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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弘
被上訴人
陳芸皓
被上訴人
陳芸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陳俊弘、陳芸皓、陳芸齡自民國(下同)78年9月、同年8月、84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於99年元月間,則分別擔任廠長、品管課課長、行政業務等工作,詎上訴人竟於99年1月6日公告,伊等侵占公款,情節重大,違反公司道德倫理,導致公司陷於經營困境為由,單方面違法解僱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該解僱行為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為會計作帳之需,借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分別轉存現金460萬元、420萬元、420萬元,惟經催討,拒絕歸還,被上訴人顯已構成侵占等刑事責任,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主觀上得否行使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等語,堪可採信,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未侵占公款,上訴人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下同)78年9月、同年8月、84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9年元月間,分別擔任廠長、品管課課長、及行政業務等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對此原為爭執,經受命法官分別於100年5月18日、6月1日、7月6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此一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於99年元月間具有勞僱關係,已不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98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此一簡化爭點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該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14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足認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未侵占任何公款,上訴人公司竟於99年1月6日以伊等侵占公款為由,違法解僱伊等,該解僱行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除侵占系爭1600萬元公款外,又與訴外人蘇育民共同侵占伊公司另筆寄放款1600萬元,合計3200萬元,導致公司陷於經營困境,情節至為重大,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然有效且合法云云。查: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此一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雇主應舉證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侵占公款,單方面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侵占公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6日單方面解僱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本公司『員工』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訴外人)蘇育民先生,合計侵占公款3200萬元整,此情節重大違反公司道德倫理,更導致公司陷於經營困境,公司予以無條件開除處分,立即停止上班,即刻生效」之公告為證,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為方便會計簽證,減免支出相關之費用,每年均由伊公司製作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先由伊公司將款項匯至股東帳戶,事後,再由各該股東將該款項交還公司。伊依慣例,於98年12月30日以現金存入陳俊弘薪資帳戶460萬元、陳芸皓薪資帳戶420萬元;匯款至陳芸齡合作金庫帳戶420萬元(現金存入陳芸皓之夫蘇育民薪資帳戶3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歸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94至98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支票、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交易分錄清單、匯款申請書、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18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美娟證稱:「(問:為何會有本件匯款給被上訴人三人?)因為帳面上,每年的股東往來過高,股東往來是一個會計科目,這個會計科目,如果公司錢不夠的話,如果銀行的錢不夠的話,我們就用公司股東往來帳目來做帳,用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廠商或是費用。因為公司資金不夠,長期動用股東帳戶往來,才導致股東往來帳戶的會計科目過高,這是逐年一直累積下來的。這是公司開帳以來就一直累積的,股東往來是一個稅務帳,長期下來就會變得很高,到了年底的時候,就會有向銀行借款的動作,借款的目的是要把帳面上股東往來的數字壓下來,隔年初,我們借約一個星期左右,我們就會把向銀行借沖帳戶的錢歸還。(問:這些錢進來了,要流出去,要匯給誰,你聽誰的命令指示?)這是由我這邊來處裡的。因為每年都是這樣做,銀行也知道我們有這樣的需求。每個被匯到的款項都知道要把錢匯回來,我是從88年一直作這個動作到現在。(問:從88年就開始匯給被上訴人嗎?)從88年開始,我每個年底就借2,990萬元,分別把這些款項匯給公司的人員。每年年底都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收到款項的人幾乎都一樣,但是會有一、兩個人不同…(問:是否公司負責人叫你做這個動作?)是,因為公司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做…(問:98年的款項是否都回來了?)98年底借的,99年初要還的,其中有4筆沒有回來,有被上訴人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個人,另外還有一個蘇育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94-97年之資金往來紀錄,係公司會計作帳之相關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經本院再提示證人李美娟證述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底所匯系爭款項,要在99年初返還等情,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以前有還款情事,但該(98)年度,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的意思…上訴人每年都是催告還款後,由股東提出用印後的提款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款,並於領到款項後,由上訴人將整筆款項,一次存入上訴人的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或存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上訴人公司依慣例所為之會計作帳程序紀錄,既已表示「沒有意見」,應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不再爭執,固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公司形式上作帳用之系爭款項歸還為可採。

⒋惟:

⑴本院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是否係因『職務上』所持有」?上訴人答稱:「係因為有『股東』關係,所以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的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上訴人公司為節省相關會計費用,「借用」被上訴人等「股東」身分之帳戶,形式上為製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紀錄,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核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關,此由上訴人公司94至98年間,為會計作帳程序,亦製作公司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西原公司、林明樟、賴正源、李美娟等人之資金往來紀錄,有該資金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7、107、139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非因本件僱傭關係,持有系爭款項。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等係因為身為總經理、廠長等職務而持有上訴人匯給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家族企業,伊等均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子女,合計持有公司股權48%,賴燕雪為能使其長子即訴外人陳俊樑掌控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8年12月間提議,以每股1000元,向伊等購買上開股權,系爭款項則轉為賴燕雪向伊等購買上開股權之價金,但賴燕雪嗣於99年1月5日表示,只需購買伊等各950股之股權,即可成為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而掌握經營權,伊等則要求以上訴人公司名下總資產計算確切之每股淨值,再換算賴燕雪應給付予伊等之價金,雙方尚無共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係賴燕雪借名登記之物;被上訴人與賴燕雪間並無買賣股份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①按「侵占」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認其為侵占(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公司之總股數為25,000股,92年股東名冊登載陳俊弘持有2,250股、陳芸齡持有2,000股、陳芸皓持有1,850股,法定代理人賴燕雪為被上訴人之母之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

③被上訴人主張:98年間,陳俊弘持有上訴人公司2,250股、陳芸齡持有2,000股、陳芸皓持有1,850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 -52頁)、99年2月3日網路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34頁)為證,證人李美娟亦證稱:「(問:有無分紅給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個人?)98年以前都有分紅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8年間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乙節,堪可採信。

④被上訴人主張:現在伊等名下的股數都被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賴燕雪於99年1月13日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目前未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於99年1月13 日既有移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燕雪於98年12月底至99年1月初談及「股權移轉」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

⑤被上訴人再主張:賴燕雪提議「購買」股票乙節,業據提出載有「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陳芸齡、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陳俊弘、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陳芸皓、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之請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製作該請款憑單且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美娟亦稱:「(提出存款憑單)這個是我寫的沒有錯。…這個是董事長(賴燕雪)叫我寫的…是1月4日的事情…包括金額的部分,也都是董事長叫我寫…這個能不能付款,最後還是要董事長同意,才會發出去,這筆款項我確實都沒有發出去…如果賴燕雪有簽名蓋章,我就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是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李美娟證述其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指示,於99年1月4日填寫「99年1月5日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之請款憑單予被上訴人,但實際上未支付該等項等語,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賴燕雪間為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因購買之股數未臻合致等情,堪可採信。

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並受公司盈餘分配;因賴燕雪於99年12月底至1 月間,提議購買其等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嗣後,賴燕雪表示減少購買股數,其等要求計算股數淨值而無共識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款項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客觀上未歸還系爭款項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將「持有」公司存入之系爭款項,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遲未歸還系爭款項之行為,要難認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係賴燕雪借名登記之物;被上訴人與賴燕雪間並無買賣股份契約存在等情,縱然屬實,尚無礙於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款項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會計帳冊之需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雖可採信,但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因本件僱傭關係,職務上持有之款項;其等主觀上認該等款項業已轉為買賣股份之價金,難認有侵占公款可言,亦可採信。客觀上,系爭款項與本件僱傭關係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誰屬之爭執,應另以他項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上訴人逕以侵占公款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該解僱與被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款項之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難認本件解僱,符合首揭勞基法規定「情節重大」之事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解僱被上訴人,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以其等侵占公款為由,終止本件僱傭關係之事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陳俊永、陳順和以明上訴人公司是否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美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核無再傳訊該二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