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分裝袋1個、提撥器1支、分裝袋20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分裝袋1個為據,認定被告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上揭物品分別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有悔意,並自費進行替代性療法,犯後態度良好,並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堪予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判決既已具體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被告上訴以其本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前審已審酌之刑法57條所列事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不僅空泛無據,且其所列舉之上揭事由,與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依最高法院前述見解,此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