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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訴人
江家瑜原名江秀敬.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王漢盛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其於92年9月1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33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5號(含未辦保存登記之581建號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祁雲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遭被上訴人不當查封,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祁雲龍之違約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受理後,上訴人復撤回訴訟(原審卷第29-30頁)。上訴人另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上訴人之財產於857萬1,3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87萬300元。因被上訴人有超額查封之不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429萬831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依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卷第31-34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不當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致上訴人受有15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4-6、40頁)。是本件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及98年度訴字第34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起訴云云(原審卷第26頁),核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92年間兩造因離婚涉訟時,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併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伊之不動產包括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6、327、328、329、33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133、138、579、580、5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值(未含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579、580、581建號建物)高達1,820萬919元。而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287萬300元,遞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8號、本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712萬9,800元本息確定。伊已於96年5月8日為被上訴人提存712萬9,800元擔保金,被上訴人有過度請求及超額查封之不當情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1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㈡伊前與祁雲龍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50萬元,且於92年9月1日及92年9月15日分別收受祁雲龍給付之定金50萬元、100萬元。而因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聲請查封,致無法出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伊違約不履行時,除須返還已收取之價款外,尚應賠償同額之金額,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失,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間有因果關係。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伊係因上訴人提出現金清償,乃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又為領回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況伊之本案請求亦經判決確定,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於92年1月7日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支信,反由上訴人保證絕無債務抵押情事,顯與常理有違,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事後所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間因離婚涉訟時,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上訴人之財產於857萬1,3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萬9,800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於同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原審法院於99年6月11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及99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10-11、81、8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背面、29頁及背面、3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祁雲龍之150萬元本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清償債務,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150萬元本息之損害?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清償債務,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僅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又審諸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假扣押債權人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且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後,因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尤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解釋,有違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揭示「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旨云云,核未可取。

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被上訴人於857萬1,325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本案訴訟,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全數清償後,為取回擔保金,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濫行假扣押後恣意撤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150萬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房地,致上訴人無法履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150萬元之違約金損害云云,雖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祁雲龍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2-16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10月5日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審卷第12-13頁),而系爭房地已於92年9月16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桃院祺執92年執全六字第1881號函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2年度全字第4050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始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訴人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如未因另案強制執行遭查封,上訴人原應於92年10月5日前已履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義務,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可能造成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賠償祁雲龍違約金之損害150萬元本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依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範圍,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大部分勝訴確定,可認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因上訴人已全數清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顯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之損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祁雲龍,用以證明上訴人已賠償祁雲龍違約金150萬元,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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