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 上訴人
- 孫麒昌
- 法定代理人
- 孫壽亭
- 法定代理人
- 唐桂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 上訴人
- 廖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顏光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佳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惠如
- 被上訴人
- 張金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菀芳
- 被上訴人
- 陳雅琴
- 被上訴人
- 陳如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孫麒昌、廖素貞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孫麒昌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蔡惠如應給付上訴人孫麒昌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至第四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於上訴人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及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孫麒昌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起息日減縮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素貞(以下稱廖素貞)經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廖素貞上訴提出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即無須合一確定,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孫麒昌(以下稱孫麒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孫麒昌主張:訴外人張鈞弼(原名張智堯)認其女友馬韻雯遭伊肢體碰觸,心有未甘,竟於民國93年10月 9日邀同訴外人何信諄、李俊宏、黃俊儒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河濱公園,共同對伊拳打腳踢,並重擊伊頭部,致伊頭顱破裂、腰椎骨折,呈現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伊之法定代理人孫壽亭、唐桂萍於95年11月10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何信諄等人之戶籍謄本時,始知何信諄等人於行為時均未成年,而有廖素貞及被上訴人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廖素貞及被上訴人應分別與其子女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命廖素貞與原審共同被告何進輝與何信諄,被上訴人蔡惠如與李俊宏,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與張鈞弼,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與黃俊儒,分別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948萬3,89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廖素貞及共同被告何進輝應連帶給付孫麒昌1,948萬3,893元及自98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命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80萬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孫麒昌其餘之訴。孫麒昌及廖素貞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孫麒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麒昌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蔡惠如應與訴外人李俊宏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萬3,893元,並自98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與訴外人張鈞弼再連帶給付孫麒昌1,868萬3,893元,並自98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應與訴外人黃俊儒連帶給付孫麒昌1,948萬3,893元,並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之請求連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一項受全部給付後,即免他項給付義務。㈥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另對於廖素貞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孫麒昌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又原審判命共同被告何進輝給付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蔡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及廖素貞、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所為陳述則以:孫麒昌之父母孫壽亭、唐桂萍於94年 6月間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即已知悉伊等之子何信諄、張智堯、黃俊儒均為未成年人,伊等亦為賠償義務人。孫麒昌嗣因受禁治產宣告而由孫壽亭、唐桂萍於同年12月 7日起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卻遲至97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孫麒昌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廖素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麒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廖素貞及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何信諄、李俊宏、張鈞弼、黃俊儒於上開時日,聚眾傷害孫麒昌,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何信諄有期徒刑8年、李俊宏有期徒刑1年、張鈞弼有期徒刑1年5月、黃俊儒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孫麒昌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信諄、李俊宏、張鈞弼、黃俊儒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449號民事判決(以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彼等應連帶給付1,948萬3,893元及其利息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孫麒昌主張,廖素貞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就渠等子女即前述訴外人所負前開金額之賠償,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廖素貞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俊宏、何信諄、張鈞弼及黃俊儒分別於74年9月9日、74年 9月12日、75年1月1日及75年7月23日出生,渠等於93年10月9日為傷害行為時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蔡惠如為李俊宏之法定代理人、廖素貞為何信諄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為張鈞弼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為黃俊儒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135 頁),上述行為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皆已年滿18歲,顯見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前開規定,廖素貞及被上訴人自應與渠等子女連帶賠償孫麒昌前開損害,又渠等子女業經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應連帶給付孫麒昌1,948萬3,893元,已如前述,則孫麒昌主張,廖素貞與訴外人何信諄,被上訴人蔡惠如與訴外人李俊宏,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與訴外人張鈞弼,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與訴外人黃俊儒,應分別連帶賠償1,948萬3,893元,自屬有據。又廖素貞與何信諄,被上訴人蔡惠如與李俊宏,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與張鈞弼,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與黃俊儒各組間,係基於前開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孫麒昌各負全部之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是其中一組為給付,他組賠償義務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定有明文。依刑事確定判決記載,本件係由訴外人張鈞弼聯絡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李俊宏,再由李俊宏聯絡訴外人黃俊儒,又由黃俊儒聯絡訴外人何信諄,並於黃俊儒、何信諄至河濱公園時,與其等共同謀議教訓孫麒昌等情,並由何信諄、張鈞弼、李俊宏、黃俊儒及訴外人曾彥敏等人往孫麒昌方向走去,何信諄乃先質問孫麒昌為何對訴外人馬韻雯毛手毛腳,並徒手勒住孫麒昌之脖子,一旁之張鈞弼、李俊宏、黃俊儒見狀,亦衝上去毆打孫麒昌,對孫麒昌之身體拳打腳踢,其中張鈞弼並持孫麒昌之金屬製棍棒對孫麒昌毆打,致孫麒昌倒地並遍體麟傷,何信諄復先助跑後以腳猛踩孫麒昌之頭部致孫麒昌頭部受傷昏迷不醒,嗣經急救後,發現其受有左側頡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呈現意識障礙之植物人狀態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 119頁及背面),可見訴外人李俊宏、何信諄、張鈞弼及黃俊儒均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之謀議,並共同毆打孫麒昌致其倒地,導致何信諄嗣以腳猛踩孫麒昌之頭部,則訴外人李俊宏、張鈞弼及黃俊儒之毆打行為對於孫麒昌頭部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刑事確定判決認何信諄另係基於重傷之故意,成立重傷害罪,其餘 3人為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前開說明,李俊宏、張鈞弼及黃俊儒之普通傷害行為與何信諄之重傷行為,均為本件孫麒昌頭部受傷之共同原因,於民事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補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本件孫麒昌遭毆傷後,受有左側頡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嗣因顱內出血併外傷性腦病變,意識障礙,長期臥床,於94年3月7日住入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療養,昏迷指數為E4M4V2,鼻胃管使用中,生活起居均需護理人員協助進行,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憑。其復於94年12月 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之2款之規定,由父母即孫壽亭、唐桂萍任其監護人,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之時效應自孫麒昌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㈣孫麒昌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孫壽亭臥病在床,另一法定代理人唐桂萍並不知悉何信諄等之法定代理人存在與否,亦不知其姓名、地址,無從向彼等求償,直至95年11月10日方由律師事務所之職員申請何信諄等之戶籍謄本而知有廖素貞及被上訴人亦為賠償義務人之存在及姓名,時效應自95年11月10日起算等語,廖素貞及被上訴人則辯稱:孫麒昌之父母孫壽亭、唐桂萍於94年12月 7日起擔任孫麒昌之法定代理人,即知悉彼等為賠償義務人,2年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等情,兩造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賠償義務人即廖素貞及被上訴人就彼等抗辯請求權人即上訴人之父母孫壽亭、唐桂萍人知悉在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廖素貞及被上訴人雖辯稱,孫麒昌與其法定代理人唐桂萍、孫壽亭於94年 6月17日共同具狀提起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檢察官起訴書為其附件,該起訴書上已註明訴外人何信諄等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孫麒昌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桂萍、孫壽亭至遲應於提起本事件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即已知悉訴外人李俊宏、何信諄、張鈞弼及黃俊儒為為未成年人及彼等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賠償義務人等情,且唐桂萍、孫壽亭業於94年12月 7日擔任孫麒昌之法定代理人,則孫麒昌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至遲自94年12月 7日起算,然渠等卻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向原審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2年時效云云。然孫麒昌之法定代理人孫壽亭、唐桂萍於收受上開起訴書時,固得推認彼等已知悉何信諄等人尚未成年,但何信諄等人之父母究為何人?非經查詢,尚無由自該起訴書中得知。縱孫麒昌之法定代理人孫壽亭、唐桂萍可查而未查,非等於知悉,亦與「明知」有間,廖素貞及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孫壽亭、唐桂萍於95年11月10日前即明知廖素貞及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何信諄等人之父母而為賠償義務人,其抗辯孫麒昌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 7日起算云云,自不可採。廖素貞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孫壽亭、唐桂萍於95年11月10日前即明知渠等為賠償義務人,則孫麒昌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始由律師事務所之職員申請何信諄等之戶籍謄本而知有廖素貞及被上訴人亦為賠償義務人,時效應自95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件97年10月28日起訴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孫麒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素貞與訴外人何信諄,被上訴人蔡惠如與訴外人李俊宏,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與訴外人黃俊儒,分別連帶給付1,948萬3,893元;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與訴外人張鈞弼,連帶給付1,868萬3,893元(1,948萬3,893元-80萬元),並均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孫麒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並依孫麒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者,以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為限,假執行程序並不與焉,孫麒昌聲請以該保證書代假執行之擔保金,尚有未合,併予說明。至原審判命廖素貞給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廖素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孫麒昌之上訴為有理由,廖素貞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