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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鴻章汪梅芬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丁○○與兒子戊○○(原名:羅世男)素有怨細,情義已決,乙○○與丁○○及王晟維(原審通緝中)均明知戊○○並未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日,先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偵查輔助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告發戊○○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於同年月8日下午12 時45分許起至2時45 分,王晟維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乙○○聯繫,確認丁○○已自住宅與戊○○住宅間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以襪子包裝後(持有槍械部分,原審未予裁判),隔窗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號戊○○住處浴室洗手台上後,警方於96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戊○○住處扣得該改造手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戊○○受冤,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戊○○指訴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部份,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有關告訴人警詢,為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而告訴人戊○○偵訊說詞,辯護人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亦無準用交互詰問之規定(其中戊○○於偵字第126955號案,為被告,並無具結問題,合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二)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丁○○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王晟維曾至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戊○○持有槍枝,而關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則係到本案開偵查庭時始知悉云云;被告丁○○辯稱:並沒有把上揭槍枝置放在告訴人浴室內,伊住處防火巷通道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云云。經查:

(一)有關同案被告王晟維於96年5月2日,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有偵查權之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該派出所員警遂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搜索戊○○住處而扣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於97年3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同案被告王晟維以秘密證人A1身份於96年5月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筆錄、A1身份為同案被告王晟維之年籍對照表、96 年5月8日搜索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42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2695號卷第4-5、22-25、31-34頁)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695 號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等犯意聯絡之認定:

①有關被告丁○○與被告乙○○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乙節,被告乙○○曾請託同房舍獄友邢大瑋於96年12月25日具保出監時,夾帶內容為:「見到羅先生,你跟他講我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的栽槍的案子,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都不知情,死都不能承認,也不能亂咬我」之書信出監等情,有被告乙○○於97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上開書信附卷可按(偵字第12695號卷第120-122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該書信為其所書寫,且信中所謂之「羅先生」即係指本案被告丁○○等情,果被告乙○○未曾參與栽槍,豈知有栽槍事?事後又何須如此叮囑他人?據此,足認被告乙○○與丁○○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上揭槍枝,而係遭栽槍誣陷。

②有關同案被告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新坡派出所員警告發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並要求員警執行搜索前應再與其聯絡以讓其向內應確認細節,員警定於96年5月8日至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執行搜索前,值勤員警陳瑞如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晟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求確認,被告王晟維旋即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話,約45分鐘後,亦係被告王晟維與被告乙○○先通聯後,被告王晟維始撥打電話聯絡員警陳瑞如告知已經得入內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搜索員警陳瑞如證述在卷(偵字第12695號卷第106頁),復有被告王晟維上揭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12807 號卷第23頁)。而同案被告王晟維亦不否認上開號碼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衡情,同案被告王晟維於此關鍵時刻,與被告乙○○連繫,其目的為何?果其二人無犯意聯絡,何須如此?顯見告發告訴人持有槍枝等情,被告乙○○與王晟維間,確有犯意聯絡。至於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訊稱:我跟乙○○學買賣,羅世男這件事後,就沒我的事,所以繼續下個行程,打電話給乙○○等語(他字第2210號卷第57頁),然觀諸0000000000號通聯記載,於96年5月8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2時45 分,該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乙○○交叉聯繫(偵字第12807號卷第23 頁),顯非羅世男事情已告段落,此部份所述,顯不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③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向警察檢舉時說有內應,當時所說內應就是丁○○等語(他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王晟維亦有犯意聯絡。

④綜上事証,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乙○○與丁○○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均明知告訴人處之槍枝係栽贓,而推由同案被告王晟維向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足認其等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雖為父子,然相處不睦,早已反目,聚訟盈庭等情,為其二人所不諱言,並有被告丁○○提出之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75 頁),則其二人之關係,尚難以一般父子情誼衡量。且告訴人丁○○於偵訊稱:案發當日均在家,並無外人出入住處廁所。而槍枝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其上六十公分恰有小氣窗,應是由此放入槍械。而小氣窗外是與隔壁丁○○防火巷相鄰,羅的房地用鐵皮圍起來,並養狗,外人不可能進去。與丁○○是父子,但關係已決裂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瑞如証稱:在一樓廁所洗手台找到那把槍,洗手台上有窗戶,人沒辦法出入,但手可以伸入,我們發現那把槍時嚇一跳,因為確實放的太明顯等語(同上偵卷第106 頁正反面),再者,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向警察檢舉時說有內應,當時所說內應就是丁○○等語(他字卷第56頁),參酌前述,同案被告王晟維出面告發,於警方出動查緝期間,並與被告乙○○通話確認狀況,且如後所述,系爭槍枝放置處,與被告丁○○住處相鄰,外人難以進入等情,綜此情狀,堪認同案被告王晟維與被告乙○○確認狀況時,係由被告丁○○自住家槍放入隔壁告訴人戊○○處等情。

(四)被告乙○○辯稱:伊係以為告訴人擬栽贓被告丁○○,因此書寫上開內容信件係要警告被告丁○○乙節,然被告乙○○請託邢大瑋夾帶信件之際,檢察官係將被告乙○○列為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人,何況,該案持有改造手槍之被告,係本案之告訴人,當時除當事人知曉實情外,案情尚不明朗,衡情,豈會顛倒誤認告訴人栽贓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顯見被告乙○○書寫該信件目的係要求被告丁○○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中作偽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証稱:乙○○沒跟我說我兒子要向我栽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乙○○辯稱:案發時幫妹妹甲○○送喜餅,不在場乙節,證人甲○○証稱:我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三十一日之前請乙○○送喜餅給親友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喜帖並龍潭鄉地圖為證(本院卷第 208,209 頁),而喜帖所載喜筵日期為五月十二日,公證結婚日為四月二十九日,與本案案發時間全然無涉,此部份所辯,顯乏依據,不可採信。

(六)被告丁○○辯稱:該防火巷道,他人得任意進出,非伊放置槍械乙節,然被告丁○○於偵訊稱:該防火巷道需經過其同意始得進入等語(度偵字第12807號卷第16 頁),於原審坦承:該通道後門設有內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伊住處浴室窗口除了從伊住家大門進入外,僅有隔壁防火巷道才得以接觸到,而該通道有前後門,前門僅有被告丁○○住處大門得以進入,後門則是有內閂鎖住,外面又有一道圍牆,所以外人實難以從通道後門進入該防火巷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40 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第2210號卷第19-42 頁),據此,堪認:外人得接觸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之唯一途徑,乃被告丁○○管領之防火巷道,而該防火巷道僅有被告丁○○得自由出入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該防火巷道照片,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週邊貼了數張內容為「羅世男得受收害苦死失」、「羅世男、鍾惠萍收害苦死失」等文字之紙,而該數張紙外觀四角不整,而書寫其上之文字已有褪色跡象,有照片4 幀附卷可稽(偵字第12695號卷第111-112頁),衡情,告訴人當不致願意使詛咒自己及配偶之語,長時間貼在住處窗口外,益徵該防火巷道除被告丁○○外,他人非得任意進出無訛。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等辯稱:有人曾經看過告訴人持有槍枝,查獲槍枝應係告訴人持有乙節,然證人即查獲系爭改造手槍之員警陳瑞如於偵訊證稱:查獲當日係先從告訴人住處2 樓進行搜索,沿途搜索至1 樓浴室內,發現本案查獲槍枝係置放在浴室洗手台上,位置十分明顯,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在搜索時,均無表現要進出浴室的樣子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59、106反面),另有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4頁),按槍枝為國家禁止私人保有之違禁物,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持有槍枝者莫不謹慎收藏、秘密藏匿,而告訴人平日經營資源回收生意,常有客戶出入住處客廳,此部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將槍枝擺放於觸目可見、觸手可及之客廳旁之浴室洗手台上,又員警進入住處搜索後,告訴人亦絲毫無遮掩、避諱之情,在在均顯徵告訴人應非槍枝持有人,至於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訊固稱:我從丁○○家,走到旁邊從鐵皮圍牆縫裡看到羅世男拿槍出來與人吵架,當時丁○○告訴我,拿槍的是他兒子,沒幾天我就報案查獲等語(偵字第12695號卷第102頁,第168 頁),繪製現場圖(同上卷173 頁),然被告丁○○卻未曾指稱有此情節,是同案王晟維此部份所述,即乏佐證,不能採信。綜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丁○○辯稱:與乙○○有恩怨,不可能與他共犯乙節,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605號判決為証(本院卷第76-87頁及236-241頁),然上開判決係判決丁○○遭乙○○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等情,且被告於偵訊稱:遭乙○○等人設局仙人跳,是很久以前的事,後來因為他有介紹拆船廠生意給我,所以又和他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2695號卷第107頁),是此部份所辯,與其偵訊不符,即不能遽採。

(九)被告丁○○及乙○○辯稱:丙○○可證明羅世男買槍枝乙節,證人丙○○於本院証稱:羅世男在九十五年間被打,有提過跟我買槍的事,但被我拒絕。他說買槍時,也沒手指隔壁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姑不論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01 頁),雖其指告訴人曾詢問買槍,惟並未成真,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槍械乃其自購者,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至於證人徐福榮於原審稱:七、八年前,到羅世男家收帳,發生爭吵,他拿出類似瓦斯槍的東西,但被我撥到地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頁),而證人羅世男亦稱:那是滅火的瓦斯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背面),顯見此部分瓦斯槍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十)被告丁○○辯稱:案發時係前往廢五金廠交易,此由羅世男未指稱案發當日丁○○有到過他家,或當天有看到丁○○,即可證明案發當日伊不在場乙節,固指不在場,然未提出佐證,何況,告訴人戊○○係指稱:案發當日均在家,並無外人出入住處廁所。而槍枝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其上六十公分恰有小氣窗,應是由此放入槍械。而小氣窗外是與隔壁丁○○防火巷相鄰,羅的房地用鐵皮圍起來,並養狗,外人不可能進去等語(偵字第12695號卷第94頁),雖未指被告丁○○到告訴人家中,然亦未指被告丁○○當日不在家,是此部份所辯,亦乏依據。

(十一)被告丁○○辯稱:羅世男與乙○○本認識,可能鍾某之同夥諉稱交易,擅自潛入該處廁所而栽槍,或鍾某由後門侵入栽槍乙節,然羅世男於偵訊稱:案發時,我太太及客戶藍先生及他的朋友在辦公室,但他們從進來到警察到,都沒有上廁所,都坐在沙發和我講話,也沒打電話出去等語(偵字第12695號卷第94 頁),是此部份所辯,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十二)被告丁○○辯稱:乙○○獄中書信,顯然係黑道手法,故意栽贓被告丁○○。如果鍾某要告知被告丁○○,僅以口頭交代,何需書面,反遭查獲?乙節,然則被告乙○○獄中書信,果係用以攀誣被告丁○○,衡情,當係撇清犯行,何以自曝其栽槍犯行?且被告乙○○書信中所寫之事不少,託人口信,恐非易事,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十三)至於裝置系爭槍械之黑色襪子,經抽取DNA 鑑驗,因未檢出足資分析之型別,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2695號卷第97頁),既因資料不足,而無法判別,即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依據。

(十四)被告丁○○聲請勘驗住處消防巷道,惟證據已足證明待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①被告乙○○及丁○○與同案被告王晟維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載: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警方告發等語,而理由欄二之㈣載:被告乙○○與王晟維一起向新玻派出所告發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前後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濫用司法資源,使他人蒙受訟累,所生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起訴書載有:被告丁○○與乙○○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然論罪欄未引法條部分,原審因而未予裁判(原判決書第七頁),查有關持有槍械另犯他罪,則持有槍械罪與所犯他罪間,係二行為,為各別二罪,或論以牽連犯(按已刪除),或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則有關被告等持有槍械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既未裁判,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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