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 上訴人
- 梁定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活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南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廣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活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活輪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33922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並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備查,復於98年5月8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惟活輪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結,此觀97年11月5日以後被上訴人梁廣庫與活輪公司間,於原審法院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7年度訴字第855號,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即明。活輪公司就其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梁廣庫否認其對活輪公司有債務存在,活輪公司亦否認其對梁廣庫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法院選任為活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自97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為活輪公司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6萬1,756元,活輪公司應依委任關係償還。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因被上訴人梁廣庫願給付活輪公司61萬5,00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而於98年10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伊為保全對活輪公司之上開56萬1,756元債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活輪公司對梁廣庫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99年1月26日核發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扣押命令,梁廣庫以活輪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活輪公司亦否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活輪公司對梁廣庫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活輪公司對梁廣庫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二、活輪公司則以:活輪公司歷年來之資金調度時有困難,梁廣庫為活輪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為公司營運需要,多次為活輪公司墊付各類費用,及貸與活輪公司款項,合計金額逾系爭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元。梁廣庫已於98年11月底,向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表示以對活輪公司之借款債權與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活輪公司對梁廣庫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抵銷時起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梁廣庫亦抗辯:於99年1月26日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伊因活輪公司業務營運之需,多年來為活輪公司墊付各類費用,並貸與活輪公司款項。伊於98年10月21日發生系爭不當得利債務61萬5,000元後,即向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行使抵銷權,並經其同意,且已於99年2月8日向上訴人說明。活輪公司對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早經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背面):
㈠活輪公司於86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梁廣庫為惟一董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裁定解散活輪公司。梁廣庫於97年10月21日聲報就任活輪公司清算人,並委由得魚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清算表冊。陳建南於98年2月11日聲報就任活輪公司清算人,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就清算人造具之活輪公司結算表冊提出異議。陳建南於98年4月13日聲報活輪公司清算完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5月8日以屏院惠民信字第97司28號函准予備查。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7日裁定,選派檢查人陳中成會計師檢查活輪公司財產。陳中成會計師於96年3月1日作成之專案核閱報告第1頁記載:「壹、委託目的:梁定安醫師希望了解從臺灣活輪成立前後香港匯入投資與臺灣股東投資NT18,018,600之現金去路為何?」;第4頁記載:「肆、上述核閱業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一、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為瞭解現金來源及去路情形所設計,其目的係為協助梁定安醫師與梁廣庫醫師了解臺灣活輪成立前後自(西元)0000-0000年現金來源與去路情形。二、由於僅是核閱,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三、本報告僅供梁定安醫師與梁廣庫醫師作為第壹項所述委託目的之用,因此不得擴大作為其他用途」;第2頁記載活輪公司自西元0000-0000年間現金來源與去路情形之表格中,現金去路:期末剩餘現金NT$457,571元…合計NT$1,920,880元」(原審卷㈠第109-112頁)。
㈢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於97年5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0日裁定選任上訴人為活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成立梁廣庫願給付活輪公司61萬5,000元之訴訟上和解。
㈣原執行法院於99年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活輪公司收取對梁廣庫之債權或為其它處分,梁廣庫於99年2月3日聲明異議。
四、上訴人主張活輪公司對梁廣庫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元存在,梁廣庫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活輪公司亦否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云云,雖據提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原執行法院通知書及聲明異議狀為證(原審卷㈠第8-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梁廣庫因與活輪公司達成和解所負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61萬5,000元,是否因已於99年1月26日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經最高法院著67年臺上字第1647號、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梁廣庫曾因活輪公司營運需要,多次以個人名義貸與活輪公司款項乙節,業據提出活輪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1年9月資產負債表及91年1月1日至8月20日明細分類帳、97年11月4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審卷㈠第248-257、67-68、31頁);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有資金往來乙節,亦據提出資金往來之存摺、存款存根、收據等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73-81、158、246-247頁)。證人即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前會計師許秀賓及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陳稻松,亦均結證稱活輪公司86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經得魚會計師事務所依審計準則及相關規則查核無訛(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74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雖執活輪公司之專案核閱報告,其上記載活輪公司截至96年3月1日止之資產餘額為192萬880元(原審卷㈠第108-112頁),主張活輪公司迄96年3月1日止並無任何負債云云。然查,證人即製作該專案核閱報告之會計師陳中成已結證稱專案核閱報告之核閱結論所載「截至(西元)2007年3月1日止,資產合計1,920,880元」,係推論所得而非經查核之結果,並證稱「當初委託時,是要查從香港的資金進來及臺灣匯回去香港的狀況,不是查臺灣活輪公司的狀況。委託目的是從香港匯入資金18,018,600元的現金去路為何,所以並不是查臺灣活輪。你問我說專案查閱報告的第4頁上記載的資產餘額是不是臺灣活輪的財務狀況的情形,我沒有辦法確認,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是針對臺灣活輪來查。我們沒有做核對,我們是做核閱。我們沒有取得活輪公司向梁廣庫借款的資料這方面的資料,我們核閱的範圍沒有包括這個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75頁)。自難執該專案核閱報告,否定活輪公司曾向梁廣庫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香港活輪公司100年7月19日函,主張所附86年至98年查帳函件,其中87年10月12日之查帳函經活輪公司簽章確認於86年12月31日欠香港活輪公司港幣570萬208.29元、91年8月8日及92年10月15日之查帳函經活輪公司簽章確認於90年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欠香港活輪公司港幣343萬646.79元,活輪公司86年12月31日及91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應係向香港活輪公司借款,而非向梁廣庫借款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上開所主張活輪公司迄96年3月1日止並無任何負債乙節,亦互相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㈢活輪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10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32477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審卷㈠第30頁),進入清算程序。而依97年11月4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活輪公司經清算後之淨值總額為負83萬6,793元(原審卷㈠第31頁)。另活輪公司至97年11月4日止,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向梁廣庫借款80萬6,331元,97年11月4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經活輪公司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股東林孝馨、黃志堅、陳建南、梁廣庫承認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該院於98年5月8日准予備查等經過(原審卷㈠第27頁),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8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活輪公司於清算前,對梁廣庫負有80萬6,331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截至86年12月31日止,活輪公司可周轉之資金高達1,569萬2,179元云云,固據提出活輪公司86年度損益表為證(原審卷㈡第80頁),惟該損益表既係依上開專案核閱報告所作成,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論據。
㈣活輪公司於清算前虧損達83萬6,793元,業如上述,嗣活輪公司清算人陳建南與梁廣庫於98年10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陳建南於98年11月底就關於梁廣庫支付之和解金處理方式函詢上訴人,然未見上訴人回覆(郵件傳真第3點,原審卷㈠第52頁)。陳建南依得魚會計師之清算報告,於98年11月間即同意梁廣庫以上開對活輪公司之80萬6,331元借款債權,抵銷梁廣庫系爭不當得利債務61萬5,000元,且其抵銷之時間早於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99年1月26日),並再於99年2月8日將該抵銷情事告知上訴人(郵件傳真第4點,原審卷㈠第52頁)。梁廣庫對活輪公司所負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因其對活輪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活輪公司對梁廣庫即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㈤上訴人另以活輪公司向梁廣庫借款,係梁廣庫所為之雙方代理行為,應屬無效;且係清算人陳建南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行為,業經活輪公司除上訴人外其餘各股東之承認,已如上述,縱梁廣庫有雙方代理行為,抑或活輪公司之清算人陳建南有無權代理之行為,然既經活輪公司除上訴人外之全體股東、董事同意、承認,自非無效。被上訴人抗辯梁廣庫對活輪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梁廣庫對活輪公司所負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因其對活輪公司清算人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梁廣庫對活輪公司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61萬5,000元,於梁廣庫收到原執行法院99年1月26日扣押命令前,已因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活輪公司對梁廣庫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元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