、太陽公司急需太陽能材料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等2家公司,造成該2家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損失甚鉅,雖被告犯後於原審歷次訊問時均表示願意認罪接受我國之司法判決,然迄未能完整交代告訴人所交付上開價金之流向,或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計畫,暨斟酌其年紀已60歲、目前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第二型糖尿病、混合性高脂血症、慢性肝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在日本尚有高齡80幾歲之母親、年僅2歲之幼女之家庭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核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上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美元) │備註 │ ├──┼──────┼─────────┼───────┤ │一 │96年4月12日 │330萬元 │透過NCA公司向 │ │ │ │ │被告購買50噸太│ │ │ │ │陽能原料之部分│ │ │ │ │貨款(為總貨款│ │ │ │ │之百分之30)。│ ├──┼──────┼─────────┼───────┤ │二 │96年4月17日 │436萬8,000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565號│ │ │ │ │) │ ├──┼──────┼─────────┼───────┤ │三 │96年5月2日 │403萬2,000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667號│ │ │ │ │) │ ├──┼──────┼─────────┼───────┤ │四 │96年5月10日 │78萬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725號│ │ │ │ │) │ ├──┼──────┼─────────┼───────┤ │五 │96年5月31日 │210萬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834號│ │ │ │ │) │ ├──┼──────┼─────────┼───────┤ │六 │96年6月1日 │315萬元 │向被告直接訂太│ │ │ │ │陽能原料(採購│ │ │ │ │單PSI-070839號│ │ │ │ │) │ ├──┼──────┼─────────┼───────┤ │七 │96年7月26日 │735萬元 │即編號1透過NCA│ │ │ │ │公司向被告購買│ │ │ │ │50噸太陽能原料│ │ │ │ │之剩餘貨款(為│ │ │ │ │總貨款之百分之│ │ │ │ │70)。 │ ├──┼──────┼─────────┼───────┤ │ │小計 │2,493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