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珊 律師
葉日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80-EZ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北高架道路南京東路出口匝道駛至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欲右轉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曉玲騎乘車牌號碼CWQ-691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乙○○自內側車道高速切往外側車道,超越徐曉玲機車後直接右轉,致徐曉玲煞避不及,與乙○○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起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徐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丙○○、葉斯錡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是證人丙○○、葉斯錡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某日由建國南北高架道路南京東路出口閘道至建國北路平面道路右轉南京東路往東方向時,有看到一臺機車騎士滑倒受傷,但當時係雨天,且被告並未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與該機車騎士滑倒無關,故未停車察看逕行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80-EZ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1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WQ-691號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適有一部由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北高架道路南京東路出口匝道駛至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欲右轉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之計程車自內側車道高速切往外側車道,超越告訴人機車後直接右轉,告訴人煞避不及,與該計程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該計程車駕駛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下來察看,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葉斯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單入案系統汽車車籍明細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在建國北路往大直方向停在機車格位置等待紅綠燈,綠燈時我準備直行,突然有一輛計程車從我前方直接右轉,車速很快我剎車不及,計程車右側撞倒我,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證人葉斯錡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計程車司機從建國高架下匝道,車速很快,直接就切到最外車道要右轉到南京東路,我當時在最外側車道,我有煞車讓他先過,接著計程車右轉,就撞到摩托車,因為摩托車已經在前頭。計程車是在機車停等區處才斜切到最外側車道直接右轉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均與當時乘坐於被告計程車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計程車切到外線道時,大約在從外側算第二車道時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且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14頁、第22頁下方)所示,該路段建國北路共有5個車道,機車停等區設於第3、4車道前方靠近路口處,第5車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則為右轉專用車道。足見該肇事計程車駕駛自建國高架橋下匝道後,高速直接切到機車停等區處,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右轉,並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且未先換入右轉車道後才右轉彎,而是在路口機車停等處直接切到右轉車道直接右轉,其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煞車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左側車身有刮地痕,告訴人並受有前胸以及左膝挫傷,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上開現場照片2紙(見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考,如無肇事計程車司機之違規過失右轉,並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行為,以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整無坑洞無障礙物之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16頁、第22頁),告訴人當不至於跌倒受傷,是其受傷與肇事計程車司機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固然辯稱其有一次以相同路徑行經該處,看到有臺機車滑倒,但其並未與該機車擦撞,且當天是雨天云云。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98年1月21日23點34分沒有在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與人家發生車禍,我印象很深刻,那天是告訴人自己滑倒,我覺得沒有我的事,當時我走建國北路要右轉南京東路,告訴人在我的右後方,他離我很遠,所以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曾有行經上開路段見到機車騎士跌倒,當時還停下來看,旁邊有同樣騎機車的人扶她起來,其才離去,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但當時天色昏暗且下雨,而本案發生時係晴天,顯見其非告訴人指訴駕駛計程車之人(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就其於案發時點究竟有無經過上開地點前後供述歧異,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及證人葉斯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該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係告訴人倒地後,旁邊之女騎士追上前去抄下車號,當場提供給告訴人,並說計程車行駛約100公尺後有停一下,應該是發現有人在後面追,所以高速離去等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而警方依據上開線索,循線依車牌號碼找到所有人即被告(見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23頁、第31頁)。倘本件之肇事者非為被告,何以路過之女騎士會恰巧抄到被告之車號?且被告自述曾行經該路段,並見到右後方有騎士跌倒即停下車看,直至告訴人為其他人所扶起,方才離開等情,亦恰巧與目擊證人所述經過完全相符?且以被告耿耿於懷在案發7、8個月後第一次到案時,還清楚記得當時所見情景及當時係何乘客在車上之情,均可認定被告應為本案肇事者無誤,被告辯稱行經當日係下雨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98年4月22日以前時常搭被告之計程車,98年農曆年前曾搭被告之計程車行經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從建國北路交流道下來往南京東路時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撞擊聲,也沒有感覺到撞擊之震動,被告當時停下來看,我有稍微往後看,因為沒聽到撞擊聲就跟被告說沒事,叫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審酌證人甲○○時常搭乘被告之計程車,與被告有一定情誼,且肇事後亦係證人要求被告離開,故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況證人甲○○嗣後證稱:當時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被告有將方向盤往外轉拉一下,馬上靠右停車,但未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若被告並未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不關己,何以於聽到機車倒地後馬上轉動方向盤並於路邊停車,看到告訴人經人扶起後才離去?益徵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擦撞之事實。
(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計程車080-EZ之肇事原因載明:涉嫌肇事逃逸,跡證不足,未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24頁),係指車號080-EZ之計程車涉嫌肇事逃逸,導致現場跡證不足,無法進行肇事原因之初步分析研判,而非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跡證不足無法證明,辯護人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容有誤會。另辯護人聲請傳訊當時到場之員警呂嘉明及提供車號之女騎士乙節,因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擦撞,案發當時員警呂嘉明並不在場,故無傳訊必要,而提供車號之女騎士,並未留下聯絡資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身為職業駕駛,竟違規右轉,造成告訴人不及煞避發生擦撞成傷,且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探視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或叫救護人送告訴人就醫,反而駕車離去,如非路人抄下其車號,實在難以追查,又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惡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部分,尚屬過重,而量處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