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3年3月起至85年1月止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雖其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大部分均能兌現,然本金卻一再以支票換票而無法清償,故伊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上訴人始於85年3月14日出具切結書,交付翡翠高爾夫俱j樂部編號5 074至5076號(切結書誤載為編號5274至5276)之入會合約書,及面額合計45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又上訴人於85年3月28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出具切結書,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再於85年5月11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並以85年3月28日所出具交付之切結書、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及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又上訴人於85年3月14日、同年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載有「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惟其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均未兌現,且一再換票,嗣經雙方會算本金,由上訴人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換票,然該支票仍未兌現。嗣經伊再三催討,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00萬元,並於87年11月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上訴人再於92年12月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屆期仍未兌現,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予伊之效力,即伊可享有系爭入會合約書所載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權益。又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規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六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及上開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無息退還甲方。」,伊已於97年11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151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自97年12月22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750萬元,並經上訴人收受,且伊曾以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經鈞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為此依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5、5076、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為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並進而要求實現系爭切結書之規定而將會員權利抵償債務,然系爭切結書僅係將合約書設定抵押之約定,並無借款金額或其他借款內容,更無交付款項之相關記載,當非得作為借款之證明,系爭切結書僅係以系爭合約書之權利作為擔保,則其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票據並非由伊所簽發,如何能證明伊有向上訴人借款?且依詹裕琛於鈞院98年上易字第849號事件中提出之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存根,可知該支票係由詹裕琛個人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核與詹裕琛於證述所有借款均係其個人與陳錫嘉及被上訴人之往來,而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詞完全一致,足證確係詹裕琛個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與伊無涉。
㈡縱使伊有交付保證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屬保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伊並非債務人,而係為他人之債務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行為對伊並無效力,應由詹裕琛自負其責。又系爭切結書乃以伊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而所謂未兌現係指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者而言,此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有未兌現之情事盡舉證責任,依法自無過戶之權利,被上訴人擅自過戶並進而主張會員權利而為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㈢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係依據證人陳錫嘉、尤鶯容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陳錫嘉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匪淺,且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及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審理時,關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保證支票、是否係公司借款及取得公司支票等情,均為不同內容之證述。另陳錫嘉於原審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均到場證稱:「一開始開出來的支票是公司的支票,後來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發生跳票,就拿詹裕琛個人的票(支票或本票不清楚)、合約書、切結書去換回公司的支票。」、「因為公司已經沒有支票,銀行不再發給支票。」等語,然伊於83至85年間之票據信用並無問題,依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事件所調取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提供之伊及詹裕琛之拒絕往來資料可知,伊係於88年1月8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詹裕琛係於87年10月1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證陳錫嘉之證述顯非實在,斷非可採。又依證人尤鶯容之證述可知,伊缺錢均係由詹裕琛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借款以支應公司之資金,並非由伊簽發支票而直接對外借款。故證人陳錫嘉、尤鶯容之證述均不得為伊不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雖經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與被上訴人同樣情形之案例,近日亦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亦得作為本件有利於伊認定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伊所剩餘借款本金為500萬元,而被上訴人依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業已請求150萬元,因此其請求金額逾35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代表,分別於85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其中85年3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叁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0七四至五0七六(切結書誤載為五二七四至五二七六)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叁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另系爭85年3月28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貳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五二八八至五二八九)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貳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詞,並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1日已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12月22日終止上開5份入會合約,並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份合約之入會保證金7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入會合約書、臺北成功郵局第151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13、14-20、21 -27、28、29-35、36-42、4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85年3月14日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叁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0七四至五0七六(切結書誤載為五二七四至五二七六)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叁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見審卷第6頁),及系爭85年3月28日之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貳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入會合約書編號五二八八至五二八九)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貳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觀之,系爭入會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保証支票」債務之清償,應可認定。
㈡而系爭切結書所稱「質押期間」,係指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前,業據證人詹裕琛證述:「(受命法官問:切結書上面有寫設定質押期間,是指何時間?)‧‧質押期間指的是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所稱「可立即過戶」,係指可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業據證人詹裕琛在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事件證述明確,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98年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卷第102-106頁可憑。再參以詹裕琛就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於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編號5074 入會合約書之保證金事件中,亦證述:「‧‧如果保證票沒有兌限的話,上訴人(按指李淑慧)可以取得該合約書權利。」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卷第58 頁反面、59頁),是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所提交之「保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該支票債務,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抵償,即係以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作為被上訴人得取得並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之停止條件甚明。
㈢又上訴人確有提交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保證支票」即詹裕琛所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一再換票延展清償期限後,詹裕琛於92年12月間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詹裕琛證述:「(受命法官問:切結書上面有寫設定質押期間,是指何時間?)我有開支票給他,質押期間指的是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受命法官問:你開了幾張保證支票給李淑慧?)我有每個月延票,後來有開本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於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事件中證述:「(法官問:原審卷第81、82頁切結書上保證支票所指為何?)是我個人開的支票,‧‧」、「(法官問:切結書上保證支票是否兌現?)兩張切結書上所載保證支票是一張我個人所開的500 萬元支票,期限到她都沒有提示,之後有換過幾次票,支票仍在她持有中,而本票是我事後加開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可稽,核與證人陳錫嘉於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中證述:原本是拿上訴人公司支票去調錢,跳票以後上訴人才拿球證、切結書、詹裕琛個人的票去換回公司票,伊記憶中系爭切結書所載關於上訴人的保證支票是一張,金額600萬元,後來詹裕琛的票跳票後,被上訴人叫伊處理,伊找詹裕琛,詹裕琛又簽了工商本票要伊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130頁),並有支票明細及存根、並本票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41 、142-147頁,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卷第83頁)。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屆期既未獲兌付,被上訴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取得並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支票債務,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伊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等語,堪可採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詹裕琛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任何債權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入會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保証支票」債務之清償,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所提交之「保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支票債務,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抵償,即上訴人係以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作為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會員權利之停止條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証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未經清償,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等節,均與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無涉,上訴人已不得執之拒絕履行系爭入會合約書之債務。
⒉況查,詹裕琛自83年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自83年間起代表上訴人,透過時任董事長特助之陳錫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600萬元,所得款項上訴人公司出納尤鶯容供上訴人公司週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錫嘉於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中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指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詹裕琛特別助理期間之83年至85年間,由詹裕琛以公司(指上訴人)缺資金為由要伊向友人(指李淑慧)等人借款週轉,約6、7次,都是50萬元、100萬元左右,總金額為600萬元,由公司(指上訴人)司機載伊去,伊拿回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尤小姐,因借款而交付之公司(指上訴人)支票跳票,才以系爭切結書、入會合約書及詹裕琛個人支票換回公司票,後來詹裕琛之個人支票跳票後,詹裕琛又簽發工商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0頁);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事件中證稱:伊每次借款均有交付支票,有時是公司(指上訴人)票,有時是個人票,由詹裕琛或公司會計部門拿公司董事的個人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後有換票都換成個人支票或本票,伊都是幫公司(指上訴人)借款,並未幫詹裕琛或詹裕文借款等詞(見該民事卷第125 頁)、並據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出納之尤鶯容證稱:陳錫嘉擔任公司(指上訴人)業務,有處理錢方面的事情,有時候公司缺錢或詹裕琛支票缺錢,陳錫嘉會拿錢給我,有時候會拿錢給詹裕琛,而支票缺錢的部份包括公司及詹裕琛個人部分,伊並會依照當日帳戶缺款的情形入到詹裕琛個人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詹裕琛帳戶的錢有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公司對外借款,陳錫嘉、詹裕琛都有出面;借款的時候伊經手的範圍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給出借人,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這些借款是個人或公司借我不清楚,但是公司有缺錢都是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是詹裕琛拿現金給伊存入公司帳戶等語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則詹裕琛代表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自為上訴人之行為。再參諸該借款債務,嗣係由詹裕琛代表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以為附條件抵償,亦有如前述,證人詹裕琛亦證稱:伊83至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伊有權動用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係作為取得借款未如期清償後質押之保證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卷第57、59頁),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其上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並蓋有上訴人及負責人詹裕琛之印章,以及上訴人係提出其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之情相符,是倘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何需事後由詹裕琛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以為借款之擔保,益徵被上訴人係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至明。
⒊至於證人詹裕琛雖證述:是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惟與陳錫嘉上開證述:詹裕琛係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上訴人週轉等詞不符,核與證人尤鶯容證述:上訴人週轉缺錢均係由詹裕琛個人戶頭轉出或係詹裕琛拿現金給伊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相符,而詹裕琛就該借款債務,嗣係代表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以為附條件抵償,有如前述,倘詹裕琛係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嗣後自無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以為借款之附條件抵償之理。詹裕琛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且與事實不合,尚難遽信。至於詹裕琛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雖有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依證人尤鶯容證稱:伊經手借款是開詹裕琛個人的支票,但是開公司支票可能性很低,因為公司的票不能隨便開,一般開公司的票都是付給廠商,很少開給個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卷第12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借款多未開立公司票據,而係交付詹裕琛簽發之支票,是亦無從執被上訴人有取得詹裕琛個人簽發之支票,即認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詹裕琛個人,而非上訴人。
⒋又證人陳錫嘉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提供何人名義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如何換票、並提供系爭切結書、入會合約書之經過等細節,證述雖略有出入,惟以陳錫嘉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多年(據詹裕琛證稱陳錫嘉自82年起即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卷第57頁反面),且陳錫嘉尚為上訴人多次向其配偶郭玟秀借款達1200萬元,亦有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基隆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可憑(見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22-41、160-165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卷第102-106頁),該借款事實迄今有相隔10年以上,則其未能明確說明每次為上訴人借款之細節,且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尚難認有可議之處,無從據認其證述詹裕琛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詞非屬實在。
⒌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81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尚有1、2千萬元之存款,無須對外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 00- 00000-0帳號帳戶,固於82年12月23日尚有2130萬5128元、於83年12月21日有1185萬2172元、於84年12月21日有1424萬7073元之結存金額,惟因該帳戶係上訴人公司配合「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於該分行辦理會員消費性貸款備償之用,為備償帳戶,上訴人公司無法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有該行101年3月8日台企士字第0231010012號函附交易明細、101年4月17日台企士字第023101002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9、121頁),足見該帳戶存款係供「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於該分行辦理會員消費性貸款備償之用,上訴人無法提領,尚無從執為上訴人無需對外借款之認定。
⒍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郭錫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以郭錫林無法舉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而駁回其請求,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能拘束本院及非該事件訴訟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前就編號五0七四入會合約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經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52-56頁)。兩造於該事件中就被上訴人係借款予上訴人,而非詹裕琛個人乙節,已以之為重要爭點,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本院於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判斷認定明確,該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有如前述,上訴人自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辯: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詹裕琛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任何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切結書之保證支票,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伊應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承諾願於所提交之「保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該支票債務,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抵償,即係以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作為被上訴人得取得並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之停止條件,有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就自己之債務為附條件之抵償,並無保證他人之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徒執該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等詞,將系爭切結書解為應屬保證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僅50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依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業已請求150萬元,則其請求金額逾350萬元部分應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入會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俱樂部本次公開招募之會員入會費計180萬元整,其中會員入會金30萬元整,會員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指上訴人)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無息退還甲方」;第6條約定:「凡取得本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除本合約書約定外,悉依本俱樂部之章程行之」;又入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6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有系爭入會合約書及入會章程可按(見原審卷第8、10、15、16、22、24、30、32、37、39頁)。被上訴人就系爭5份入會合約書,已於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12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並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750萬元,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43至4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已生退出會籍並催告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效力等語,應可採取。而被上訴人前就編號五0七四入會合約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經確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依據系爭4份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份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計600萬元(1,500,000 X 4=6,000,000)及自97年12月22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詹裕琛個人名義之支票,屆期未清償,經一再換票延展清償期限,有如前述,嗣詹裕琛於86年7月18日有簽發票據號碼AQ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有上開支票明細及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41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該支票屆期未獲兌付時起,即可取得並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願以詹裕琛嗣後於92年12月26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26日之本票之到期日為其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之時點,尚無不合。
⒊又詹裕琛就上開600萬元借款,有清償本金100萬元,尚餘本金500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證人詹裕琛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乙節,業據證人詹裕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另上訴人自86年7月起,即未再清償任何利息,亦有上開支票明細及存根可稽,且核與詹裕琛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139頁反面),則就86年7月起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會員權利之93年12月26日止,已有逾5年之利息之未清償,依週年20%計算,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債務已逾500萬元(5,000,000 X 20% X5=5,000,000),連同借款本金500萬元,合計達1000萬元以上,已逾750萬元,被上訴人顯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返還系爭4份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計600萬元。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切結書係於85年3月14日書立,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97年12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有如前述,則依上開系爭入會合約書及入會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22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距其於10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編號5075、5076、5288、5289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入會章程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及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