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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訴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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