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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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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其前於民國93年5月31 日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案件仲裁費用之收取有溢收情事,而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100年10月14 日具狀陳明:其除仍依上開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外,復以上訴人前依仲裁人指示所交付之仲裁費用中,於合法範圍內固屬被上訴人之報酬,但違法溢收部分,即屬上訴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今委任事務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剩餘費用,而聲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繼於100年12月9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及其業於100年10 月14日所繕具之上訴理由(一)狀內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亦得依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而聲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本院100年11月4日、 100年12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然上開追加部分與上訴人起訴部分,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收取之仲裁費用,有無溢收及應否返還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其訴,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段所明定。然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是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當事人仍得本於該新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固前於95年1月19 日具狀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98年度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仲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基於其在 100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終止權行使之主張,既係前確定判決事實審9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則上訴人本此事實所為之主張,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3年5月31日所提出之系爭仲裁聲明第1項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部分應自8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 元應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臺南市政府應返還附表6-1備註欄所列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自每月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 元,及自8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 項聲明前段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後段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經受理系爭仲裁之仲裁庭(下稱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計算式:185,694,450+250,423,314+95 3,656,573=1,389,774,337),並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事務費等共731萬3,990 元。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億5,365萬6,573 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計仲裁費用,未為仲裁庭採納,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繳納系爭仲裁費用,經仲裁庭於同年9月14日作成仲裁判斷。嗣上訴人於 95年1月19 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仲裁費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置理,遂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仲裁費用。而上開訴訟,雖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但亦明確曉諭: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紛爭之解決,其手足即系爭仲裁庭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既應依法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核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履行輔助人,則依該條規定,系爭仲裁庭於處理委任事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與被上訴人負相同之注意義務,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等相關規定,依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等語,倘仲裁庭未依費用規則核定,被上訴人即作為收受仲裁費用之依據,並獲得報酬,係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違反契約義務,上訴人非不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出約定範圍所溢繳仲裁費用之損害等語,堪認兩造間已成立以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計算仲裁費用,及依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依費用規則計算仲裁費用之義務。而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系爭仲裁應徵仲裁費用2,283,189元,扣除上訴人實際繳納仲裁費7,253,990元及事務費60,000 元,被上訴人溢收4,970,801 元。則仲裁庭未依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溢繳仲裁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上訴人仍否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任人,因系爭仲裁庭違法超收仲裁費用,該超收部份為上訴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仍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預付費用497萬801元。又被上訴人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及其業於100 年10月14日所繕具之上訴理由(一)狀內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亦得依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541條、第545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0,80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仲裁機構與仲裁當事人間,關於仲裁程序(包括仲裁標的價額核定)之進行、異議之處理及仲裁判斷事項,均係由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並不在仲裁機構處理範圍,故就前開事項,仲裁機構與仲裁當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上訴人負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追加,依同法第545 條規定,退還所謂預收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即上訴人所主張退還仲裁費)之問題。況仲裁機構收受仲裁費之數額,係依仲裁人之核定,於其核定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並不生不當得利應退還之問題,此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者,其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案事實審所得主張之事實理由,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545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於仲裁標的核定未被撤銷前,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縱法院在程序上許可其追加,在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二)縱假定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但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系爭仲裁聲明第2 項係請求返還機具及使用該機具應負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所定附帶請求,實務迭有爭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674 號裁定意旨均認上開情形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仲裁庭因而予以併計,據以計算仲裁費用,自屬適法。最高法院雖於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作成上開情形屬附帶請求,不併計標的價額之決議,惟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當時,最高法院既尚無統一見解,被上訴人自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可言。核定仲裁或訴訟標的價額,有時為高度複雜問題,見解難免有不同,不能因核定時所持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作成之判例或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而謂其有過失。況依最近通過之
人之法律見解與法院不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而言之,縱假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但仲裁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且對其亦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 其顯非被上訴人之手足,對其過失自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仲裁機構對當事人提供之服務,僅限安排場地,詢問程序之錄音、記錄,文件繕打、送達等事務性服務,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亦僅限上開事項,不包括仲裁程序安排、進行時程,及仲裁標的價額核定及仲裁判斷等程序及實體問題。又仲裁人並非被上訴人選任,且仲裁機構須經仲裁人之核定始得收取仲裁費用,對於仲裁費之收取,全無主導主動權,從而以此為仲裁機構應對仲裁人核定標的價額有錯誤時,應對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理由,亦不符前述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法理,故仲裁人縱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有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仲裁人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仲裁人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非被上訴人之手足,對其過失或逾越權限亦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四)當事人既選擇仲裁程序及自行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解決紛爭,則縱因仲裁人有誤用法律或誤解契約真意,甚或恣意濫權逾越契約合意範圍收取報酬,亦係當事人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應自行負擔其風險,而此亦為選擇仲裁制度可能發生不得已之結果,自不能因可能有此弊端,而就屬仲裁程序之費用問題,另轉至法院,與原為協助或解決紛爭之仲裁機構或仲裁人,再繼續得為三審程序之纏訟。再者,仲裁制度係由當事人自行推選仲裁人,以從速解決紛爭為目的,仲裁程序之決定及標的之判斷,原即因當事人信賴推選之仲裁人所為紛爭之解決,故應充分信賴其判斷,法律即不再設救濟程序,除仲裁判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外,應不再受法院之審查。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有無審查權,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三)字第43 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維持確定,應已有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前案再審裁定認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違法之訴外裁判,其所持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不合再審要件,豈前案再審裁定除駁回再審之聲請外,更罕見的,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為論述其得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殊屬令人意外,此種當事人未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審判,係屬訴外裁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固無同法第478 條第4 項所定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何況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商榷餘地,已如上述,應無供參考之價值。
(六)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部分,查兩造委任關係業因仲裁人已為仲裁判斷而終了,於系爭委任契約終了後,上訴人已無復為行使終止權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縱認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仲裁庭就聲明第1 項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569萬4,450元,第2項為2億5,042萬3,314元及9億5,365萬6,573元,合計13億8,977萬4,337元。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超過960 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0.5%計算,故上訴人主張不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之9億5,365萬6,573元部分應納之仲裁費用為476萬8,283元(953,656,573元×0.5%=4,768,283元)。仲裁事件,於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億元者,就超過3億元部分,將所收仲裁費用40% 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故就9億5,365萬6,573元部分,已轉交仲裁人1,907,313元(4,768,282元×40%=1,907,313元),被上訴人收取2,860,970元(4,768,283-1,907,313= 2,860,970),故上訴人應負擔之5%營業稅為143,048元(2,860,970元×5%=143,049 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繳納之仲裁費用為4,911,332元(4,768,283+143,049=4,911,332),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事務費28,187元(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83,145元(4,911,332-28,187=4,883,145元)。就此再以上訴人因另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96,34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3年5月31 日就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所為之聲明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部分應自8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元應依附表5-1 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 項)。臺南市政府應返還附表6-1備註欄所列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 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自每月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段部分不能返還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等語。而上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後段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
(二)系爭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計算式:185,694,450+250,423,314+953,656,573=1,389,774,337),並因而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萬3,990元。上訴人曾於94年8月22 日爭執其中9億5,365萬6,573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未為仲裁庭採納後,上訴人仍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經仲裁庭於同年9月14日作成仲裁判斷。
(三)上訴人於95年1月19 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置理,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字(三)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