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顧霖生
胡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雖記載係對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9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判請求再審。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本院87年度上更㈠第24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第三審法院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刑事庭復以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經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刑事庭乃以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而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是上開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裁定已經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而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裁定則係將事件移送民事庭之程序裁定,經移送民事庭後之實體判決則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再審原告應係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亦為同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上訴期間屆滿,即同法第440條所定判決送達之不變期間內,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其次,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總會決議)。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應予再審之新事證,應准予再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5年5月23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同年6月29日已屆滿上訴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同年7月6日始以傳真之方式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雖再審原告曾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遭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送達證書、電傳文件(即補呈抗告及上訴理由仍請自誤裁免記過兼請閱全卷事狀)及裁定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㈣第263、270至274、285、299、310頁),則原判決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95年6月30日起算30日,扣除7日之在途期間,該期間至同年8月7日(5、6日為星期六、日)屆滿。茲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4日始起本件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