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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之訴被告
即上訴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淑慧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就追加之訴,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慧追加起訴主張: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前於民國83年3月18日,由擔任董事之詹裕琛透過訴外人即該董事長特別助理陳錫嘉持詹裕琛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及於編號2至6號所示日期,由已擔任董事長之詹裕琛以相同方式,透過陳錫嘉向伊借款5次,前開6次借款均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迄85年3月止,尚有450萬元借款未償,復無力兌現支票,乃由磐達公司董事長詹裕琛於85年3月14日重新簽發如附表編號7「換票歷程」欄所示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依序稱G支票、H支票)予伊,換回同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1紙(下稱0314切結書),約定以磐達公司所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編號第5074至5076號入會合約書之入會費債務,擔保前開合計450萬元支票定會兌現,如未兌現,則同意伊依入會合約書辦理過戶;其後,磐達公司再於85年3月28日透過陳錫嘉持詹裕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8「借款交付支票」欄所示支票1紙(下稱I支票)及系爭俱樂部編號第5288、5289號入會合約書共2份予伊,向伊借款100萬元,兩造並書立切結書(下稱0328切結書),約定以前開2份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擔保詹裕琛簽發之支票定會兌現;末於85年5月11日透過陳錫嘉持詹裕琛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借款交付支票」欄所示支票1紙(下稱J支票)向伊借款20萬元(至此累計借款達570萬元未償),經磐達公司多次持詹裕琛之個人支票換票後(換票歷程如附表編號8、9號所示),仍未如數清償。嗣磐達公司於86年7月間推由詹裕琛與伊會算,確認尚積欠伊本金57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7月18日交付票號AQ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之詹裕琛支票(下稱K支票)給伊清償債務,換回前述未兌現之支票4紙(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⑩、⑫、⑬、J等4紙支票);後詹裕琛於同年11月底給付伊100萬元清償本金,磐達公司則就未清償部分,交付詹裕琛於同年11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91年11月30日、票號TH0000000號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給伊清償,而換回前開未兌現之K支票;再於「甲本票」到期後,改交付詹裕琛於92年12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93年12月26日、票號NO059752號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給伊,換回前開「甲本票」,迄93年12月26日「乙本票」到期後,磐達公司仍未清償所餘500萬元債務,顯已給付遲延。為此,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磐達公司返還借款本金470萬元及按最高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磐達公司應給付其47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其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命其給付按本金500萬元所計算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均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磐達公司則以:如附表1至6、8、9號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均為詹裕琛個人向李淑慧所借,非伊所借,李淑慧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伊亦未曾取得其交付之借款,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淑慧於支票不能兌現時,可用其借款本金債權470萬元,扣抵其本應依系爭俱樂部第5074號入會合約書約定繳納之入會費180萬元,扣抵後,李淑慧之借款債權僅餘290萬元,且因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是詹裕琛未擔任伊董事長前所借之個人債務,李淑慧不得請求伊給付,故以前開290萬元減去編號1之100萬元後,李淑慧之借款本金債權僅剩190萬元,如與其本應依系爭俱樂部第5075、5076、5288或5289號入會合約書當中任1筆合約之180萬元入會費債務相抵扣後,李淑慧僅得請求伊返還借款10萬元,經伊就該10萬元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故李淑慧追加請求伊返還借款470萬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李淑慧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磐達公司83年11月24日董事會選任詹裕琛為董事長,其後86年6月26日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劉桂華為董事長,故詹裕琛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83年11月24日起至86年6月26日為止。

(二)詹裕琛以磐達公司名義與李淑慧簽訂「0314切結書」後,將系爭俱樂部第5074號至第5076號入會合約書共3份,及其簽發之面額450萬元支票,交付陳錫嘉轉交給李淑慧;後詹裕琛又以磐達公司名義與李淑慧簽訂「0328切結書」,將系爭俱樂部第5288號、第5289號入會合約書共2份,及其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以前揭相同方式交付李淑慧;詹裕琛再於85年5月11日交付其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1紙予李淑慧。

(三)系爭俱樂部之入會合約書每一份所需支付費用,包含入會金30萬元及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每份入會合約書共需支付180萬元)。

(四)李淑慧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編號8至9號所示日期交付該表所示款項給詹裕琛(共計交付570萬元)。

(五)李淑慧於97年11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515號存證信函寄予磐達公司,表示其自97年12月22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750萬元等語。

(六)詹裕琛簽發之4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保證支票(即前述G、H、⑬及J等4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經詹裕琛於86年7月18日簽發票據「K支票」予李淑慧,後詹裕琛於87年11月清償1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92年12月26日依序簽發「甲本票」、「乙本票」交付李淑慧。

(七)李淑慧前曾依系爭俱樂部第5074號入會合約書,訴請磐達公司返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磐達公司如數給付150萬元本息確定,磐達公司已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給付170萬7101元予李淑慧。

四、李淑慧主張系爭借款均磐達公司向其所借等語,為磐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就李淑慧於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號所交付詹裕琛之金錢,是否存有借貸契約關係?

(二)李淑慧追加起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磐達公司給付其47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磐達公司備位抗辯: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惟李淑慧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先扣抵系爭俱樂部第5074號入會合約書之入會費債務180萬元,再減去附表編號1是詹裕琛之個人借款100萬元後,僅餘190萬元,如與李淑慧本應依系爭俱樂部第5075、5076、5288或5289號入會合約書當中任1筆合約之180萬元入會費債務相抵扣後,僅得請求其返還10萬元,其就該10萬元債權為時效抗辯後,已無庸給付李淑慧任何金錢等語,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磐達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於83年11月24日董事會選任詹裕琛為董事長後,迄86年6月26日董事會選任劉桂華為董事長,故詹裕琛擔任董事長之期間為83年11月24日起至86年6月26日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依前開規定,詹裕琛於83年11月24日至86年6月26日擔任董事長期間,自得對外代表公司;惟其在就任董事長之前,及卸任董事長以後,依法無代表磐達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利。是李淑慧主張:詹裕琛在83年3月18日時擔任磐達公司董事,亦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云云,應無可取。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即明。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李淑慧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9號所示金錢予詹裕琛(見本院卷第401頁),然磐達公司否認前開各筆款係由其向李淑慧所借。依前開說明,應由李淑慧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詹裕琛於尚未擔任磐達公司董事長前,已透過陳錫嘉向李淑慧借款,且均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予李淑慧清償乙節,業經證人詹裕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個人從81或82年開始就跟李淑慧借錢,都是透過陳錫嘉向李淑慧借的;伊從82年就開始買房子、投資直銷公司,當時磐達公司營運都很正常,沒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卷〈下稱更二審卷〉㈡第73頁背面)。又系爭借款亦為詹裕琛委由陳錫嘉代理持其個人簽發之支票向李淑慧所借得,其有簽發支票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後依陳錫嘉之建議,交付磐達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給李淑慧作為擔保等情,亦據證人詹裕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3年的時候個人缺錢,就叫陳錫嘉幫伊在外面借錢,伊要付2分利息,到86年他們覺得伊財務有危險,陳錫嘉就跟伊說,要伊拿會員證給債權人,讓人家安心;伊在70幾年就認識李淑慧,借錢是陳錫嘉去向她拿的,是陳錫嘉出面跟她講的,伊跟她陸續借了600萬元,有開二信的票給她,忘記錢是匯到伊或陳錫嘉還是磐達公司的帳戶;伊向李淑慧所借600萬元是伊個人的借款,是陳錫嘉要求伊給她們一點擔保,伊拿磐達公司球證給李淑慧作為擔保,擔保伊跟她借的錢;切結書是陳錫嘉拿球證要給李淑慧時,伊叫陳錫嘉一起帶去的,切結書的稿是伊擬的;伊不能清償時,李淑慧可以處分球證;伊開支票給李淑慧,切結書上所寫質押期間指的是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伊每個月延票,後來有開本票,有還她100萬元,還100萬元是抵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24至126頁、第132頁),核與其於本院更二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見更二審卷㈡第73至75頁);又李淑慧貸與系爭借款所取得之清償本息票據均為詹裕琛之個人支票,其中供清償利息之支票多已兌付,供清償本金之支票則經詹裕琛重新簽發支票換回未兌現之支票而延後清償等情,為李淑慧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44頁);參以詹裕琛於卸任董事長後,曾於86年7月間與李淑慧會算確認系爭借款尚有570萬元未清償,而簽發「K支票」予李淑慧,換回前所交付未兌現共計570萬元之支票4紙(即前述G、H、⑬及J等4紙支票),復於同年11月底經詹裕琛向李淑慧清償100萬元本金後,再由詹裕琛重新簽發「甲本票」交付李淑慧,換回前述未兌現之「K支票」,及於「甲本票」於91年11月30日到期後,再由詹裕琛重新簽發「乙本票」交付李淑慧,換為前述到期未兌付之「甲本票」等情(其換票過程詳如附表「借款時交付支票」欄及「換票歷程」欄所示),有李淑慧提出之保證票據明細表、保證支票存根可參(原審卷第139至147頁),兩造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本院審酌詹裕琛於擔任磐達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已認識李淑慧並已透過陳錫嘉持個人支票向李淑慧借款,且詹裕琛就系爭借款部分,亦均交付個人支票委由陳錫嘉代理向李淑慧借款,其後與李淑慧會算債務或換票時,亦均使用個人支票或本票交付李淑慧作為清償,始終未曾使用磐達公司名義之支票或本票向李淑慧借款或理算債務,此舉核與一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借款時,會直接以公司名義清償,俾使公司經營期間所生借款債務得確實列為公司當年度之損益內容,且避免由董事長個人承擔公司債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詹裕琛以自己名義向李淑慧借用系爭借款,其何以會甘於均以個人票據清償,而承擔公司債務之理。準此,堪認證人詹裕琛所證述:系爭借款均為伊個人向李淑慧所借,非磐達公司所借等語,核與本件證據調查之結果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⑵雖李淑慧主張:詹裕琛係以磐達公司名義借款,且以磐達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給其,擔保支票之兌現,故系爭借款應為磐達公司所借等語,並舉證人陳錫嘉、尤鶯蓉之證詞為憑。惟查:

①系爭借款均為詹裕琛個人向李淑慧借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詹裕琛係因其所簽發供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共計450萬元之支票,及其後重新簽發之支票,均無力兌現,始依陳錫嘉建議,而於85年3月14日交付「0314切結書」、系爭俱樂部編號第5074至5076號入會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G支票」、「H支票」予李淑慧,以換回其之前簽發之「⑨支票」及「F支票」等2紙支票;後於85年3月28日向李淑慧借款100萬元時,復以相同方式,交付磐達公司名義之「0328切結書」、系爭俱樂部第5288至5289號入會合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I支票」予李淑慧等情,亦有證人詹裕琛前開證詞可佐,其換票歷程亦與李淑慧之主張相符(見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佐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入會合約書參份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參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內容,可徵其交付質押之目的僅在擔保支票之兌現,有系爭切結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28頁);由此益徵詹裕琛並非於一開始借款時,即交付磐達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入會合約書予李淑慧以擔保借款,而係因其累計達450萬元借款均未清償後,除重新簽發支票換回其已無力兌現之支票外,再另交付系爭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予李淑慧,擔保其重新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並約定如該支票未兌現時,李淑慧可依入會合約書直接辦理過戶。審酌詹裕琛係磐達公司董事長,有代表磐達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系爭入會合約書乃其於職務上可隨時支配、取得之物,切結書所載以入會合約書質押擔保兌現之支票,則為李淑慧取得切結書時同時取得之詹裕琛支票等情,故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無從認為詹裕琛當時係代表磐達公司承認系爭借款為公司向李淑慧所借之意,僅為證人詹裕琛依陳錫嘉之建議,自行以交付系爭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予李淑慧質押之方式,目的在擔保詹裕琛所簽發支票均可兌現甚明。準此,縱因詹裕琛交付系爭切結書及入會合約書予李淑慧,致磐達公司於詹裕琛因換票所交付之「G、H、I、J」等4紙支票未兌現,且經李淑慧以系爭借款債權扣繳入會費後向磐達公司申請入會時,負有需同意李淑慧入會之義務,亦不可據此推論系爭借款均是詹裕琛代表磐達公司向李淑慧所借。

②證人陳錫嘉固於本院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詹裕琛沒有向李淑慧借錢,他跟伊講都是公司跟李淑慧借款,因為李淑慧只有願意借給公司而已;李淑慧的借款利息是由公司支付利息,伊拿票給李淑慧,是董事長詹裕琛的支票,李淑慧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伊經手跟李淑慧陸續借600萬元,有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不等,伊經手向太多人借款,所以不記得分幾次借款;這些款項大部分是用現金支付,因為公司要軋票,現金是在李淑慧公司樓下或她家樓下給伊的,伊拿到錢後,有的拿給公司會計,有的拿給董事長;董事長是到伊家協調,借來的錢都一延再延,伊太太就請他來協調,他就說公司出切結書跟球證來做擔保;李淑慧原本是三本球證,後來詹裕琛要再跟她借100萬元,李淑慧就要求他再提供2本球證做擔保,李淑慧就借給他100萬元,這2本球證是擔保100萬元借款跟之前借款未還的利息,100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公司,交給公司何人伊忘記了;李淑慧出借的本金是450萬元,後來再借100萬元,連同未還之利息,總共就是600萬元等語(見重上卷第90至94頁),及於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經手李淑慧借款予磐達公司的款項,陸續借了600萬元,伊有見過切結書,是詹裕琛從磐達公司帶至伊住處,交與伊太太郭玟秀(即郭猜秀),當時伊也在場;因為磐達公司向李淑慧借款後一直跳票,李淑慧要求磐達公司要提出保證,磐達公司負責人詹裕琛就交了這份切結書給李淑慧,當時李淑慧在伊住處樓下,她說她不好意思上來,後來伊有打電話請她上來,因為詹裕琛說該切結書要當面交給李淑慧;當天詹裕琛除了拿切結書來之外,另外還有拿票給李淑慧,但伊不記得交給李淑慧的票是誰簽發的,忘記交了幾張票;在先前借款時,磐達公司就有交付票據給李淑慧等語(見更二審卷㈠第109至111頁),則陳錫嘉究竟是代理磐達公司或詹裕琛出面為本件之借款,應依詹裕琛對陳錫嘉之授權內容及授權範圍定之。審酌證人詹裕琛已於本院多次證稱其係委由陳錫嘉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等語在卷,業如前述,且陳錫嘉代理借款時僅有交付詹裕琛之支票予李淑慧作為清償,並未提出任何磐達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書或相關委任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受磐達公司授權而代理借款乙事,陳錫嘉之證詞是否確無瑕疵可指,尚非無疑;加以證人即磐達公司出納人員尤鶯蓉於本院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已具結證稱:伊知道公司有向李淑慧借錢,伊在公司有聽陳錫嘉講,他拿球證去借款,是否一開始就拿球證去借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卷第112頁),足認證人尤鶯蓉所證述其知道磐達公司有向磐達公司借款乙事,係聽聞陳錫嘉告知而來,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以證人尤鶯蓉與陳錫嘉之證詞相互補強,而認定陳錫嘉之證詞屬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方可釐清詹裕琛係以磐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抑或自己名義,授權陳錫嘉代理借款。然而,證人陳錫嘉之證詞既明顯與證人詹裕琛之證詞相左,而其於101年2月20日所證:李淑慧只願意借給公司而已等語(見重上卷第92頁反面),則與李淑慧實際貸與系爭借款時僅取得詹裕琛之個人支票乙情不符,本件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陳錫嘉之證詞屬實。是衡諸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暨綜合比較證人詹裕琛、陳錫嘉、尤鶯蓉之證詞,與系爭借款當時情況之切合程度,本院認為詹裕琛所證述:係授權陳錫嘉代理其個人借款等情,應核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至陳錫嘉前開證詞,則為本院所不採。

③至證人尤鶯蓉於本院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具結所證:伊在磐達公司擔任出納,負責開支票,開票是根據老闆指示,伊會根據開出的票據日期來看今天需要多少錢,在到期日前幾天會先告知老闆到期票面多少,帳戶還有多少錢,公司大章是伊保管,小章是老闆保管,存摺是伊保管;伊跟老闆提醒票到期時,有公司存款不足的情形,老闆會拿現金給伊或其他人存進公司帳戶,或用匯款,次數跟金額伊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磐達公司之票及詹裕琛支票大部分是由伊填寫,原審卷第119反面至124頁反面支票存根均是伊所寫;詹裕琛的錢用在公司比較多,他調度也是公司在用等語在卷(見重上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詹裕琛於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個人支票有時候是由會計簽發,有時候是伊自己簽發,票有時候伊自己保管,有時候會計在保管,印章是伊自己保管,會計簽完支票伊會自己蓋章;伊沒有將私人借貸款項供公司使用,不記得會計有無從伊私人帳戶調度資金給磐達公司使用等語(見重上卷第124頁正反面),及於本院106年6月4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尤鶯蓉為何說公司缺錢的話都是由伊個人帳戶轉到公司帳戶;伊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難免會有互通,但都是小錢,大錢還有其他股東,公司有公司的調度等語(見更二審卷㈡第73頁反面),可徵證人尤鶯蓉於擔任磐達公司出納人員期間,確曾依詹裕琛指示為其填寫個人支票、存根聯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尤鶯蓉另受詹裕琛委任而為,不能憑以認定詹裕琛以其支票持向李淑慧借款,即為代表公司之行為。況證人尤鶯蓉所證述其有將詹裕琛交付之金錢用於磐達公司開支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詹裕琛所交付之金錢即為系爭借款。依此,證人尤鶯蓉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李淑慧有利之認定依據。

④從而,磐達公司主張其未曾授權陳錫嘉對外借款等語,應屬有據。至李淑慧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準此,陳錫嘉非磐達公司之代理人,其無權代理磐達公司向李淑慧借款,自應取得磐達公司之事後承認,始對該公司生效。而磐達公司事後不予承認,則陳錫嘉以公司代理人地位向李淑慧借款之行為,對磐達公司並不生效力,磐達公司自不受各該契約拘束。

⑷末查,詹裕琛於系爭借款發生前即已認識李淑慧,且與李淑慧間曾有消費借貸往來,而系爭借款是詹裕琛透過陳錫嘉持其個人支票向李淑慧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觀其陳錫嘉持詹裕琛向李淑慧借款之行為外觀,適為陳錫嘉代理詹裕琛為借款法律行為之必然表現,不能逕予認定陳錫嘉係代理磐達公司而為借貸行為之外觀,且李淑慧未舉證說明本件有由磐達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錫嘉,或知陳錫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其主張磐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⒊綜上,磐達公司抗辯:其與李淑慧間並無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關係,李淑慧不得請求其清償借款470萬元等語,應有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李淑慧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磐達公司返還470萬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依此,就爭點二關於李淑慧請求有理由者,得請求磐達公司給付之本息為何,及爭點三關於磐達公司所為備位抗辯是否有理由等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李淑慧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磐達公司給付其47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李淑慧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磐達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陳錫嘉、尤鶯蓉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時交付支票  │換票歷程          │最後換得支票兌付情形  │
│號│            │(新臺幣)│                │                  │                      │
├─┼──────┼─────┼────────┼─────────┼───────────┤
│1 │83年3月18日 │100萬元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左列A支票後更換為 │                      │
│  │            │          │發票日83年6月18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發│                      │
│  │            │          │日、票號MA104849│票日84年2月18日、 │                      │
│  │            │          │2號之同額支票( │票號AL0000000號之 │                      │
│  │            │          │即A支票)       │同額支票(即①支票│                      │
│  │            │          │                │),又更換為詹裕琛│                      │
│  │            │          │                │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                      │
│  │            │          │                │84年3月18日、票號 │                      │
│  │            │          │                │AL0000000號之同額 │                      │
│  │            │          │                │支票(即②支票),│                      │
│  │            │          │                │再更換為詹裕琛簽發│                      │
│  │            │          │                │之票載發票日為84年│                      │
│  │            │          │                │5月18日、票號AN151│                      │
│  │            │          │                │8764號之同額支票(│                      │
│  │            │          │                │即③支票)。      │                      │
├─┼──────┼─────┼────────┼─────────┼───────────┤
│2 │83年12月14日│100萬元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左列B支票後更換為 │                      │
│  │            │          │發票日84年2月15 │詹裕琛所簽發之票載│                      │
│  │            │          │日、票號AL185805│發票日84年3月15日 │                      │
│  │            │          │0號之同額支票( │、票號AL0000000號 │                      │
│  │            │          │即B支票)       │之同額支票(即④支│                      │
│  │            │          │                │票);再更換為詹裕│                      │
│  │            │          │                │琛簽發之票載發票日│                      │
│  │            │          │                │84年5月15日、票號 │                      │
│  │            │          │                │AN0000000號之同額 │                      │
│  │            │          │                │支票(即⑤支票)。│                      │
├─┼──────┼─────┼────────┼─────────┼───────────┤
│3 │84年1月26日 │25萬元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左列C支票後更換為 │                      │
│  │            │          │發票日84年1月26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發│                      │
│  │            │          │日、票號AL187274│票日84年5月26日、 │                      │
│  │            │          │5號、付款人為台 │票號AN0000000號之 │                      │
│  │            │          │企復興分行之同額│同額支票(下稱⑥支│                      │
│  │            │          │支票(即C支票) │票),其後前開③、│                      │
│  │            │          │                │⑤、⑥支票合併更換│                      │
│  │            │          │                │為票載發票日為84年│                      │
│  │            │          │                │7月18日、票號AV154│                      │
│  │            │          │                │1412號之面額225萬 │                      │
│  │            │          │                │元支票(即⑦支票)│                      │
├─┼──────┼─────┼────────┼─────────┼───────────┤
│4 │84年9月11日 │130萬元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左列D支票後更換為 │                      │
│  │            │          │發票日84年11月11│詹裕琛簽發之票載發│                      │
│  │            │          │日、票號AN157617│票日85年3月11日、 │                      │
│  │            │          │3號之同額支票( │票號AN0000000號之 │                      │
│  │            │          │即D支票)       │同額支票(即⑧支票│                      │
│  │            │          │                │)。              │                      │
├─┼──────┼─────┼────────┼─────────┼───────────┤
│5 │84年9月15日 │25萬元    │詹裕琛簽發之票載│左列E支票後與前揭 │                      │
│  │            │          │發票日84年11月15│「⑦支票」合併換為│                      │
│  │            │          │日、票號AN157619│詹裕琛簽發之票載發│                      │
│  │            │          │2號之同額支票( │票日95年3月18日、 │                      │
│  │            │          │即E支票)       │票號AN0000000號之 │                      │
│  │            │          │                │面額250萬元支票( │                      │
│  │            │          │                │即⑨支票)        │                      │
├─┼──────┼─────┼────────┼─────────┼───────────┤
│6 │85年1月11日 │70萬元    │詹裕琛所簽發票載│左列F支票後與前揭 │                      │
│  │            │          │發票日為85年3月 │「⑧支票」於85年3 │                      │
│  │            │          │15日、票號AN1611│月14日合併換為編號│                      │
│  │            │          │782號之同額支票 │7所示「G支票」。  │                      │
│  │            │          │(即F支票)     │                  │                      │
├─┼──────┼─────┼────────┼─────────┼───────────┤
│7 │85年3月14日 │未借款    │詹裕琛交付「0314│左列「G支票」後更 │「⑩支票」於票載發票日│
│  │            │          │切結書」及系爭俱│換為詹裕琛所簽發之│經李淑慧提示未兌現    │
│  │            │          │樂部編號5074至50│票載發票日85年9月1│                      │
│  │            │          │76號入會合約書3 │2日、票號AN0000000│                      │
│  │            │          │份,及其所簽發票│號之面額200萬元支 │                      │
│  │            │          │載發票日85年5月1│票(即⑩支票)    │                      │
│  │            │          │2日、票號MA10893├─────────┼───────────┤
│  │            │          │66號之面額200萬 │左列「H支票」後更 │「⑫支票」於票載發票日│
│  │            │          │元支票(下稱G支 │換為詹裕琛所簽發票│經李淑慧提示未兌現    │
│  │            │          │票),及票載發票│載發票日85年7月18 │                      │
│  │            │          │日為85年5月18日 │日、票號MB0000000 │                      │
│  │            │          │、票號MA0000000 │號之面額250萬元支 │                      │
│  │            │          │號之面額250萬元 │票(即⑪支票);其│                      │
│  │            │          │支票(即H支票) │後再換為票載發票日│                      │
│  │            │          │                │85年9月18日、票號A│                      │
│  │            │          │                │N0000000號之面額25│                      │
│  │            │          │                │0萬元支票(即⑫支 │                      │
│  │            │          │                │票)              │                      │
├─┼──────┼─────┼────────┼─────────┼───────────┤
│8 │85年3月28日 │100萬元   │詹裕琛交付「0328│左列「I支票」後更 │「⑬支票」於票載發票日│
│  │            │          │切結書」及系爭俱│換為詹裕琛所簽發票│經李淑慧提示未兌現    │
│  │            │          │樂部編號5288至52│載發票日85年7月31 │                      │
│  │            │          │89號入會合約書2 │日、票號MB0000000 │                      │
│  │            │          │份,及其簽發之票│號之同額支票(即⑬│                      │
│  │            │          │載發票日85年5月3│支票)            │                      │
│  │            │          │1日、票號MA10893│                  │                      │
│  │            │          │84號之同額支票(│                  │                      │
│  │            │          │即I支票)       │                  │                      │
├─┼──────┼─────┼────────┼─────────┼───────────┤
│9 │85年5月11日 │20萬元    │詹裕琛所簽發票載│左列「J支票」後於 │「J支票」於票載發票日 │
│  │            │          │發票日85年7月12 │86年7月間與前揭⑩ │經李淑慧提示未兌現    │
│  │            │          │日、票號MB107912│、⑫、⑬等3紙支票 │                      │
│  │            │          │2號之同額支票( │合併更換為詹裕琛於│                      │
│  │            │          │即J支票)       │86年7月18日簽發支 │                      │
│  │            │          │                │票號AQ0000000號之 │                      │
│  │            │          │                │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                      │
│  │            │          │                │(即K支票)       │                      │
├─┴──────┼─────┼────────┼─────────┼───────────┤
│總計            │570萬元   │                │                  │未兌付金額共5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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