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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35號
- 上訴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藍偉中
- 被上訴人
- 施 森
- 被上訴人
- 李福源
- 訴訟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施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環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邀訴外人徐家駿及被上訴人施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3.52%計收(上開利率隨時按基本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1月按當時上訴人加碼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及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伊於99年5月27日撥貸後,環太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38萬4,000元,經伊實地查訪,發現該公司已未對外營業,且上述連帶保證人亦逃匿無蹤。詎被上訴人施森為逃避債務,於99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李福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12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施森對伊所擔保之連帶債務於99年5月27日開始發生,並於99年12月28日開始逾期,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施森至99年11月30日止並無任何資金上之需求,系爭房地亦未設定負擔,且被上訴人李福源於99年6月11日起半年內分別承買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徐家駿、被上訴人施森名下之不動產,助渠等脫產,可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施森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施森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施森之全部財產應為伊債權之總擔保,被上訴人上揭所為乃詐害伊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李福源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及回復原狀。
㈢並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李福源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李福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
㈣依被上訴人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匯款紀錄所示,可知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係被上訴人李福源自他處兩次跨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再匯款給上訴人施森,依一般大眾交易習慣,通常使用存款餘額較多之帳戶進行交易,可避免多次跨行匯款衍生多筆匯費之支出,故被上訴人李福源大可以存摺餘額較多之帳戶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李福源捨此不為,顯見被上訴人李福源當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被上訴人施森財務狀況不佳,為助被上訴人施森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債權。
㈤被上訴人李福源與環太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家駿資金往來密切,其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環太公司之借貸還款及轉售原屬徐家駿之不動產差額利潤,顯然透過上開金流運轉以協助被上訴人施森脫產,掏空環太公司,並從中牟取利益。又買賣過程中,竟於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前給付尾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顯然渠等早已認識,並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損害伊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李福源則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施森彼本不相識,伊對於被上訴人施森與上訴人間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亦完全不知情。伊係於99年10月底11月初,得知被上訴人施森有系爭房地亟欲出售以換取現金,伊認為售價尚屬合理,伊經由代書聯繫,始於99年11月8 日與被上訴人施森於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280萬元,由伊分兩次付清買賣價金款項,伊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9年11月10日及12月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130萬元予被上訴人施森,繳足全部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為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於被上訴人施森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並未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或為任何預告登記等債權公示擔保行為,故伊於登記謄本上根本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施森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施森係以欠缺資金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伊於購買移轉登記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施森與上訴人間尚有相關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故伊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明知情事之受益人」,系爭房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當無依法撤銷之問題。再者,上訴人貸款予環太公司時,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施森之相關財產財力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審核調查,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施森之系爭房地日後有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可能,何以當時並未要求連帶保證人施森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物的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並公示周知,且環太公司係於99年12月底才開始未繳納借貸本息,然被上訴人施森早於99年11月初便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斯時,被上訴人施森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真正發生,則被上訴人施森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身分依法處分自有財產,亦非法所不許。
㈢伊雖曾另向徐家駿購買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惟伊與環太公司負責人徐家駿本為多年好友,於環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時,伊經審慎考量後認為上址房屋購得後若轉手脫售尚有獲利空間便予應允,伊在99年6月中旬購得徐家駿上開房屋後,旋即於同年9月初,便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朱陽,本屬事理之常,與本件買賣無涉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施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李福源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名下所有。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上李福源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被上訴人李福源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環太公司於99年5月27日邀訴外人徐家駿及被上訴人施森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2%計收(上開利率隨時按基本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1月按當時原告加碼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及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撥貸後,環太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38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施森於99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福源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被上訴人李福源於99年11月10日及12月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130萬元予被上訴人施森。
㈢被上訴人施森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11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源。
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㈢被上訴人施森於99年12月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9年11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源,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㈣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施森於99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福源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被上訴人李福源於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及130萬元予被上訴人施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節本(見原卷第45至4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0年6月2日上土城字第100000015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代為撰寫系爭買買契約之代書宋麗華證述:「當時總價是280萬元,分兩次給付,簽約時付150萬元,過戶時付130萬元,就如合約上所載,款項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我沒有經手現金,但是我都會先跟賣方施森確認有無收到全部價金後,我才會做下一個動作…」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訂定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李福源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李福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存摺匯款紀錄所示,可知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係李福源自他處兩次跨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再匯款給施森,其資金來源顯屬有疑;且匯款日期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然查:
⑴系爭帳戶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6 日先後匯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76萬元,匯款銀行皆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李福源,有上海商銀100年7月20日上土城字第1000000187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是僅足認被上訴人李福源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自其設於他行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而買受人如何籌措買賣價金,依個人資力、理財方式、資金調度而有不同,與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而訂,並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既確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施森,自難以其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李福源自其設於他行之帳戶跨行匯款至其設於上海商銀行帳戶,即推論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訂。又證人即環太公司負責人徐家駿於原審證稱:李福源本即有作不動產之投資,經其介紹向施森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並稱:「施森是我們公司唯一的股東,售得價金用以提供環太公司資金周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0萬元中,部分價金)是(由環太公司匯給李福源)。資金是由我處理,李福源一直都有無息融資給環太公司,迄今還有30、40萬還沒清償。我匯給李福源的錢是公司還給他的錢,陸續匯的金額我也不確定」、「環太公司是作無線電管制射頻設備,李福源是在內湖投資電子零組件,我們算是同業,環太公司有向李福源借款,通常在15到30天內會款」、「…(環太公司)若非99年底因為某批貨出問題交不出去,資金不會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縱令被上訴人李福源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來源係環太公司清償前所積欠被上訴人李福源之款項,亦僅屬被上訴人李福源就買賣價金之籌措方式,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施森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11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第1期簽約款150萬元係99年11月10日給付,尾款130萬元則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3日內給付,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給付期限為99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李福源雖於99年12月7日即將尾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施森,然被上訴人李福源既確將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施森,自難以其提前給付尾款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2人實為熟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李福源所否認。依上開環太公司負責人徐家駿及地政士宋麗華之證詞,僅可知被上訴人李福源與徐家駿為舊識,經徐家駿介紹而向被上訴人施森購買系爭房地,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施森同為環太公司之股東,即推論被上訴人李福源必與施森熟識,再據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
①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渠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施森為訴外人環太公司於99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環太公司就該借款現尚欠上訴人本金238萬4,0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森之債權人已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施森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源,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如上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施森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將系爭房地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施森於99年12月9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9年11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源,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②訴外人環太公司於99年5月27日邀訴外人徐家駿及被上訴人施森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52%計收(上開利率隨時按基本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1月按當時原告加碼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及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撥貸後,環太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28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238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六所述。堪認環太公司係於99年12月28日起始未能依約繳納本息,然被上訴人間係於99年11月8日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9年1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福源,斯時環太公司尚依約正常清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施森雖出售系爭房地,惟亦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嗣遭被上訴人李福源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12月29日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為211萬8千元,有不動產拍賣公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市場行情,益徵被上訴人施森之責任財產並未因系爭買賣而減少,自難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有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森間之債權。
㈣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森之債權,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森之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更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八、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乃有效之法律行為,亦非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森債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更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李福源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李福源應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另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99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李福源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施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縣│大溪鎮 │三層 │頭寮 │900 │建│2628.00 │10000分之234│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98 │桃園縣大鎮三層│商業用│第三樓層:45.77 │陽台18.01 │ 全部 │ │ │ │段頭寮小段900 │、鋼筋│第四樓層:35.71 │露台17.38 │ │ │ │ │地號 │混凝土│第五樓層:37.15 │花台2.01 │ │ │ │ │--------------│、五層│合 計:118.63 │ │ │ │ │ │桃園縣大溪鎮復│樓房 │ │ │ │ │ │ │興路1 段990 巷│ │ │ │ │ │ │ │12弄3 號2 樓 │ │ │ │ │ │ │ │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三層段頭寮小段505建號(232.63㎡,持分10000分之8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