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張助成 應受.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31號、7號、28號法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點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二樓走道遭台北地院編號31號、7號或28號法警逮捕,上述法警於未告知罪名及宣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益下,違反憲法第8 條規定非法逮捕上訴人,且未交付逮捕書,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原審法院未依法實質審理、調查事證、開庭審理程序,逕為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且原審法院未函查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逕以31號、7 號及28號之法警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回復上訴人名譽及網路道歉,並檢附於相牽連案件之卷宗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回復上訴人名譽及網路道歉,並檢附於相牽連案件之卷宗內,暨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查明台北地院法警編號31號、7號及28號法警究為何人,詳載其姓名、年籍資料,逕為判決,於法未合云云。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警編號31號、7號或28號,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刑事庭二樓姚念慈庭訊值勤」(原審卷第2 頁),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經由查詢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原審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發生之事實,則當時值庭之法警究係何人,自屬確定且明確,上訴人起訴之要件並未欠缺。況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而被訴,以法院之法警編號既足確認當事人身分,未詳載姓名並不因此無法確認訴訟之當事人,而送達地址記載為台北地院地址,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合先敘明。原審法院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於台北地院刑事第13法庭,就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進入該法庭旁聽後,於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多次制止,並對上訴人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上訴人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稱欲打110 報警告審判長為瀆職現行犯,妨礙法院執行職務,經審判長下令依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有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40至47頁可稽。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95條則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台北地院審理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長認上訴人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罪嫌且係現行犯,下令值庭之法警(被上訴人)依法逮捕,核與憲法第8條第1 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規定相符。參照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書理由欄「審判長:(22分07秒)法官諭知喔,旁聽者李助成(按應係張助成之誤)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場逮捕現行犯李助成(按係張助成之誤),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卷第41頁背面),堪信台北地院審判長下令逮捕上訴人前,業明白告知上訴人所犯之罪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云,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萬元本息併回復名譽、網路道歉等,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