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48號
- 抗告人
-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楊金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竺天翔經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禁止其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並選任楊金順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雖對上開假處分裁定聲明不服,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並已以楊金順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之事實,有臺北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100年3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丑字第198號執行命令、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法院卷第47-65頁,本院卷20-21、25頁)。則相對人以楊金順律師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債權之存在固有提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竟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前於97年8月11日以有假扣押之原因,即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3樓至4樓(全部)、5樓(持分1/2)以及地下4樓及地下5樓(持分60/247)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138地號土地(持分1992/ 10000),乃伊出資購得,僅借名登記為於抗告人名下,詎上開不動產及其收益為抗告人公司當時之之董事長邱康寧侵吞,並有隱匿、浪費及不利益處分等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裁定准予伊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並已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嗣伊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之本案訴訟中,先位之訴請求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備位之訴則請求抗告人賠償12億1068萬5196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惟上開不動產業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908號拍定予第三人,並製作分配表,除償還抗告人之債務及保留伊假扣押之5億元債權金額後,尚得發還3億4304萬1372元予抗告人。因伊就抗告人之債權為12億1068萬5196元,而僅先就其中5億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故為保全伊之債權,實有就上開得發還予抗告人之金錢債權續為假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全體董監事並非由合法股東會選任,經法院先後為禁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抗告人竟再於100年3月21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認有違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情事。另抗告人公司全部股份原登記於股東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等人名下,早於97年間分別經臺北地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自不能再為變更登記,嗣抗告人仍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由不合法、無資格之股東違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該股東會決議並已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撤銷,現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審理中。抗告人顯有違反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不法選任董監事,認確有隱匿、浪費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已表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公司一再違法選任董事、監察人,顯有侵吞、隱匿、不法處分抗告人公司資產之虞,就此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準備書㈡狀、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97年執全字第2162號函、95年度執字第5321號分配表、97年度執全荒字第2342號、97年度執全未字第2663號、97年度執全天字第2513號、98年度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100年度司執全丑字第198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84號、98年度抗字第1752號、100年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為證(原法院卷7-129頁)。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參諸抗告人前亦就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84號裁定駁回,並於理由載明:「…以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房地自93年12 月出租迄今,已達4年之久,租金金額應不少,然抗告人公司之所得清單竟不足2000元,足認抗告人公司有將其財產搬遷、隱匿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維持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之影本2份可憑(原法院卷第10、12-14頁)。據此亦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前即有搬遷、隱匿財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亦已為釋明。
㈢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後,即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禁止邱康寧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職權及行使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經該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再聲請禁止邱康寧、陳志鵬、筑金榮、吳振雄、張承中等人行使抗告人公司、寶采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公司於99年3月26日又違法召集股東會,選任筑天翔、陳誠德、謝建新、謝素関(下稱筑天翔等4人)為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就此復聲請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禁止筑天翔等4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並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抗告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與筑天翔4人雖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0年抗字第77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上開股東會決議亦因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情事,經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25日判決應予撤銷,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執行通知、民事判決可證。再參諸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邱康寧有以不法手段隱瞞相對人公司另有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之事,並侵占相對人顧問費合計733萬9,500元及履約保證金700萬元、為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擅自違法將相對人公司之人頭股東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名義股份辦理讓與予其指定之吳振雄、陳志鵬、邱康寧及張承中,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監察人,且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房地自93年12月出租達4年,租金金額應逾千萬元,然抗告人公司之所得清單竟不足2000元,有隱匿、侵吞相對人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資產等情(參見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一再選任董事、監察人,係意圖隱匿、浪費或處分財產,得有日後將仍使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相對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50號3樓至4樓(全部)、5樓(持分1/2)以及地下4樓及地下5樓(持分60/247)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138地號土地(持分1992 / 10000),僅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遭抗告人侵吞,上開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致伊受有損害相當於拍定價額12億1068萬5196元之損害,扣除前已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假扣押事件就該債權之一部即5億元部分為保全,再就所餘債權金額中之3億4304萬1372元部分聲請假扣押,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