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訴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榮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邀伊參與其所推動之都市更新計畫,兩造遂於同年 3月27日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委託約定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28號、430號、松山路203號、松山路205號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段313-17、313-18、313-2、321-1、321-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進行都市更新改建計劃。惟上訴人遲未依約於99年 3月31日前完成拆除整地,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具體報告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進度,未獲其回應,伊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之約定,於99年10月12日通知上訴人表示退出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並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然遭上訴人所否認,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固約定伊無法於99年3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被上訴人可選擇參加或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然被上訴人另於99年1月26日與其父母、子女分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伊提出申請,顯已修正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而同意伊繼續受其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計畫。再伊雖前以訴外人蔡國祥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案,臺北市政府嗣於98年10月20日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期程獎勵規定計畫,伊為爭取該開發期程之獎勵容積比例,遂重新以訴外人呂冠瑩之名義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案之申請,此係為被上訴人等地主利益之考量,並非蓄意延宕前以蔡國祥名義提出之申請案,伊並無任何過失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情事;而伊以呂冠瑩名義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9日核准,並於101年2月8日發函通知准予展延提報都市更新計畫之期限至同年9月9日,足見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案之進度始終持續進行中,被上訴人另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瓏山林公司),衡諸其登記申請書中所載,雙方早於同年 1月間成立信託契約,以系爭不動產如此鉅額之財產信託,可見被上訴人於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前,即與瓏山林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磋商,顯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一旦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之情形或雙方合意撤銷外,有關同意書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不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 3月2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委由上訴人進行都市更新改建計劃,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99年 3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委託約定契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能完成拆除整地,已超過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所定之99年3月31日之期限,伊自得依約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終止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業經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云云,可見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是否仍為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一旦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除有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不實」「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雙方合意撤銷外,有關同意書同意比例之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不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限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終止契約係自終止權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起,往後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倘其終止合法,自上訴人收受該意思表示後始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前簽立之各項文件效力如何,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涉,上訴人據該理由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約定:「如果建商不同意以上條件或乙方(即上訴人)之過失致本約條件無法達成,或是本契約乙方無法在五年之內(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可以選擇參加或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見原審卷第 5頁),本件上訴人未能於99年 3月31日完成拆除地上物及整地事務,且迄今仍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參加或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稱,伊已於99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具體表示退出更新計畫,並終止委託關係,雙方委託關係至此已告終結等語,雖前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未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顯已表明有終止之意,且於原審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明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0頁),依法自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9年 1月26日與其父母、子女分別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交由伊提出申請,顯已修正上開至99年 3月31日止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改建計劃之時間,同意伊繼續受任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云云,並提出前開同意書為證。然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約定之拆屋整地期限為99年 3月31日,被上訴人簽署前揭同意書之時間係同年 1月26日,顯在契約約定期限之前,則其出具同意書僅係本於系爭委託契約履行義務,自難僅以該同意書之簽署,即認被上訴人有展延上訴人拆屋整地期限之意。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未於99年3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被上訴人得選擇參加或退出更新建築計畫,並不以可歸責上訴人為限,此觀之該條將「乙方(即上訴人)之過失致本約條件無法達成」、「本契約乙方無法在五年之內(至99年 3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分列為被上訴人得選擇退出計畫之要件即明。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爭取開發期程獎勵,由原基準容積增加15%,於99年2月9日重新以訴外人呂冠瑩名義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再度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9日核准在案,足見伊處理都市更新案之進度一直持續進行中,並無過失等情,縱然屬實,仍無改上訴人於前揭約定期限屆滿,未完成拆屋整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該約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上訴人若無法在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5年內(即至99年3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被上訴人得選擇參加或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屬兩造特約,而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前,甚且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完成拆除整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99年11月22日終止該委任契約,已晚於前開約定期限半年期間,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證明,其以訴外人呂冠瑩名義申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365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該期限前確定可完成報核,更未證明其何時得以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約定之拆除整地事務,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否則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關於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得選擇參加或退出更新建築計畫之約定,將成具文。參以委任契約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當信任關係已動搖,應許以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尚非依前開條文為任意終止,而係於符合兩造特約之要件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究為如何,僅泛言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旨在破壞伊從事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進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在主張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委託契約之前,即與瓏山林公司著手進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事宜,此舉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而被上訴人其後起訴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係為遮掩其違約在前之事實,並避免伊追究其違約責任,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4月21日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公司,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完成拆除整地事務之期限99年3月31日達1年,而距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99年11月22日亦有半年之久,其前開信託登記行為並非於委託期間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價值遠高於3億3,000萬元以上,如此鉅額之財產信託,其權利義務之磋商,勢必長達數月甚至數年,被上訴人至少於100年1月之前之數個月即與瓏山林公司展開系爭信託案之磋商云云,未見其舉證以明之,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如能於99年 3月31日以前完成委任事務,自無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再行信託第三人之舉,是縱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與訴外人瓏山林公司磋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事宜,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瓏山林公司間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與訴外人瓏山林公司著手進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事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於99年 3月31日完成拆除整地事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4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往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