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游清子
- 上訴人
- 雷禹霆
- 上訴人
- 林游秀苗
- 上訴人
- 游秀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雷祥孝
- 被上訴人
- 福崇寺
- 法定代理人
- 高素霞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穎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日式平房)、80號(磚造平房)為上訴人及雷永川繼承人所共有(下稱78號房屋、80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鄉○○段71、71-1地號土地(以下各稱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㈢惟上訴人之先人游兆圭於24年向吳阿森(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78號及80號房屋,雙方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基地契約,雖吳阿森於2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吉祥寺,吉祥寺再於96年1月24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惟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上訴人於47年繼承游兆圭前開基地租賃權,自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與吉祥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對上訴人為無效。又上訴人僅使用78號房屋,80號房屋為張桂系所有,與上訴人無關,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承租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78號房屋應拆除並返還土地50.86平方公尺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78 號房屋應拆除並返還土地50.8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而上訴人已執前開理由上訴第三審並聲請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後,竟又以相同理由改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卻未舉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吉祥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㈡如原確定判決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9.04平方公尺之日式平房(即78號房屋)、編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80號房屋)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連同編號A所示(空地)面積25.2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庭院)面積25.12平方公尺,現均為上訴人所占用中;㈢被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拆屋還地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78號及80號房屋為上訴人及雷永川繼承人所共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然依上訴人主張其先人游兆圭於24年間向吳阿森承租系爭土地而建屋,並於47年間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嗣後吳阿森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吉祥寺、再轉售予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以觀,縱屬為真,均屬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69及72地號土地(下稱69及72地號二筆土地)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該訴訟認定歧異,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云云,固提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但查:
⑴、前開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69及72地號二筆土地為由,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與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71及71-1地號土地,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二者訴訟之標的完全不同,自難謂原確定判決與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有何歧異之處。
⑵、況如前所陳,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早於94年10月1日因被上訴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上訴人執該案訴訟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屬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2月23日前之事由甚明。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曾提起92年度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該訴訟認定歧異,其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云云,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民法第757條及第767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8年7月24日施行,係發生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見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前以78號及80號房屋為上訴人及雷永川繼承人所共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57條及第767條修正施行日即98年7月24日仍在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2月23日)前所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另法律之修正與施行,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以民法第757條及第767條規定,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8年7月24日施行,係發生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由,主張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仍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78號房屋應拆除並返還土地50.8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