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詹文馨徐福晉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詹順安
上訴人
徐麗靜
上訴人
聶菡廷
被上訴人
黃充生
被上訴人
黃炳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潘勝南

      張勝紘

      朱宏傑

      沈倩妏

      鄭逸嫻

      蘇柏嘉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詹順安、聶菡廷、徐麗靜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聶菡廷、徐麗靜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順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詹順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順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麗靜(以下稱徐麗靜)、被上訴人潘勝南、朱宏傑、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詹順安(以下稱詹順安)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詹順安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名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於民國93年9月間設立名為騰濬集團之組織,與徐麗靜、對造上訴人聶菡廷(以下稱聶菡廷)、被上訴人共同以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招攬投資人,以提供不實之投資理財說明書、公司架構、投資商品簡介、投資績效等資料,及保證獲利之虛偽宣傳手段,吸引投資人,而由黃名世擔任騰濬集團之執行長,被上訴人黃充生為黃名世胞弟,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潘勝南則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陳志中、張勝紘、朱宏傑為執行副總經理,被上訴人黃炳鈞擔任總監,設計騰濬集團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並負責系統維護之工作,依黃名世指示發佈於上開系統上發布投資及獲利資訊,聶菡廷為黃名世之助理,為總管理處之財務副理兼股務,被上訴人沈倩妏為集團總管理處組訓部副理,負責集團網版設計、維護,並兼任內勤文書工作。被上訴人鄭逸嫻擔任行政經理,為總管理處組訓部主管,徐麗靜為被上訴人潘勝南所負責吸金團隊之行政助理兼會計,被上訴人蘇柏嘉為副總經理,負責協助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團隊之各級幹部招攬投資。伊於94年6、7月間經被上訴人蘇柏嘉之慫恿,稱倘伊經由騰濬集團購買國內外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等金融商品,每30日獲利,且得無條件隨時領回投資款,伊遂經被上訴人蘇柏嘉以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3,030元,將上開金額之款項為伊之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蘇柏嘉銀行帳戶內,詎黃名世與被上訴人所組成之騰濬集團實則不曾購買所稱之金融商品,自始即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法達其非法吸金之目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及第7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等判決犯有違反銀行法等罪,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前開金額之投資款扣除被上訴人蘇柏嘉已匯還之60萬7,525元,尚有96萬5,505元之投資款應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黃名世、聶菡廷、徐麗靜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黃名世、聶菡廷及徐麗靜應連帶給付詹順安96萬5,505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詹順安、聶菡廷及徐麗靜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詹順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順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黃名世、聶菡廷及徐麗靜連帶給付詹順安96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於徐麗靜及聶菡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名世敗訴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朱宏傑、潘勝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聶菡廷、徐麗靜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伊等所涉之犯罪保護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詹順安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據此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認詹順安得為本件請求,其已於96年7月16日到場聽取幹部報告並知悉騰濬集團倒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其遲至98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聶菡廷、徐麗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聶菡廷、徐麗靜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順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詹順安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黃名世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業務,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成立騰濬集團,以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及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並杜撰投資績效,以虛構之高額獲利,引誘不特定之投資人,伊經被上訴人蘇柏嘉以伊名義辦理信用貸款157萬3,030元,作為伊之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蘇柏嘉銀行帳戶,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均在騰濬集團任職,嗣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名世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名世涉及詐欺、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及第7號、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第1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等情,為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詹順安主張,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名世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臺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及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29條、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並認彼等並未與黃名世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金字卷第28頁及背面),而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詹順安亦自承,騰濬集團於94年9月至96年7月間,曾分次給付投資獲利金額共計60萬7,52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58、287頁書狀及第279頁),可見詹順安確有收受投資本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詹順安自非因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對彼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規定,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詹順安此部分之訴。雖刑事法院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詹順安對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彼等與黃名世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6萬5,505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詹順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聶菡廷、徐麗靜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聶菡廷、徐麗靜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聶菡廷、徐麗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詹順安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詹順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聶菡廷、徐麗靜之上訴為有理由,詹順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