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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林宏信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等間聲請裁定公

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98年7月8日以97年度司字第606號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案經發回後該院獨任法官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更字第3號仍裁定再抗告人應予解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之本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15號」(下稱林口址),直至97年12月29日召開第5屆第5次董事會後方廢止林口址為公司之住所,變更以「臺北市○○區○○路1段320號6樓」(下稱內湖址)為新住所,原法院有管轄權。相對人於聲請時雖記載王成鐘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前審9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已依職權更正以李正義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亦依此載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瑕疵,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法。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10%以上,再抗告人偏光板事業無實際營運,再抗告人公司之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11億1,262萬5,000元,累計虧損9億4,468萬1,000元,轉投資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億元,僅餘9,765萬4,423元,經營產生重大虧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斟酌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再抗告人應朝解散方向處理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及利害關係人股東之意見,爰維持獨任法官所為解散再抗告人公司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管轄權不因聲請後定管轄權情事變更而受影響。又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時再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既仍在林口址,並無變更為內湖址為公司所在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再抗告人嗣後更為以內湖址為本公司所在地,要不影響本件依聲請時定法院之管轄。又相對人雖於聲請時列王成鐘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已於9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內補正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正義,且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98年度司更字第3號亦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正義,原裁定以該裁定所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法之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925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可參照。而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與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二事,並無先後順序,亦可同時為之。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查再抗告人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 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僅有主管機關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原法院因而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且再抗告人已提出充分答辯,原法院並已發函詢問再抗告人之各股東就裁定解散否表示意見,難謂有違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本件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所營偏光板事業無實際營運,經營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且參酌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及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意見後,再抗告人公司確有裁定解散之必要,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以未函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通知再抗告人答辯,遽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解。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偏光板非其主要事業,再抗告人公司發展LED半導體照明產品卓著,毫無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以此再為抗告,亦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公司解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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