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甲○○
受判決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查同案被告洪榮炘前於原審時辯稱:
⒈第二期OA工程係由被告乙○○於83年9月30日經簽准辦理發包,後經政風室、會計室反應意見,即由被告陳啟案簽請暫停開標。其後,於83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告招標,結果由竇氏公司以最低標得標,83年12月27日投標須知規定之最後期限,由被告乙○○會同會計室、政風室人員、代表建築師事務所之祐全及他(洪榮炘)會同審查竇氏公司所送樣品,審查結果認定竇氏公司所送樣品有16項不合格,審查結果既不合格,依投標須知規定即應取消得標承包權,沒收押標金,並得與次低標廠商議價按最低標價訂約或另行辦理招標,惟經被告乙○○修改後,始又重新簽擬,倘他確實明知該工程未實際委託李夢熊建築師規劃設計,而任由王璧玉恣意以李夢熊建築師之名義操控招標作業,則他又何須依投標須知簽擬「得以次低標廠商按最低標價訂約或另行辦理招標」?又何須於84年2月25日就竇氏公司之陳情案,簽擬「本案為免貽涉有指定特定廠商之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除依照簽奉核定函請設計建築師就所陳各節提出說明外,為使本件招標案得能作更週延妥善處理起見,並擬另函請竇氏公司就送供審查樣品規格與圖面設計不符有關事項於通知後15日內提出申復...倘再不合格則維持取消承包標及沒收押標金之原議」之簽呈。
⒉嗣簡福添於84年1月12日調至總務室事務股,承接他所承辦之該省衛生處OA工程,84年5月23日第四次公告招標,84年6月12日第五次公告招標均由被告乙○○主持、簡福添承辦,而他自84年5月26日、同年8月7日兩度以總務室事務股職責繁重,非體力健壯才學兼備者始能勝任,他已年近六旬健康欠佳為由,請調秘書室接任股長遺缺,卻直至84年11月初始獲蒙調,顯見他實無機會,對於張駿亞是否於85 年5月31日代表雍瀅公司勘查現場,於同年6月23日又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同年月25日又代表瑞志公司出席會議,嗣代表豐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陳榮安於同年6月4日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等有所知悉。另李夢熊於85年4月23日向省衛生處請領設計費時,他早已調至秘書室,即無檢察官所指之圖利情事。
㈡另查被告李夢熊於86年3月7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⒈本建築師事務所茂83年至85年上半年,實際上有與省衛生處正式簽約負責設計、監造的工程只有二項,一為衛生處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由聯丞公司得標施作,另一為衛生處第三期內裝採購工程(衛生處原辦公大樓增建、設置無障礙設施及檢驗大樓擴建改善工程第三期):由上洋公司施作等二筆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均由本事務所委託唯安實業公司王璧玉、陳宏毅等人負責現況測量、配置規劃、平面設計規劃、室內設計、傢俱配選、水電設計、外觀設計規劃、施工圖說、施工材料選定、製作預算書等,但本所負責審核,提供修正意見及將相關資料提報業主,但現場監造均由王璧玉指定陳宏毅負責。
⒉前開售衛生處於83年、84年間設計發包的「省衛處OA 辦公傢俱第二期採購工程」絕不是由(李夢熊)建築師事務設計、監造,本事務所也未與業主(省衛生處)簽訂委託契約,但就本人所知,上開工程實際上是由唯安實業負責人王璧玉、員工陳宏毅規劃、設計的。本人以為「省衛生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第二期)」是唯安公司王璧玉設計、規劃的,因為在83年9月以前,王璧玉就來找我,表示衛生處室內裝修工程、外牆修整工程、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等均要對外發包,因此要與本建築師事務所合作規劃、設計、經人答應後,才由唯安公司實際著手設計、規劃「省衛生處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之圖說、預算書,上開工程之預算書、圖說均由王璧玉直接提交予業主(省衛生處)並未交予本事務所,因此本事務所也未與唯安公司簽定複委託契約。本人並不清楚前開「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第二期)」是於83、12、19開標,我也沒有接到業主(省衛生處)通知要列席開標會議,本人對於呂祐全的出席也不知情,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呂祐全可代表本事務所出席開標會議。
⒊如前述,本人也不知道前開工程於83、12、27進行樣品送審,業主(省衛生處)通知本人出席,迄今已記不清楚,但本人並無收到要審查竇氏實業送審樣品的訊息,也沒授權呂祐全可代表本建築師事務所對竇氏所提送的樣品進行審查,到了事後竇氏公司因樣品送審不通過,而被省衛生處裁定10 天內補送樣品時,本人才知道此事,但未立刻做處理。本建築師事務所的確沒有經手前開相關工程之設計,也未提供投標須知與省衛生處,因此原本上開陳情書不關本事務所的事,本人也不用負責,但是省衛生處總務室相關承辦人簡福添、乙○○均將前開陳情函函轉本事務所答覆,當時王璧玉對我言明,竇氏實業及其他廠商有關「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之陳情函,是含括於「省衛生處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內,是屬於本事務所受委託之業務,因此要本所答覆王璧玉為了要掩飾由唯安公司實際設計的事實,且要能自圓其說,因此要本事務所按照王璧玉的意思來回函,到了今日,本人才知道前開回函是受王璧玉的誘導而誤導。前開工程重新開標後,本人均未再接獲通知參與開標、審標作業,我也沒授權陳宏毅、王璧玉二人可代表本人或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出席。
㈢上揭同案被告洪榮炘原審之辯稱及同案被告李夢熊之調查筆錄業經原審於前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為證據調查後據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原審以推論方式將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璧玉列為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犯,違法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5年2月,其審判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違背法令之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由上揭同案被告之所敘,發現卷內確實新證據,確認受判決人係名依法今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省衛生處不論是「OA辦公傢俱採購工程」或「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業務,皆依法從事,無與他人苟同或從事圖利他人之情事,其行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3條及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3款之規定,先具狀聲請再審,隨後再續補再審理由狀。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而申民冤,實乃德便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訂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同案被告洪榮炘原審之辯稱及同案被告李夢熊之調查筆錄有利於受判決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由上揭同案被告所敘,發現卷內確實新證據,確認受判決人係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具狀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判決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且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胥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審認,並說明其採認及不採認之理由;要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