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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 律師
張家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0號6之2之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公司)負責人岳勝華之妻。乙○○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後之某日,在上址歐法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將申請日期12月17日認係報告日期)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試驗項目以上之上半部欄位即「申請日期:2007/12/17、試驗報告編號:(96)0000000、報告列印日期:2007/12/26、測試執行期間:2007/12/18~2007/12/25、申請者: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0號6F-2、試驗樣品名稱: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項、數量(件):1、頁次/總頁碼:1/2」折疊並放在歐法公司先前所留存之鞋技中心95年11月2日報告編號:(95)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上半部欄位後加以影印,而變造該份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0000 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以下簡稱「變造之試驗報告)」,藉以顯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總局)於96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之國產男皮鞋有為「試驗項目」中之「鞋面檢視、內裡檢視、中底檢視、大底檢視、鞋墊檢視、製作工法、大底:抗拉強度試驗、延伸率試驗、撕裂強度試驗、AKRON耐磨耗試驗、止滑性試驗、鞋面:抗拉強度試驗、破裂強度試驗」等項目之試驗,足以生損害於鞋技中心對試驗報告製作之正確性。乙○○變造上開文書後,即將之放置在歐法公司共同放置檢驗報告之卷宗夾,以使歐法公司之職員得以翻閱而取得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嗣因海岸總局於96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國產男、女皮鞋3,47 4雙,金額新臺幣(下同)3,639,9 00元,依約定歐法公司應將該國產皮鞋送檢驗,且檢驗項目需包含鞋底檢視、鞋底抗拉強度測試、DIN耐磨耗試驗、抗滑性試驗、外觀檢視、製工檢視等數種採購契約規定檢驗項目,且檢驗結果需達採購契約標準後方可,否則不予驗收,該皮鞋採購案於96年12 月25日辦理驗收時,因鞋底材質經初步檢查皮革底部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通過海岸總局驗收,歐法公司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工成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程序後,海岸總局遂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指派林玉山、朱柏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名負責該採購案事宜人員,至歐法公司位於上址工廠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過程中,因林玉山、朱柏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名驗收人員要求歐法公司職員甲○○(所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第三公正單位之檢驗報告,不知情之甲○○即自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提出予林玉山、朱柏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人參考。惟其等仍認該試驗報告內容不符採購契約規定而無法完成驗收。嗣因歐法公司無法限期改進驗收缺失,再度依程序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時,經海岸總局函詢鞋技中心關於上開9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相關真偽事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變造上開鞋技中心如事實欄所載報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海岸總局來驗收時,都是由甲○○接洽,上開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是甲○○自己去外面大辦公室拿的,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交付該報告給甲○○云云(見偵第73-7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辯護人亦辯護稱:系爭鞋品於96年12月25日經海岸總局驗收合格後即可交付,然驗收人員竟無理要求每雙減價75元,始變成驗收不合格。經歷9個月申訴調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委員始在調解方案第3項定明「有關交貨、辦理驗收及給付貸款均為皮革底之驗收所包含在內。然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於97年9月30日前來驗收,係由甲○○陪同,乙○○則在自己辦公室內未為配合交貨。且依乙○○認知,本件依調解方案,當日除鞋底之外,就其他項目根本無須再為驗收,詎驗收人員又向甲○○表示須全收送驗,此與乙○○之認知有違,乙○○自無可能提出驗驗報告等語。
二、查海岸總局於96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國產男、女皮鞋3,474雙,金額363萬9,900元;依約定歐法公司應將該國產皮鞋送檢驗,且檢驗項目需包含鞋底檢視、鞋底抗拉強度測試、DIN耐磨耗試驗、抗滑性試驗、外觀檢視、製工檢視等數種採購契約規定檢驗項目,且檢驗結果需達採購契約標準後方可,否則不予驗收,該皮鞋採購案於96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時,因鞋底材質經初步檢查皮革底部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通過海岸總局驗收,歐法公司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成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工程會最早係於97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267840號函將調解建議予雙方當事人,惟海岸總局對於該調解建議之內容,仍有不明之處,乃於97年7月30日以岸後採字第0970009592號函表示疑義,工程會遂於97年8月25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嗣工程會以97年9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700382320號函,提出調解建議㈠為:「他造當事人(即海岸總局)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而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歐法公司97年2月29日北縣歐法第00000000001號函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97年9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700382320號函、調解方案通知書、工程會97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700440940號函、調解成立書可憑(見偵卷第8 -22頁)。而觀之該調解內容為「他造當事人(即海岸總局)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見偵卷第22頁),顯見歐法公司與海岸總局僅就「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成立調解,此部分應先說明。
三、次查,被告自白事實欄所載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96)0000 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95年11月2日報告編號:(95)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98年3月27日鞋技傑檢字第098號函、歐法公司基本資料及該公司負責人岳勝華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乙○○否認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部分,經查:
㈠、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於97年9月30日乃由甲○○提出交付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朱柏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歐法公司之職員甲○○及海岸總局之承辦人朱柏璟證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第110、118背面頁),自堪認定。又甲○○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之原因,業據證人甲○○證述:當天從倉庫到會議室後,他們要求將鞋子全部重新送檢,伊這邊不同意,他們說有沒有之前檢驗資料可以送給他們參考,但他們未指名要何項目,伊當時想他們採購鞋品是第一組第三項,因此就針對這個項次去拿同一款鞋的資料給他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又證人朱珀璟於偵查中證述:97年9月30日驗收當時,到6樓會議室伊要寫驗收紀錄,甲○○即說他們之前有送過第三公證單位並拿出一份資料給伊等,該資料係鞋技中心檢測報告...當天海岸總局人員共拿了2份鞋技中心報告,但編號同一個,第一份是甲○○交予伊,第二份係甲○○回到乙○○辦公室後再拿出來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再於原審證稱:於驗收時不接受乙○○當時提供之廠驗報告作為證明文件,因為按契約海岸總局可以要求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且當天清點時,有抽出幾樣鞋做送驗的準備,但廠商(指歐法公司)主張不用再送驗驗,伊係要求甲○○將樣鞋拿去鞋技中心做驗驗,甲○○表示不用再作檢驗,他們公司已經驗過了,所以甲○○才拿檢測報告給伊看..而甲○○交付伊兩份報告檢驗編號是相同,所以當時伊認為是同一份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背面-118、119背面頁),可知甲○○會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係基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要求將本件貨物再予送驗後,甲○○為取信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始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則無論本件海岸總局與歐法公司就本件契約之驗收程序是否得以檢測報告影本為據,甲○○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即屬為歐法公司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之行為。
㈡、次查,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96)9612060號之試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係被告為本件驗收將本件委託製造標的之鞋子送往鞋技中心鑑定,而被變造文件試驗項目、結果及方法條件欄之原檢驗報告申請人是台北縣政警察局,其將申請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為歐法公司,係想提示為同仁看可以增加他們的信心,以後有其他單位購買皮鞋儘量說服那些單位用廠報告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5背面、55背面頁),參諸被告乙○○所變造內容之申請人為歐法公司,樣品名稱為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項,送驗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足認被告乙○○係有意使非本件鑑定結論用於歐法公司與海岸總局本件採購之標的。又被告甲○○固證稱:變造之試驗報告並非針對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採購鞋品所檢驗,只是同款鞋子云云。惟證人甲○○已證述:這個案子在工程會成立調解,無法送驗,他說有無資料讓他們參考,伊即從卷宗拿資料給他參考,伊當時有告訴他這不是你們單位...伊去卷宗那裏拿這份資料給他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而證人即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李漢隆於原審已證述:第一次驗收時記載鞋底與契約規範不符,非指下次驗收時只驗收鞋底部分,目的是給廠商知道爭議點何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背面、115頁),證人即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朱柏璟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結證稱:伊參與97年9月30日第2次驗收程序,伊只是回到契約上所規定之程序再做一次,調解結果亦是寫回復到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背面、117頁),又本件調解結果,僅係就「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是證人李漢隆、朱柏璟所證本件依調解結果,須重做全部驗收程序即屬信而有徵,雖被告乙○○就第二次驗收應予提出之文件及應驗項目有不同解讀,惟此均不影響海岸總局驗收人員依約所為之驗收程序。
㈢、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於97年9月30日驗收時,要求將本件爭執之男鞋送驗,為歐法公司所拒絕,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則海岸總局驗收人員依驗收程序,本於職責要求歐法公司提出試驗報告,即非無據。又甲○○既係基於朱柏璟之要求而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其無非係為取信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再以甲○○所證:資料放在大辦公室後面的卷宗夾,所有試驗報告都放在那邊,因賣出鞋子品項都一樣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可知歐法公司就受委託製造鞋子之試驗報告均放在同一卷宗夾,則果被告乙○○變造試驗報告之目的,僅係為取信同仁,大可另置他處以備所需。惟被告乙○○不僅將非本件委製標的之鞋子之試驗報告之編號及樣品名稱變造為基於本件鞋子送驗之資料,復將變造之試驗報告併同放置在歐法公司其他試驗報告處,此亦為被告乙○○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5背面、56頁),顯見被告乙○○有意使不知情之歐法公司職員取得其所變造之上開試驗報告,且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於驗收程序與甲○○生應否重新送驗爭執時,甲○○果自歐法公司置放試驗報告之卷宗夾尋得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此當係被告乙○○變造上開試驗文書之目的,且有意使歐法公司之職員行使之,是被告乙○○有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乙○○其餘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1、被告乙○○雖辯稱其變造之試驗報告之目的僅係供歐法公司內部人員向其他有意承購之單位參考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在偵查中就該變造文書之目的係辯稱要提供予客戶觀看之用等語(見偵第74頁),嗣又改稱是僅是向內部員工說明之情,是其供述反覆,即有可疑。再就被告變造該文書只是向內部員工聲稱自家鞋類之品質係經第三公正機關鑑驗合格之用,則其以未經變造申請人欄位之鑑驗報告已足以說明其品質,卻捨此而不為,刻意將本件海岸總局驗採購標的之定報告折疊影印,已係刻意使人誤認。再以向員工說明其鞋類之品質在於鑑驗機構之公信力及鑑驗之項目、內容,不在申請人為何,此應為其員工所共知,然被告乙○○卻將非本件爭執之鑑定報告變造為本件爭執之品項,則其果非為本件驗收之用,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提供該變造之試驗報告予驗收人員,即符合其當初變造之目的,其所稱只是向員工說明之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2、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林玉山於原審所證甲○○拿兩份試驗報告予朱柏璟時,乙○○在場之情,與其所證驗收快結束後,對方拒絕簽名,因此才去請老闆娘蘇錦綢來處理互相矛盾;證人朱柏璟所證在驗收前是否看過偵卷第27頁之檢驗報告之證詞,與證人李漢隆所證業務交接時朱柏璟應知道該檢驗報告之證詞不符,且朱柏璟所證於驗收前,未曾看過本件相關資料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證人朱柏璟所證是否有仔細核對偵卷第27、28頁之檢驗報告亦有不同之陳述,另所證蘇錦綢指示甲○○交付變造之檢驗報告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均無足採等語。惟被告乙○○將變造之試驗報告放置在歐法公司其他案之試驗報告卷宗夾,而由羅婉如提出交付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完成犯罪即已成立,被告乙○○於甲○○交付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時是否在場,及甲○○當日是否交付另紙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予朱柏璟,均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犯行。至於證人朱柏璟、李漢隆所證縱有不同,惟證人朱柏璟97年9月30日前,是否已取得偵卷第27頁之檢驗報告或甲○○於是日有無提出該檢驗報告,均不影響甲○○交付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朱柏璟時,被告乙○○即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是亦非得以證人朱柏璟與李漢隆所證有矛盾,即謂被告乙○○無此犯行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述所辯,亦無法推翻上述積極證據,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明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為本件行使犯行,自屬間接犯。
七、原審以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乙○○係以折疊影印重製之方式變造上開私文書,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剪貼方式而為,容有誤會;
②被告乙○○利用甲○○為本件行使行為,原判決誤認被告並未行使本件變造之文書,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另犯詐欺罪,固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指被告乙○○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當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本件與海岸總局之交易,因誤解調解結論,對於驗收程序認知不同而導致無法驗收,進而為本件犯行,念及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被告乙○○所變造之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係其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於上開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行使,致海岸總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欲詐取本件契約金額0000000元,因指被告乙○○另犯詐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歐法公司職員甲○○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朱柏璟,係緣於被告乙○○誤認其調解結論為僅就有爭議之鞋底部分為驗收,而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要求重新送驗時,由甲○○提出以供說明。惟無論依證人李漢隆所證係該次驗收前,海岸總局即已有未經變造之編號(96)0000000報告(見偵卷第27頁),或係朱柏璟所證甲○○於97年9月30日交付變造之試驗報告前,有另交付該未經變造之(96)0000000號報告,海岸總局於驗收過程,即有取得未經變造編號(96)9612060報告應係屬實,是果歐法公司係為本次驗收而以變造之試驗報告為無庸再重新全部送驗之依據,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同時執有真假之報告,僅稍加比對即可斷定其中真偽,自難謂甲○○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有使海岸總局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即無構成詐欺罪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99年度訴字230號│├──┬──────────────────┬──────────┤│編號│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一 │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96)9612 │ ││ │060 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