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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志誠
即上訴人
傅遠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段啟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㈡命上訴人王寵惠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段啟疆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志誠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傅遠琦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王寵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志誠、傅遠琦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段啟疆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王寵惠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洪志誠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傅遠琦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段啟疆、上訴人洪志誠、傅遠琦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分別為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變更為張家祝,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3、42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華航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段啟疆於民國90年2月12日進入伊公司,擔任A340巡航正機師,兩造簽署聘僱契約,依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10年,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段啟疆除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外,並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伊。又依聘僱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段啟疆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伊訂頒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處理。該「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嗣修正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再修正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被上訴人段啟疆嗣於95年8月14日接受轉任訓練,與伊另簽署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下稱轉訓合約),約明於轉訓後若無故離職應依「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規定返還受訓費用,且該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明文規範如可歸責於機師而離職者,等同違反服務年限條款。詎被上訴人段啟疆連續於96年7月5日、同月7日及11日3次無故曠職,而未服原排定飛航任務,致伊突生人事管理以及臨時人員調度之困難,伊乃於96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段啟疆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故曠職3日為由予以解僱。被上訴人段啟疆於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6年5月1日,未達最低服務期間,依聘僱契約與轉訓合約之約定,伊得向段啟疆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段啟疆之A340轉換訓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422元,依其已服務年限按比例70%折算後為87萬8095元(1,254,422×0.7=87 8,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上訴人段啟疆離職前6個月即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共109萬6696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97萬4791元(1,096,696+878,095=1,974,791)。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寵惠(下稱王寵惠)於87年8月15日進入伊公司,擔任738機隊副機師,依兩造於同月13日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王寵惠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若有違反,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王寵惠無故連續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11日及21日曠職3日,而未服原排定飛航任務之勞務,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7月22日予以解僱。王寵惠以故意不到班方式跳槽離職,自屬違反保證服務期間之約定,依「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明文規範如可歸責於機師而離職者,等同違反服務年限條款,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寵惠服務年資為8年11月8日,未達最低服務期間,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轉訓部分)之約定,向王寵惠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而王寵惠之88年737新進訓練費用為113萬3520元,考量已服務年限按比例70%折算後為79萬3464元,而93年744轉換訓練費用為79萬5594元,按比例162/1095折算為11萬7704元;另王寵惠離職前6個月即96年1至6月之薪資總額,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共為121萬7001元,合計請求金額為212萬8169元(793,464+117,704+1,217,001=2,128,169)。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志誠(下稱洪志誠)於93年9月3日進入伊公司,擔任A340巡航駕駛員,依兩造於同年8月30日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洪志誠保證服務期間為10年,若有違反,須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洪志誠於96年5月1日自請離職,因其服務年資僅2年7月29日,未達最低服務期間,伊得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洪志誠93年APQ基礎訓練費用為18萬7289元,93年A340轉換訓練費用為125萬4422元,洪志誠離職前6個月即95年11月至96年4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01萬6,663元,合計請求金額為245萬8374元(187,289+1,254,422+1,016,663=2,458,374)。

㈣被上訴人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伊簽訂第1份聘僱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擔任副機師,並接受訓練,惟受訓後因被上訴人鄭明文曾實施RK近視矯正手術,依當時法令無法通過體檢擔任副駕駛職務,故有段時間無法擔任副機師職務。嗣89年間民航法令修正後,關於受過RK近視矯正手術得飛行,於順利完成體檢、取得正副駕駛資格之際,鄭明文方依民航法令接受恢復資格訓練,重新取得副機師執照,兩造遂於90年3月15日簽署第2份聘僱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再行擔任副機師,並於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鄭明文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該期間可併計2份契約擔任副機師期間,若有違反,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鄭明文於96年9月9日至11日連續3次無故曠職,未到勤提供班機飛行服務,並指控伊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進而向伊要求資遣費,伊不得已於96年9月12日終止聘僱契約。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第1份契約共計1541日,第2份契約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前後合計僅10年8月21日,未達保證服務期間,伊得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鄭明文80年UND第三期訓練費用為879萬2846元,89年742FO轉任訓練費用為246萬3191元,合計1125萬6037元,考量已服務年限按比例40%折算後為450萬2415元,另被上訴人鄭明文離職前6個月即96年3至8月之薪資總額,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13萬337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563萬5785元(4,502,415+1,133,370=5,635,785)。

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傅遠琦(下稱傳遠琦)於90年8月6日進入伊公司,擔任B744機隊巡航駕駛員,依兩造於同年7月30日簽訂之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傅遠琦承諾最低服務期間為10年,絕不自請離職,若有違反,應賠償伊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詎傅遠琦於96年9月30日離職,服務年資僅6年1月25日,未達保證服務期間,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向傅遠琦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而傅遠琦之90年APQ基礎訓練費用為90萬1653元,91年744新進訓練費用為202萬6105元,合計292萬7758元,依其服務年限按比例70%折算後為204萬9431元,另傅遠琦離職前6個月即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薪資總額,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16萬1776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21萬1207元(2,049,431+1,161,776=3,211,207)。

㈥相關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賠償數額表,均屬伊公司廣義之工作規則,除公開置於公司網頁、人事業務手冊中,並於聘僱契約中載明而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以下或合稱機師)至遲於簽約時應已知悉並同意簽章,任職多年從未對此賠償辦法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訴,理應遵守,不得否認此賠償辦法之存在,無端要求伊應提出實際單據始得作為訓練費用求償之依據。縱認訓練費用應以實際單據計算,內部訓練因無對外單據,但伊確實支出人事成本與模擬機使用成本,其餘行政費用、無法享受機師提供勞務之利益均未算入,伊所為之計算為訓練費用之最低額,甚為合理。伊聘請公司內部其他機師擔任教師,因授課而無法執行飛航職務,耗費飛航勤務之人力運用,此部分人事成本之支出自應由違約之機師負擔。伊購買模擬機之目的係供訓練機師使用,各違約之機師受訓時使用模擬機,自須負擔模擬機使用費用,雖於機師未受訓而未使用該模擬機時得另外出租,然伊確實存在此費用之支出。聘僱契約既約定須賠償一定之金額,性質上即非違約金,當無適用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縱認屬違約金性質,惟機師斟酌自己經濟能力、衡量評估違約離職風險及可取得之利益,出於自由意志簽約,衡諸客觀情事,應認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可言,且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債務人即機師負舉證責任。

㈦爰依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另依「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如數給付前開訓練費用與違約金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依序應給付華航公司101萬4505元、96萬2752元、58萬258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之訴,華航公司、王寵惠、洪志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傅遠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8萬2516元本息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審命傅遠琦給付8萬2516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另關於華航公司對於原審被告楊立忠之訴部分,原審為華航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華航公司及楊立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華航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華航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段啟疆應給付華航公司197萬479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王寵惠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11萬366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洪志誠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49萬5622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鄭明文應給付華航公司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傅遠琦應再給付華航公司263萬949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段啟疆部分:

⒈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乃屬定型化契約約款,華航公司對伊僅訓練90年6月至8月,未付出鉅額訓練成本,限制伊於長達10年內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單方加重伊責任,並限制伊職業選擇自由,相較於新加坡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保證服務期間分別為5至7年、3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上開約定無效。

⒉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僅適用於機師「自請離職」之情況,不得予以類推解釋或擴張適用於華航公司解僱之情形。何況伊於96年7月5日、同月7日及11日身體稍有不適,因而未上班在家休養,非無故繼續曠職3日,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華航公司終止聘僱契約不合法。伊既非自請離職,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華航公司不得據此請求伊賠償。

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係93 年12月16日所編修,非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時已存在之規定,華航公司不得依該辦法第5.5.2條規定擴大伊保證承諾事項。而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指華航公司)頒定之機師及飛行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伊受任用為B737-800正機師,既未轉訓,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證30「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中所附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未知其計算依據何在?否則豈非強令身為勞工之伊照單全收,況該一覽表係於93年製作,與伊進行訓練期間為90年並不符,華航公司提出原證107、108資料非原始單據,仍為華航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部分資料內容或與A340機型無關,或為教師之人事成本費,或為不同年份之訓練費用,或者前後金額記載矛盾;原證33資料有關伊所受之訓練項目究竟為何,未見華航公司清楚說明,僅有90年6月至8月之訓練資料;原證34之訓練期間僅有5日,且其係因受華航公司指揮要求伊改飛其他機型,之後又命伊回任A340機隊所產生,焉能將此費用轉嫁由伊負擔;原證35係於83年編制之資料,無從用以證明華航公司於90年間為伊支出之訓練費用為何,亦與A340機型無關;原證36至39僅為華航公司片面計算得出之資料,未見提出原始單據為憑,否認其正確性;原證64模擬機出租契約亦非真正,況模擬機屬於華航公司之固有資產,早於伊進入公司前即已存在,華航公司未因伊使用模擬機致生多餘之支出或產生任何之貶損,況機師本即應經模擬機之訓練,且模擬機可得之租金係出租資產可獲得之利益,用以作為伊使用模擬機之成本認定,顯有違誤。至上課之講師為華航公司之員工,本可向華航公司請求薪資,不應將此人事成本轉由伊負擔。

⒋縱認華航公司得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因伊到職前即駕駛A340機型,任職華航公司駕駛機型相同,華航公司僅訓練伊4個月,伊服務約6年5個月,已達合理之服務期間,無庸給付違約金。如認伊仍應給付違約金,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依伊服務年資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予以酌減。

⒌於本院答辯聲明: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王寵惠部分:

⒈伊係軍方機師轉任華航公司,已有相當飛行經驗,僅須受訓1年期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伊保證服務期間10年,長期限制伊之工作選擇權,使華航公司得不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環境以吸引、留任勞工,且華航公司亦未就伊所受限制之工作權損失予以相對補償,僅片面加重伊負擔及限制伊之權限,參諸新加坡航空公司對於施予15至17個月訓練取得飛航執照之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5至7年,益見上開約定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伊於96年6月5日入院施行手術,同月8日因術後併發疼痛再度入院,並於11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曾口頭向華航公司請病假,因華航公司內部規定手術住院有1個月的病假,伊因認96年7月5日尚於病假期間,不用上班。嗣伊於96年7月11日因術後仍覺不舒服,委由配偶致電向華航公司請假,華航公司未排定班表,故伊於96年7月5日、11日及21日未到班,非無正當理由,並無繼續曠職3日之情,華航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於法不合。縱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有效,係約定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方有賠償責任,華航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賠償。

⒊伊於96年7月30日通知華航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係於89年10月18日方制訂,兩造係於87年8月13日簽訂聘僱契約,該辦法顯係華航公司事後所修訂,不能適用於伊。伊受訓期在88年、95年間,華航公司提出93年11月24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及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請求,乃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否認其真正。華航公司應提出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之證明文件、請款單據,方得請求。而華航公司所提出之模擬機成本建議中之模擬機係91年12月方啟用,對伊不適用,況模擬機租約是華航公司使用資產之獲利,不應作為計算伊使用機器成本之基礎。至於教師之人力成本本應由華航公司自行負擔,不應轉嫁由伊負擔。

⒋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因伊已於華航公司服務近8年,違約金部分應按已服務之年資比例予以酌減。

⒌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王寵惠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華航公司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洪志誠部分:

⒈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2、3條最低服務期間10年及違約損害賠償條款,係華航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條款除加重伊之責任外,並限制伊行使職業選擇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未要求華航公司提供相對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伊在最低服務期間中喪失轉換工作權之補償利益,顯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又伊於進入華航公司前,本即具他航空公司之正駕駛資格,華航公司無庸支付龐大訓練費用,與外籍機師訓練課程相同,外籍機師最低服務期間為3年,再相較於其他航空公司訓練期間與最低服務期間之比例,華航公司對伊限制長達10年最低服務期間,亦顯失公平,上開條款應屬無效。

⒉「巡航駕駛員」之職等及薪資均應優於「資淺副機師」,兩造簽署聘僱契約合意以巡航駕駛員之職等及薪資聘任伊,華航公司擅自調整改命伊執行副機師職務,並僅給付較低之資淺副機師職等及薪資,只在偶而派任巡航駕駛員職務時方補貼每次3400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3萬元至5萬元。又華航公司故意將航務手冊第3.4.1.D條錯誤解釋,以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使用時間」冒充作「飛航時間」,致伊每月之飛航時數較實際「飛航時間」短少6至16小時,藉此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薪資約1萬4000元至2萬元,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伊因此於96年3月30日以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而預告終止聘僱契約,應屬合法。

⒊縱認伊係自請離職而有違反聘僱契約之情,然聘僱契約第3 條就違約金係約定「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得再就訓練費用另為求償。華航公司對於各機師之訓練本因人而異,訓練費用亦不相同,不能因欲避免訴訟舉證而訂立統一之費用賠償表,且伊根本不知有該統一費用賠償表之存在。伊於進入華航公司前,為他航空公司之正駕駛,並非新手,與華航公司自訓機師須送往國外受訓而需耗費大量資源之情形不同,華航公司對伊僅需施以國內機種訓煉,無投注高額費用施以訓練之必要。關於APQ訓練,係應華航公司內部之政策強行要求伊參加,伊無法拒絕,既未增加伊飛行技能,自不能要求伊須負擔此部分訓練費用。關於A340訓練,不論公司內部之專職機師有無授課或飛行,華航公司應給付該機師之固定基本薪資並無差異,亦未因機師授課而額外派遣其他機師致增加公司人力成本,且華航公司於該會計年度已列為固定人事支出成本報銷,並無任何損失,華航公司不得要求伊負擔授課機師人力成本。華航公司所提出原證64之1之模擬機租賃合約乃90年3月間簽訂,與伊受訓之93年間,相差約3年,不得以該合約之租金收益標準作為伊使用模擬機成本之計算依據,另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係針對744型模擬機進行估算,與伊使用之機型不相符,故華航公司主張將模擬機成本計入訓練費用,顯非有理。

⒋伊於華航公司擔任機師達2年8個月,華航公司亦因此受有獲益,而伊未服務年限為7年4個月,華航公司亦受有不再支出該期間薪資之利益,自無請求全額違約金之理由,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⒌華航公司上開短付之薪資,僅以每月3萬元計算,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共32個月,合計96萬元(30,000×32=960,000),並以之與華航公司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相互抵銷。

⒍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洪志誠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華航公司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鄭明文部分:

⒈無論係第1份契約,或第2份契約,均約定伊應於華航公司服務15年,未限制伊應擔任何等職務始得計入服務期間,亦即不須以擔任副機師職務期間始得算入該服務期間。事實上,伊於80年4月7日已取得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證明書及副機師資格,從未喪失飛行資格,且伊除於80年11月1日擔任技術員職務共6個月外,其餘時間陸續受派擔任其他機型副機師、飛航工程師、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同屬於在機艙內執行飛航任務,與華航公司培訓伊擔任副機師執行飛行任務之目的並無違背,華航公司擅自扣除伊未擔任副機師之其他相關職務服務年資,顯與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有違。故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期間應自80年2月11日起算,算至96年9月8日伊發函終止聘僱契約終止時,或算至華航公司96年9月12日解僱伊時,伊服務期間已達16年餘,超過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伊並無違約之情事。

⒉如認第2份契約第2條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伊簽約前擔任副機師年資,但伊曾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係因當時民航法令兩度變更而遭停飛,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伊自80年2月11日到職日起迄96年9月8日由伊終止聘僱契約或於96年9月12日由華航公司主張解僱之日止,年資從未中斷,80年2月11日簽署之第1份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實無因上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使伊最低服務期間年資計算中斷。且因上開不可歸責於伊之原因,伊方於80年11月1日接受華航公司內部指派而調任技術員,後接受742EE轉換訓練擔任飛航工程師,復於89年接受742副機師資格訓練(非恢復資格訓練),均係華航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對伊為調動受訓,該等訓練費用自應由華航公司負擔,故90年3月15日第2份契約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伊簽約前擔任副機師年資條款,顯然對伊不利,本於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解釋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伊之15年最低服務期間仍應自80年2月11日起算。參照95年11月15日有關A330機種轉任訓練所簽署之轉訓合約至多僅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而伊自90年3月11日起擔任742(即B747-200)副機師已達3年3個月,並無違約情事。又伊既屬機種轉訓之情形,依89年10月5日所定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2條及95年2月1日修訂之「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5.2條,其最低服務期間應自90年2月15日完訓生效日起繼續服務滿5年(即至95年2月15日)或滿3年(即至93年2月15日),則無論計算至96年9月8日伊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或計算至96年9月12日遭華航公司解僱,均已服務滿6年,亦無違約之情事。再依華航公司歷年所頒工作規則,機種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期間為5年或3年,華航公司利用資方優勢地位,要求伊簽署第2份契約之最低服務期間達15年,除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外,亦欠缺最低服務期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應認超過5年或3年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華航公司自陳第1、2份契約支出之訓練費用分別為1026萬4911元、77萬1078元,前者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15年,則按支出之訓練費用比例計算,第2份契約約定最低服務期間應為1.13年,故於超過1.13年部分為無效。

⒊華航公司實際發給伊之零費,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間至最後返回機場日之靠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與航員受雇手冊第7.2.2條及航務手冊第三章第3.4.1與3.4.7條規定不符,每次飛行勤務至少短付零費4美元,而該零費係伊從事實際提供勞務始能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該零費均由華航公司列為薪資發放,足見兩造已將零費約定作為工資內容之合意,復具有給付經常性,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除華航公司有短發零費之情事外,尚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未給付待命班報酬、未依勞基法第30條提供例假日、同工不同酬等情事,是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於96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華航公司於同月8日終止聘僱契約,自屬有據。

⒋兩造於95年11月15日雖簽署轉訓合約,但實際上伊未曾受華航公司正式任用為A330-300正機師,停止條件不成就,該3年最低服務期間約定尚未生效,伊無違約可言。

⒌有關赴美UND訓練費用,應按華航公司79年3月所定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又伊於80年10月UND第三期受訓期間及84年7月擔任A300副駕駛期間遭停訓及停飛,乃因民航法令先後兩次變更之故,不可歸責於伊,依79年3月所定之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第1、3、5款規定,伊無須償還赴美UND訓練費用。有關90年742(即B747-200)副機師轉任訓練,乃因應華航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受訓,依89年10月15日所定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6.3.4條規定,伊無須償還此項742轉任訓練費用。況華航公司所列742轉任訓練費用項目有明顯灌水浮報情事,所有單據未見任何支出或簽收之簽章,部分課程與伊無關,上課教師鐘點費亦不應由伊負擔,訓練時數及費用有誤算。縱認89年間訓練之性質為恢復副機師資格訓練,惟華航公司歷年之賠償辦法及第2份契約賠償條款,均未將「恢復資格訓練」列入應予賠償之項目,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而對照同期受訓之訴外人鄧崇真等三人已升任正機師,華航公司對其培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較伊為高,何以華航公司對其認定無須賠償,反對於升遷較慢、支出訓練費用較少之伊卻認定須賠償,未予同等比照,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顯見華航公司求償不合理。

⒍伊在華航公司已服務長達16年6個月,華航公司縱有為伊支出訓練費用,應已百分之百回收,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衡諸客觀情事,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本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零。

⒎答辯聲明: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傅遠琦部分:

⒈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2、3條最低服務期間10年及違約損害賠償條款,係華航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條款除加重伊之責任外,並限制伊行使職業選擇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未要求華航公司應提供相對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伊在最低服務期間中喪失轉換工作權之補償利益,顯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又伊於進入華航公司前,本即具他航空公司之副駕駛資格,華航公司無庸支付龐大訓練費用,再相較於其他航空公司所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華航公司對伊限制長達10年最低服務期間,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上開條款應屬無效。

⒉伊非新手,華航公司對伊無投注高額費用施以訓練之必要,華航公司提出之訓練費用金額前後不一,所謂訓練費用之計算,應屬拼湊而來,實際上並無支出訓練費用之情事。華航公司對於各機師之訓練因人而異,訓練費用亦不相同,不能因欲避免訴訟舉證而訂立統一費用賠償表,且伊根本不知道有該統一費用賠償表之存在。伊於90年7月任職,若有受訓應係發生在90年至91年間,華航公司提出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顯與伊之受訓無關,不足作為求償之依據。華航公司提出原證105、106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伊簽認,不得作為訓練費用之認定,況該單據將本應由華航公司負擔之人事成本轉由伊負擔,更屬無據。華航公司提出之原證67模擬機租賃合約乃93年3月間簽訂,係在伊受訓期間之後,原證74模擬機租賃合約生效期間為8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在伊進入華航公司之前,而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原證105、106成本建議,係在伊受訓完畢之後,均與伊無關。聘僱契約第3條既已就違約金約定為「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得再就訓練費用另為求償。

⒊伊於華航公司擔任機師達6年2個月,華航公司因此獲益,伊雖有未服務期間3年10個月,然華航公司亦受有不再支出該期間薪資之利益,自無請求全額違約金之理由,是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有關訓練費用,原判決認定伊應給付APQ訓練費用9萬9720元、744訓練費用11萬5538元,合計21萬5258元如為有理由,仍應依上開規定,按比例酌減為8萬2516元(215,2 58×46/120=82,516)。

⒋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傅遠琦給付超過8萬25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段啟疆於90年2月12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自簽約日起服務期間10年,嗣於95年8月14日再與華航公司簽立轉訓合約,自任用B737-800正機師之日起保證服務滿3年。嗣被上訴人段啟疆於96年7月5日、7日、11日等3日均未請假未上班,遭華航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於96年7月12日解僱(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第23頁之聘僱契約、第24頁轉訓契約、第25至33頁之飛航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與值班工作日誌、第34頁之人事通報)。

㈡王寵惠於87年8月13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自同月15日起服務期間15年,嗣於96年7月5日、11日、21日等3日未到勤,遭華航公司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於96年7月22日解僱。王寵惠亦於96年7月30日通知華航公司於文到30日後終止聘僱契約,復於96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華航公司終止聘僱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36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第37頁之聘僱契約、第38至40頁之飛航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第34頁之人事通報、第41至42頁之台北南海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第43頁之台北杭南郵局第4757號存證信函)。

㈢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自93年9月3日起服務期間10年,並約定敘試用巡航駕駛員之職。洪志誠領得資淺副駕駛(FO-01)職等之薪資,經申訴職等更改為巡航駕駛員(CC-02),然薪資仍為資淺副駕駛職等之薪資,洪志誠以敘薪未按約定之職務給付為由,於96年5月1日自請辭職(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第45頁之聘僱契約、原審卷㈠第74至79頁之變更前電子餉單、第80至81頁之洪志誠書面報告、第82至90頁之變更後電子餉單、第9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92頁之員工離職手續單、原審調解卷第46頁之人事通報)。

㈣被上訴人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第1份契約,擔任副機師職務,保證自當日起服務期間15年。嗣被上訴人鄭明文於90年3月15日另與華航公司簽訂第2份契約,於第7條約定其工作年資以自初受華航公司聘僱之日起算;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15年,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華航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又於95年11月15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轉訓合約,保證於華航公司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被上訴人鄭明文於9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航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華航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鄭明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96年9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次應服勞務而未到勤亦無請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96年9月12日予以解僱,被上訴人鄭明文至該解僱通知止,均未擔任A330-300正機師(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之第一份聘僱契約、原審調解卷第53頁之第二份聘僱契約、第54頁之轉訓合約、第56頁之桃園府前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第55頁之人評會書面評審意見單、原審卷㈠第147、148頁之人事通報、獎懲通報)。

㈤傅遠琦於90年7月30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自契約生效日即90年8月6日起服務期間10年,嗣於96年10月1日自請辭職(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之人事資料表、第58頁之聘僱契約、第59頁之人事通報)。

㈥被上訴人段啟疆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9萬6696元、王寵惠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21萬7001元、洪志誠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被上訴人鄭明文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3萬3370元、傅遠琦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16萬1776元(見原審卷㈤第253頁、㈥第133、147頁、卷㈧第71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㈦華航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97年10月8日起算(見原審卷㈧第304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㈧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兩造同意以1美元兌換27元新臺幣(見原審卷㈨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惟華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段啟彊、王寵惠、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離職均未達約定保證服務期間,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則為渠等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或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是否包括華航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僱機師之情形?機師有無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㈢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違約金應否酌減?茲析述如後。

五、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或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查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之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須經專業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其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是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期間,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段啟彊、王寵惠、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均為機師,渠等與華航公司之聘僱契約內,為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有其必要性,應無庸疑。次查被上訴人段啟疆與華航公司於90年2月12日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為10年;於95年8月14日簽訂轉訓合約,保證自任用正機師之日起連續服務3年;王寵惠於87年8月13日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15年;洪志誠則於93年8月3日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10年;被上訴人鄭明文於90年3月15日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15年;傅遠琦於90年7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保證服務期間10年。於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機師)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甲方(指華航公司)」、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華航公司考量自費從航空駕駛班受訓取得機師證照者,因無實際飛航訓練,仍須再施以相關訓練,故與此類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15年。而軍方或他航轉任之機師雖有實際飛行經驗,惟因各家航空公司之系統、機型操作均有所差異,即便取得駕駛某一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然即得駕駛其他機型航機,而須依航空人員給證管理規則另行考取某機型航機執照始可駕駛,華航公司仍需施予APQ訓練,及各型機種訓練,故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10年。華航公司乃國內最大之國際航空業者,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華航公司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華航公司為使公司順利營運更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離職,華航公司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華航公司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華航公司以前開有無飛行經驗區分,及整體營運之考量,而與機師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5年或10年,雖與其他航空公司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有所不同,尚無超逾合理性。

㈡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華航公司與機師間所為上開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乃航空企業所需,且合乎必要性和合理性,機師如希望轉職或轉入他航空公司,於最低服務期間內仍得選擇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約償還相關費用即可,尚無限制機師之職業自由,或有顯失公平可言,是被上訴人段啟彊、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抗辨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及違約賠償之約定,限制其職業自由,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委非可取。另洪志誠、傅遠琦抗辯其已具其他航空公司之駕駛資格足以擔任飛行職務,華航公司不必支付龐大訓練費用,依航空業界對於一般民航人員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為3年,華航公司要求長達10年之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固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公司網站服務內容(本院卷㈠第78、140頁)、洪志誠飛行時間證明書(原審卷㈧第76、77頁、本院卷㈠第79、80頁)、立榮航空公司飛航員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原審卷㈧第109至112頁)、立榮航空公司核發之傅遠琦離職證明書及飛行時間證明書(原審卷㈤第83至85頁)、大華航空公司員工聘僱契約(原審卷㈤第24 3頁)為證。另被上訴人段啟彊亦抗辯其曾於復興航空公司擔任正駕駛,有10年之飛行經驗,在華航公司自90年6月至8月受訓,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10年,相較新加坡航空公司施以15至17個月訓練,最低服務期間為5年至7年,有不當加重其責任,顯失公平等語,雖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服務契約書(原審卷㈠第62、63頁)、新加坡航空公司機組人員規約(原審卷㈡第360至363頁)為證。惟各家航空公司之規模與編制有所不同,所制定之最低服務期間尚難期待完全相同,華航公司考量其經營成本、維護旅客飛航安全,以及培養機師、整體營運等情,所為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縱與長榮航空公司、新加坡航空公司、大華航空公司之約定不同,尚難因此即謂華航公司之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況洪志誠、傅遠琦及被上訴人段啟疆考量航空公司規模大小、未來發展性、升遷制度等後,自其他航空公司離職,而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並同意10年之最低服務期間,應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生涯規劃,事後再以最低服務期間長於其他航空公司,該約定即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亦有違誠信,所為抗辨,委不足採。

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是否包括華航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解僱機師之情形?機師有無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

㈠被上訴人段啟彊、王寵惠抗辯渠等係遭華航公司解僱,非自請離職,無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洪志誠則抗辯伊離職係因華航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違反勞工法令未核實給付薪資,乃可歸責於華航公司,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並無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飛航機師而言,其工時與勞務提供型態本與一般地面朝九晚五之勞工有異,機師們並無固定辦公室,也無須每日上班打卡,通常透過實體信箱與電子郵件、電子公告通知飛航勤務之班表,機師於勤務日到班提供飛航勞務即可,若無飛航勤務之排班,則等同帶薪休假而無須工作與到班。且航空公司航班調度基於飛航安全考量,以民航法令規範並限制機師飛行時間,此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以下規定可參,可見機師不可能日日有飛航勤務,工作時間不同於一般地面勞工。故就飛機機師而言,倘認所謂繼續曠工係指連續之日曆天,非惟與現實狀況相悖,且將造成航空機師永遠無連續曠工三日之可能。是對於機師而言,應認指排定工作時間,連續三次未到班工作者,即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繼續曠工三日。查被上訴人段啟疆於華航公司連續三次排班之96年7月5日、7日以及11日飛航勤務均未到班執行勤務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96頁)。雖被上訴人段啟疆抗辯其於96年7月5日、同月7日及11日因身體稍有不適,方於該3日未上班在家休養,非無故繼續曠職3日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王寵惠抗辯其於96年6月5日入院施行手術,同月8日因術後併發疼痛再度入院,並於11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曾口頭向華航公司請病假,因華航公司內部規定手術住院有1個月的病假,96年7月5日尚於病假期間,不用上班。其於96年7月11日因術後仍覺不舒服,委請配偶致電向華航公司請假,華航公司未排定班表,其於96年7月5日、11日及21日未到班,非無正當理,並無繼續曠職3日之情,惟王寵惠抗辯其因施行手術請病假獲准之事實,為華航公司所否認,王寵惠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華航公司指定王寵惠96年7月5日、11日、21日班表其均未到班之事實,亦有飛航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可憑,是王寵惠抗辯華航公司未排定班表其因而未到班,非無故曠職等語,委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於華航公司連續指定3次班表,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班執行職務,洵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解僱要件至明。查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段啟疆、王寵惠)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雖係就違反保證服務期間自請離職須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而為約定,然機師無正當理由,拒絕依華航公司排定班表到班執行飛行職務,而連續曠工3日,遭華航公司解僱時,雖非自請離職,然其情形與自行請求離職無異,且猶較自請離職嚴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機師在約定最低服務期間內,因違反勞動契約內容致遭華航公司解僱者,仍應按上開約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方屬公允。故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雖係由華航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解僱,非由其等自請離職,仍有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則華航公司主張至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為止,被上訴人段啟疆於華航公司之服務年資為6年5月1日,未達最低服務期間10年;王寵惠於華航公司服務年資為8年11月8日,未達最低服務期間15年,均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堪以採信。

㈡洪志誠抗辯兩造簽署聘僱契約合意以巡航駕駛員之職等及薪資聘任伊,華航公司擅自調整改命伊執行副機師職務,僅給付較低之資淺副機師職等及薪資,僅於派任巡航駕駛員職務時方補貼每次3400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3萬元至5萬元。又華航公司故意將航務手冊第3.4.1.D條錯誤解釋,以航空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使用時間」冒充作「飛航時間」,致伊每月之飛航時數較實際「飛航時間」短少6至16小時,藉此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薪資約1萬4000元至2萬元,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伊因而於96年3月30日以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而預告終止聘僱契約,無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聘僱契約及電子餉單(原審卷㈠第74至79、82至90頁)為證。惟查:

⒈華航公司編制內之巡航駕駛員並無特別給付不同基本薪資,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給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貼),此有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原審卷㈥第247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在卷可憑。次查「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第4.1條規定:凡擔任巡航正機師任務,每一次越洋航段發3400元;第4.5條規定:航段津貼由航務處按每員每月實際值勤之航段制表併次月飛加發放(原審卷㈥第250頁)。又按華航公司之人事業務手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12篇「員工關係」第13章「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2.3條規定,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原審卷㈤第136至140頁)。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巡航駕駛員須執行飛行勤務後,方得於次月支領航段津貼,而非無論是否執行飛行勤務均可領取航段津貼。而洪志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取1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且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機種津貼、機種加給、航段津貼、超時加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有薪資明細及電子餉單在卷可考(原審卷㈤第141至155頁),其中電子餉單所載crusing reward金額亦與薪資明細所載「航段津貼」金額核屬相符,再者洪志誠不爭執只要擔任巡航任務就有領取「航段津貼」3400元而未短少,復自承並無「巡航津貼」此中文名稱之依據等語明確(原審卷㈨第68頁背面),且洪志誠未證明其於「航段津貼」外,究有何領取「巡航津貼」之依據或相關規定,或華航公司有擅自調整改命其執行副機師職務,僅給付較低之資淺副機師職等及薪資,所辯即非可採。則華航公司已按其與洪志誠之聘僱契約之約定,提供巡航駕駛員之職務,並於執行巡航任務時給予航段津貼,尚無違約可言。

⒉華航公司「飛航組員操作手冊(FOM)」第3.4.1條規定:「D.Flight Time- The time interval between themoment an aircraft first moves for the purpose oftaking off until the moment it comes to a stop atthe end of the flight.(飛行時間從飛機因以起飛為目的而為之動作開始時起至因航程中止而為停止之時段,即為飛行時間)」(本院卷㈡第248頁)乃華航公司依照現行民航法令之規定,訂定飛航法令要求最低飛航標準作業程序,此與勞資雙方約定薪資應如何給付完全無涉。洪志誠將上開飛航時間作為其勞務對價之給付基準,抗辯華航公司認定其飛航時數較實際「飛航時間」短少6至16小時,藉此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薪資約1萬4000元至2萬元,當非可採,亦不得據以證明華航公司有短付薪資之情事。

⒊洪志誠既未能證明華航公司就巡航駕駛員敘薪與副機師不同,華航公司同意每月給予約20萬元之薪資,及華航公司未依其執行飛航時間給付薪資之事實,其抗辯華航公司未依聘僱契約之約定支付巡航正駕駛之職等及薪資,已屬違約等語,尚非可採。則洪志誠於96年3月30日以此為由提出離職預告,將於同年5月1日自華航公司離職,所填寫之員工自動請離職預告書,縱可認非屬自請離職,而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因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洪志誠所為終止聘僱契約即非合法。是洪志誠既已於96年5月1日自華航公司離職,仍應屬於自請離職,當有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洪志誠抗辯因華航公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其係合法終止聘僱契約,而無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取。則華航公司主張至洪志誠於96年5月1日自請離職止,其於華航公司服務年資為2年7月29日,未達最低服務期間10年,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亦堪以採信。

㈢又傅遠琦於90年7月30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保證自契約生效日即90年8月6日起服務期間10年,傅遠琦於96年10月1日自請辭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傅遠琦自請離職前,於華航公司服務年資僅6年1月25日,顯未達保證服務期間,自屬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

㈣華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明文受僱擔任副機師,其副機師服務年資分別為第1份契約共計1541日、第2份契約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合計僅10年8月21日,未達保證服務期間15年,違反第2份契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鄭明文則辯稱上開兩份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擔任副機師期間才能計算服務年資,不應僅以其任職副機師期間計算,其於華航公司服務期間,不論計算至96年9月8日其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或計算至96年9月12日遭華航公司解僱,其均已服務逾15年,或自第2份契約生效起算逾6年期間,未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80年2月11日簽訂第1份契約,於第3條係約定:「乙方(指鄭明文)承諾:㈠自正式任用之日起十五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任一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各賠償相當於三十個按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指華航公司)……」(原審卷㈠第145、146頁),90年3月15日簽訂第2份契約,於第2條則約定:「乙方保證於甲方服務十五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原審調解卷第53頁)。換言之,第2份契約僅約定保證服務期間係自「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並言明可併計第1份契約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參諸特約事項約明「⒊乙方工作年資以自初受甲方聘僱之日起計算」,益見第2份契約係併計第1份契約之工作年資。另依第1份契約第1條約定,華航公司聘僱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副機師,至於被上訴人鄭明文是否實際執行副機師之相關飛航任務,應非所問,亦即不問第1份、第2份契約之服務期間,皆未限定被上訴人鄭明文必須實際執行副機師之飛航職務期間始得算入。且第1份、第2份契約亦未明文對服務期間作何限制或定義。果如華航公司所言,豈非表示員工只有實際到班且執行雇主指定之特定任務時,該工作日期才能算入服務年資,若遇正當請假,或到職然從事其他雇主分派業務之工作期間,皆不算提供勞務而不得算入服務年資期間?此顯非事理之常。又被上訴人鄭明文因動過RK視力矯正手術,民航局法令於84年10月間變更於夜間不能操控起(飛)降(落)之規定,被上訴人鄭明文無法執行副機師之職務,改派其轉訓飛航工程師訓綀及職務,惟此法令變更,非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鄭明文,且華航公司得調派被上訴人鄭明文執行白天班之副機師職務,縱非白天班,亦得由飛機上之正機師執行夜間飛機起(飛)降(落),要無不能派遣被上訴人鄭明文執行副機師飛行職務,華航公司基於雇主調派指揮權改派任被上訴人鄭明文執行副機師以外之職務,應仍屬被上訴人鄭明文履行聘僱契約之服務期間。華航公司僅計算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副機師及正機師之年資,而扣除擔任飛航工程師64個月11天及巡航正機師24個月26天,自有違第1、2份契約之約定。參諸證人即華航公司負責機師之訓練與考核航務處副處長沙啟屏證稱:飛航工程師、巡航駕駛員均在駕駛艙內執行職務,且副機師無法執行飛航工程師職務,在747-200機型及空中巴士AB4機型,不可以不派遣飛航工程師執行任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33頁反面、234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飛航工程師職務,與華航公司訓綀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副機師執行飛行任務之目的並無違背,亦應計算其期間。

⒉又被上訴人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起在華航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於82年4月7日取得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證明書及副機師資格,從未喪失飛行資格,有民用航空商用駕駛員證書可憑(本院卷㈣第43頁)。嗣因民航局對於實施近視矯正手術飛行員頒布法令禁止飛行,乃於80年11月1日受指派擔任技術員6個月,在恢復禁飛法令(僅加註夜間不得起落限制)後,於81年5月1日恢復試用副機師,該法令變更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鄭明文,且華航公司非不得派被上訴人鄭明文執行飛行任務,華航公司基於營運調度考量,改派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飛航工程師,被上訴人鄭明文各該服務期間均不應扣除。而89年2月間民航局解除禁止夜間飛行加註後,華航公司雖係依航務訓練作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鄭明文施以742機型之「恢復資格訓練」(本院卷㈣第127至131頁),然其受訓課程實與轉換機型訓練課程內容相同,為華航公司所自承(本院卷㈣第52頁),益見被上訴人鄭明文之副機師資格從未間斷。則被上訴人鄭明文除擔任技術員6個月以外,其餘16年26天陸續擔任副機師、飛航工程師、資深飛航工程師等職務,工作內容均為在機艙內執行職務,甚至飛航工程師須另外取得執照,與華航公司培訓執行飛行職務之目的無異,且係因華航公司營運之須指派工作者,各該任職期間均應計算在內。則自被上訴人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聘僱之日起算服務年資,不論至被上訴人鄭明文96年9月8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止,或至華航公司96年9月12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上訴人鄭明文服務年資均已達約定之15年服務期間以上,被上訴人鄭明文即無違反第2份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言。

⒊至鄭明文於95年11月5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轉訓合約,約定「乙方保證於甲方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三年。」關於此保證服務期間3年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鄭明文升任正機師之日起算。惟迄被上訴人鄭明文自華航公司離職之日止均未被升任為正機師,是此3年最低服務期間起算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鄭明文亦無違約可言。則被上訴人鄭明文自80年2月11 日起任職華航公司擔任副機師起,至離職時,已逾15年,業如前述,是華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明文擔任副機師期間僅10年8月21日,未達保證服務期間15年,違反第2份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負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七、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與「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違約金應否酌減?

㈠按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華航公司)聘僱乙方(指機師)擔任機師職務,初敘……,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而上述「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即原證35、見原審卷㈡第86至102頁、卷㈨第22至31頁),嗣經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即原證30,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2頁、卷㈨第32至34頁),復再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原審卷㈨第34頁反面至36頁),均屬工作規則,已置放於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並就所屬機師配置個人編號及密碼以供其等進入網頁瀏覽之事實,業據華航公司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㈧第139至142頁),且已納入聘僱契約中,各機師於聘僱契約上簽名用印,就違約離職時須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知之甚明,自為機師所應遵循,而得為華航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離職前已於華航公司服務相當期間,關於各該違反服務年限之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影響其等權益至深且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於華航公司離職前之服務年資,均未達約定之保證服務期間,業如前述,則華航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渠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甲方。」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華航公司與機師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酌定標準。茲審酌華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施以訓練,而完全為華航公司所用之時間,機師執行飛行勤務華航公司亦因此而獲有利益,華航公司雖因機師先後離職而造成人力調度之困擾,然華航公司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顯已就機師服務未滿約定最低期間者對公司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參酌華航公司「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之規定,及華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段啟疆、王寵惠、傅遠琦所支出訓練等費用之損害分別按上開規定服務期間之比例求償,仍屬過高,應按渠等保證服務期間扣除已服務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予以酌減,始為適當。

㈢華航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段啟疆給付金額部分:

⒈華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段啟疆於90年間受A340轉換訓練,依2004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B版)」(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及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之費用為125萬4422元等語,雖據華航公司提出原證33、34之訓練課程資料(原審卷㈡第11至76、77至85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段啟疆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段啟疆所受訓練為華航公司於航務中心進行之內部訓練,委由華航公司之機師教授、實施,是應以華航公司聘任教師之人事成本、機械設備成本及機師受訓期間之薪資成本等估算,華航公司於83年間核計相關訓練成本,編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有原證35資料可憑。嗣華航公司於89年間編訂「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並於93年間再召開會議,延請人事、航訓、會計等部門檢討,研擬受訓機師與教師之人事成本、訓練成本單價及各種訓練課程與成本,編修前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B版)」,此有原證36至39之會議紀錄、成本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103至120頁),可見華航公司確實有支出該等人事、設備、薪資等成本。惟被上訴人段啟疆接受A340訓練係於90年間,華航公司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自與93年間編訂者有所不同,尚不得逕依華航公司2004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B版)」所附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計算其費用,而應以華航公司實際支出者,即原證107所示之APQ訓練費用2萬3833元、原證108所示之A340訓練費用81萬1048元(原審卷㈦第236至252、253至257頁),合計為83萬4881元,方屬公允正當。

⒉被上訴人段啟疆自90年2月12日受僱起至96年7月12日解僱止,其任職期間為6年5月1日(約6年5月),尚有3年7 月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0年。雖離職時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70%,但此以五年為一個單位之遞減賠償方式,並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之實際損害,故本院認以被上訴人段啟疆未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較為適當。則華航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段啟疆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為29萬2208元(834,881×35%=292,208)。

⒊違約金酌減部分:被上訴人段啟疆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9萬669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段啟疆於華航公司任職期間6年5月有餘,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0年之65%,應酌減為38萬4000元。

⒋被上訴人段啟疆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67萬6208元(292,208+384,000=676,208),是華航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華航公司得請求王寵惠給付金額部分:

⒈華航公司主張王寵惠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接受737之新進訓練及744之轉換訓練,依「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83年版)」、「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B版)」計算等語,王寵惠就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㈧第207頁),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華航公司自行負擔,模擬機於91年12月方啟用,對伊不適用等語。經查:

⑴華航公司主張前開訓練之授課教師均屬專職機師,而華航公司與機師間有70小時之標準計畫飛時亦即保證飛行時數之約定,此觀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4.3條規定甚明(原審卷㈧第186頁)。又機師授課1日可抵飛行2.33小時,授課教師除每月基本薪資外,尚應給付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等費用,王寵惠對此未予爭執;換言之,若安排機師擔任授課教師,即無法排班飛行,且授課時數無須再提供飛行勞務,進而減少飛行勤務之人力運用,惟仍有人事成本之支出,是以人力成本自應計入訓練費用中,要無疑義,王寵惠辯稱不應計入等語,洵無足採。

⑵華航公司就此部分以其與訴外人長榮航空公司於92年3月間簽訂之模擬機租賃合約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原審卷㈥第55至65頁),然王寵惠係分別於88年5月至6月接受737新進訓練之FBS、FFS模擬機訓練、於93年11月至12月接受744轉訓訓練之FTD、SIM模擬機訓練,有模擬機訓練費用表存卷可憑(原審卷㈦第276至277頁、第304頁、第311頁),故王寵惠於88年5月間所受模擬機為737型,核與前開租賃契約之期間及機型均不相同,華航公司另提出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係針對將於91年12月啟用之744型模擬機進行估算,有成本建議附卷可稽(原審卷㈨第73至74頁),亦與737型模擬機無涉,尚不足據以證明737模擬機之訓練費用。至王寵惠於93年11月至12月接受744轉訓之模擬機訓練部分,核與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間相當,而依常情言,員工使用模擬機進行飛行訓練時,華航公司勢必無法將模擬機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有相當租金之損失,是華航公司以租金作為計算模擬機成本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而前開租賃契約約定Fixed Base Simulator(即FBS )之租金為每小時美金450元,Full Flight Simulator(即FFS)租金為每小時美金550元(原審卷㈥第64頁)。雖前開租賃契約未就FTD部分之租金有何約定,華航公司未能提出當時之成本分析,惟FTD為固定式飛行器訓練,FFS則為有聲音、影像及動作模擬高空天氣變化,兩者之成本應差異不大,而王寵惠確實有受FTD之模擬機訓練,此部分成本應參考FFS計價,加以審酌。故關於744轉訓訓練費用,華航公司支出者應如原證110所示(原審卷㈦第282頁),包括地面學科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飛行訓練器訓練(FTD)及模擬機訓練(SIM)中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模擬機使用成本共50萬3727元。至王寵惠於88年間受737新進訓練,確實使用模擬機,華航公司亦確實支出該成本,而比對83年間編定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所附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關於737 型之訓練費用共美金3萬4,459元,遠較華航公司所提原證109(原審卷㈦第258至281頁)所示53萬7830元為高,而相同訓練所需之費用應是逐年增加,故華航公司以較低之金額請求,對於王寵惠應無不利,應屬可採,是合計訓練費用共104萬1557元(537,830+503,727=1,041,557)。

⒉王寵惠自87年8月15日受僱時起,至96年7月22日解僱時止,其任職期間為8年11月8日(約8年11月),尚有6年1月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5年。雖離職時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70%,但此以五年為一個單位之遞減賠償方式,並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之實際損害,故本院認以王寵惠未滿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較為適當。則華航公司得向王寵惠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為41萬6623元(1,041,557×40%=416,623)。

⒊違約金酌減部分:王寵惠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21萬70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王寵惠受僱華航公司之時間已有8年11月有餘,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5年之60%,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48萬7000元。

⒋王寵惠應給付上訴人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90萬3623元(416,623+487,000=903,623)。是華航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華航公司得請求洪志誠給付金額部分:

⒈華航公司分別於93年9月及11月間對洪志誠施予APQ訓練(即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及A340轉換訓練。洪志誠對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皆不爭執(原審卷㈧第206頁背面),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華航公司自行負擔云云。惟此部分人力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業如前述,是洪志誠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又華航公司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為洪志誠所否認,洪志誠於93年間受A340訓練,華航公司針對A340機型已提出其與訴外人SKYSERVICE AIRLINES INC.間之模擬機租賃合約為證(原證64之1,原審卷㈥第33至38頁),雖該租賃契約係於90年3月間簽訂,與洪志誠受訓期間之93年間相差約3年,惟相同訓練所需之費用應是逐年增加,故華航公司以該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標準作為洪志誠使用模擬機成本之訓練費用請求依據,對於洪志誠應無不利。是洪志誠關於APQ訓練費用應如原證111所示(原審卷㈦第319至333頁)4萬976元、A340轉訓費用應如原證112所示(原審卷㈦第334至369頁)100萬7527元,總計訓練費用為104萬8503元。

⒉洪志誠自93年9月3日受僱起至96年5月1日自請離職止,其任職期間為2年7月29日(約2年8月),尚有7年4月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0年。雖離職時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100%,但此以五年為一個單位之遞減賠償方式,並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之實際損害,故本院認以洪志誠未滿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較為適當。則華航公司得向被洪志誠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為76萬5407元(1,048,503×73%=765,407)。

⒊違約金酌減部分:洪志誠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洪志誠受僱華航公司之時間約2年8月,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間10年之27%,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74萬2000元。

⒋洪志誠應給付上訴人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150萬7407元(765,407+742,000=1,507,407),華航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華航公司得請求傅遠琦給付金額部分:

⒈傅遠琦曾分別於90年12月至91年4月接受APQ訓練之模擬機訓練及於91年4月至5月接受744新進訓練,傅遠琦對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不爭執(原審卷㈧第206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華航公司自行負擔云云。惟此部分人力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業如前述,所辯自不足採。又傅遠琦接受前開訓練係於90、91年間,華航公司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自與93年間有所不同,華航公司不得逕依2004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B版)」所附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計算其費用,而應以華航公司實際支出者,即原證105所示之APQ訓練費用67萬6450元、原證106所示之744訓練費用56萬2577元(原審卷㈦第236至252、253至257頁),合計為123萬9027元,方為公允正當。

⒉傅遠琦傅遠琦自90年7月30日起受僱時起至96年10月1日自請離職時止,其工作期間為6年1月25日(約6年2月),尚有3年10月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0年。雖離職時華航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為70%,但此以五年為一個單位之遞減賠償方式,並無法充分反應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之實際損害,故本院認以傅遠琦未滿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較為適當。則華航公司得向被傅遠琦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為47萬830元(1,239,027×38 %=470,830)。

⒊違約金酌減部分:傅遠琦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16萬1776元,為兩造所不爭,傅遠琦受僱華航公司之時間約6年2月,約占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0年之62%,應酌減為44萬2000元方為適當。

⒋傅遠琦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91萬2830元(470,830+442,000=912,830),華航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段啟彊給付67萬6208元、王寵惠給付90萬3623元、洪志誠給付150萬7407元、傅遠琦給付91萬2830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㈠駁回華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段啟彊上開本息之請求;駁回華航公司對於洪志誠逾96萬2752元本息(即54萬4655元本息,1,507,407-962,752=544,655)、傅遠琦逾58萬258元本息(即33萬2572元本息,912,830-580,258=332,572)之請求,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㈡命王寵惠給付超過90萬3623元本息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華航公司及王寵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各該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華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段啟疆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鄭明文之訴,及對於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命洪志誠、傅遠琦給付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華航公司、王寵惠、洪志誠、傅遠琦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前開命被上訴人段啟疆給付及命洪志誠、傅遠琦再給付部分,華航公司、段啟疆、洪志誠、傅遠琦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華航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華航公司、王寵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志誠、傅遠琦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洪志誠如不服本判決;王寵惠、段啟彊、傅遠琦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