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宗耀
- 指定辯護人
- 楊凱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淑貞
- 指定辯護人
- 林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耀(綽號「小黑」)於①民國93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該法院裁定各減其宣告刑1/2,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黃宗耀與楊勝傳為朋友關係,楊勝傳透過黃宗耀認識王淑貞(綽號「小蜜」)並成為男女朋友。黃宗耀、王淑貞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㈠黃宗耀於99年3月9日遭警查獲前之99年3月初某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華國新村1號「新山鶯旅館」502號房拜訪楊勝傳、王淑貞,楊勝傳正值毒癮難耐,乃向黃宗耀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宗耀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向楊勝傳收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價金,再於其登記入住之旅館2樓房間內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傳。㈡黃宗耀於99年2月14日上午7時4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淑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案外人陳明結申請租用,搭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向王淑貞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王淑貞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黃宗耀達成現金交易之合意,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傳送「2千喔…我在北監旁的加油站」之簡訊給黃宗耀。嗣於99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王淑貞在臺北監獄附近之加油站旁,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耀,黃宗耀則交付價金2千元予王淑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楊勝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楊勝傳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黃宗耀、王淑貞、楊勝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被告黃宗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耀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99年3月初伊與楊勝傳1人各出2千元,因4千元可以買2克,本來1克要2,500元,伊與楊勝傳合資一起購買,1人即可省500元,並由伊到旅館樓下向「安哥」購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宗耀於原審供承:99年3月初伊有去龜山鄉○○路華國新村1號旅館找楊勝傳、王淑貞。楊勝傳出2千元,伊把1克安非他命交給楊勝傳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114頁)。而證人楊勝傳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初,伊有向黃宗耀拿安非他命,伊把錢拿給黃宗耀,黃宗耀將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初,伊拿1千或2千元給黃宗耀,黃宗耀把不到1包量之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足徵被告黃宗耀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楊勝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是與黃宗耀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惟證人楊勝傳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伊把錢拿給黃宗耀,黃宗耀負責找上游,再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伊不知上游是誰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拿錢給黃宗耀,黃宗耀再出去找,之後才把毒品交給伊,王淑貞當時在場,黃宗耀未說其如何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黃宗耀當日既未告知證人楊勝傳其係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勝傳亦不知被告黃宗耀當日係以何價格向何人購入數量若干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勝傳自非與被告黃宗耀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勝傳主觀上認係「合資購買」顯係出於誤解。參以,證人王淑貞於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99年3月初,伊與楊勝傳在「新山鶯旅館」502號房,黃宗耀來找伊等,楊勝傳問黃宗耀有無毒品,黃宗耀表示有,楊勝傳便跟黃宗耀購買,楊勝傳下樓找黃宗耀購買後,並拿上來502號房,告訴伊花了2千元,這次購買的毒品是伊與楊勝傳一同施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95頁、第19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楊勝傳下樓向黃宗耀購買毒品,楊勝傳上樓後就拿了1包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跟伊說是以2千元向黃宗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益徵證人楊勝傳係以2千元向被告黃宗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黃宗耀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雖證人王淑貞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係證稱:伊等係以1,500元賒帳向黃宗耀購買1克安非他命云云(見上揭偵卷第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稱1,500元好像是另1次,1,500元這一次是伊亂講的,99年7月6日偵查中所稱2千元與1,500元這次應是同一次,實際上是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是證人王淑貞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述係2人以1,500元賒帳向被告黃宗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其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惟證人王淑貞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非無可能係混淆本案與另次購買甲基安非他之事實。且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勝傳要下去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有跟你講嗎?)他有說要下去一下,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是上來的時候才講去向『小黑』(按:即被告黃宗耀)買安非他命。」、「(他下去多久上來就有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後,法官詢問被告黃宗耀對證人王淑貞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黃宗耀供稱:「我承認有這個事實,但是我不是賣,是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被告黃宗耀並自白有向證人楊勝傳拿2千元,並將1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楊勝傳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證人王淑貞於99年3月10日偵查中所述顯有混淆誤認,並非事實。應以其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證人楊勝傳下樓以2千元向被告黃宗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黃宗耀雖辯稱:伊與楊勝傳1人各出2千元,因4千元可以買2克,本來1克要2,500元,伊與楊勝傳合資一起購買,1人即可省500元,並由伊到旅館樓下向「安哥」購買,「安哥」是小蜜聯絡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第第142頁反面)。惟被告黃宗耀當日苟真係與證人楊勝傳各出資2千元,向「安哥」合購2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宗耀當會將此事告知證人楊勝傳,則證人楊勝傳豈會全不知情,毫不關心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安哥」倘係證人王淑貞聯絡到場,證人王淑貞又豈會全然不知證人楊勝傳係與被告黃宗耀合資購買,而堅指證人楊勝傳係向被告黃宗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王淑貞倘真要誣指被告黃宗耀販賣毒品,亦無需如此迂迴指證係證人楊勝傳下樓找被告黃宗耀購買後,上來502號房告訴其花了2千元。是被告黃宗耀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洵不足採。
㈣本件雖無法查知被告黃宗耀獲利若干,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黃宗耀與證人楊勝傳既非至交或至親,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之理。衡諸常理,被告黃宗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勝傳,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耀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宗耀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王淑貞、楊勝傳均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且事證已明,無再對證人王淑貞、楊勝傳為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王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當時是黃宗耀叫伊打電話給「安哥」,「安哥」要伊轉達黃宗耀他人在北監加油站,伊才傳簡訊予黃宗耀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宗耀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14日上午7時47分伊撥打電話給王淑貞,對話內容中「拿1個給我」,「1個」就是1公克,同日7時54分簡訊之意思為王淑貞要拿毒品給伊,要伊在山鶯路臺北監獄加油站見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46頁、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個」就是要王淑貞拿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簡訊「2千喔」是指購買毒品的錢,伊於北監附近旅館樓下有拿到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又被告黃宗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淑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簡訊內容:⒈99年2月14日7時47分40秒電話:「A(被告黃宗耀):拿1個給我。」、「B(被告王淑貞):你要過來拿。」、「A:對啊在哪裡。」、「B:咪咪那個是在裝瘋子,他說他拿1,100給你你怎麼沒跟我講。」、「A:什麼1,100,他差我16,000幾。」、「B:他說什麼1,100,什麼500。」、「A:你跟他說1人對1人。」、「B:我那個沒有拿給他喔,你在哪裡。」、「A:我在莊敬路。」、「B:我在小威家附近,現金嗎。」、「A:對啦。」
⒉99年2月14日7時54分簡訊:「2千喔…我在北監旁的加油站。」有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66頁背面),足認被告王淑貞確有於99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於臺北監獄附近之加油站旁,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宗耀甚明。
㈡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黃宗耀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到山鶯路臺北監獄加油站附近時,王淑貞與「安哥」一起出現,並由「安哥」販賣給伊,當時伊將錢交給「安哥」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4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旅館樓下跟王淑貞與「安哥」見面,王淑貞叫「安哥」給伊1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2千元給王淑貞一起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嗣又改稱:當時王淑貞在旅館樓上,是伊直接跟「安哥」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證人黃宗耀就當日被告王淑貞是否與「安哥」同時出現交付毒品、2千元究竟交付何人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觀以前開通話、簡訊內容,被告王淑貞與黃宗耀間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地點、是否現金交易等節,均已達成合意,且通話中全未提及「安哥」或「合資購買」之事。證人黃宗耀證稱其係與被告王淑貞合資購買部分,顯係故為迴護被告王淑貞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雖無法查知被告王淑貞獲利若干,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王淑貞與證人黃宗耀既非至交或至親,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以原價買賣之理。衡諸常理,被告王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宗耀,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淑貞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淑貞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黃宗耀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且事證已明,無再對證人黃宗耀為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宗耀、王淑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宗耀、王淑貞販賣上開毒品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宗耀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黃宗耀向毒販鄧克家(綽號迪迪)購買毒品部分,本大隊於98年11月6日對被告黃宗耀(綽號「小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及上游毒販鄧克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發現被告黃宗耀向毒販鄧克家購買毒品,另被告王淑貞向毒販鄧克家購買毒品部分,本大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於98年11月9日23時29分25秒在鄧克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宗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中發現被告王淑貞(綽號「小蜜」)疑似積欠鄧克家毒品費用14,000元,另於98年11月10日11時27分18秒在黃宗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淑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中發現王淑貞積欠鄧克家毒品費用7,000元等情事(詳如黃宗耀0000-000000、0000-000000、鄧克家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3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黃宗耀0000-000000、0000-000000及鄧克家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而觀諸⒈被告黃宗耀與鄧克家於98年11月9日有以下對話:「鄧克家:上面『小蜜』多少?」、「被告黃宗耀:140。」⒉被告黃宗耀與鄧克家於98年11月10日有以下對話:「鄧克家:誰?」、「被告黃宗耀:『呆耶』。」、「鄧克家:你給他多少?」、「被告黃宗耀:25啊。」⒊鄧克家與被告黃宗耀於98年12月7日有以下對話:「鄧克家:你昨天說要過來沒有過來,『小黑』我問你,你現在以為錢收不到就算了是不是。」、「被告黃宗耀:沒有啦,我等一下會拿過去啦。」、「鄧克家:你是說你現在已經有錢了是吧。」、「被告黃宗耀:還沒有完全。」、「鄧克家:你什麼時候收到我才什麼時候有這一條錢,就對了嘛,你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黃宗耀:晚上一定給你啦,8千啊。」⒋被告黃宗耀與被告王淑貞於98年11月10日有以下對話:「被告王淑貞:他12點要叫那個誰跟我收錢。」…「被告王淑貞:他叫我幫『糖糖』扛…」、「被告黃宗耀:他要多少給他。」、「被告王淑貞:就『糖糖』的部分。」、「被告黃宗耀:多少。」、「被告王淑貞:7千,然後幫我的就都是我的咖,因為都是我的咖幫我耶。」足認本件並非被告黃宗耀、王淑貞供出鄧克家之姓名,使警員對鄧克家發動偵查並破獲鄧克家,而係警員先對鄧克家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鄧克家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黃宗耀、王淑貞,被告黃宗耀、王淑貞自無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耀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號旅館內,以2千元之價格,除販賣予楊勝傳外,尚同時販售予王淑貞,因認被告黃宗耀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楊勝傳下樓向黃宗耀以2千元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出錢,也未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黃宗耀亦坦認是楊勝傳交付其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證人王淑貞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在場參予交易,顯難認證人王淑貞為該次毒品交易之相對人,是不能證明被告黃宗耀同時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淑貞,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宗耀、王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淑貞用於聯繫黃宗耀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用戶姓名為陳明結(見原審卷第83頁),並非被告王淑貞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用戶姓名為廖英能,見原審卷第8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連,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被告黃宗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千元,被告王淑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淑貞所有供販賣│ │ │(不含SIM卡)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2 │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與本案無關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 ├──┼────────────┼──────────┤ │ 3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無證據證明該SIM卡為 │ │ │M卡1張 │被告黃宗耀所有,亦無│ │ │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 ├──┼────────────┼──────────┤ │ 4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無證據證明該SIM卡為 │ │ │M卡1張 │被告黃宗耀所有,亦無│ │ │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