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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丑○○ 原住臺台北縣永和市○○路17巷25弄4
上訴人
壬○○ 原住臺北.
上訴人
庚○○ 原住臺北.
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寅○○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二0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子○○、癸○○、丑○○、壬○○、庚○○、辛○○(下合稱子○○等6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三、查上訴人戊○○、己○○、乙○○○、丁○○(下合稱戊○○等4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又戊○○等4人與子○○等6人合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子○○等6人,即應視戊○○等4人之上訴,為上訴人全體所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吉祥寺購買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1、7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8、80號建物(下分別稱78號建物、80號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等4人係以:80號建物業於93年10月1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依前案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66.26平方公尺),範圍包括宜蘭縣礁溪鄉○○段72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建物坐落其上之面積應為58.04平方公尺),及71地號土地(建物坐落其上之面積應為8.2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⑴71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兩者面積誤差0.82平方公尺,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是B建物即80號建物,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請求拆除B建物。又78號建物係伊之先人承租起造,地上建物之坐落地號範圍包括:宜蘭縣礁溪鄉○○段69(下稱69地號土地)、71(附圖⑵B部分)、72、74(下稱74地號土地)、96地號(下稱96地號土地,以上為日式木造房屋,該日式木造房屋部分,下合稱系爭木造房屋),及71地號(附圖⑴C、D部分,下分別稱C建物、D部分土地)、71-1地號、74地號(附圖⑴E、F部分,以上為磚造平房,該磚造平房部分,下合稱系爭磚造房屋),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要不影響系爭租賃關係,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子○○等6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9.04平方公尺(即B建物)、附圖⑴編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即C建物)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25.2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71地號土地及71-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吳阿森,而於7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吳阿森任被上訴人之第1屆管理人。吳阿森過世後,由其女釋心律繼任管理人。釋心律過世後,被上訴人管理人復改為釋今照(即丙○○)擔任。吉祥寺、被上訴人分別為獨立之不同寺廟。

(三)如附圖⑴所示B建物面積為9.04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為28.96平方公尺,乃上訴人所共有,連同系爭A部分土地之空地,及D部分土地之水泥地面(即庭院),現均為上訴人所占用。

(四)上訴人占用之地上建物範圍包括:71地號土地、72地號土地(附圖⑵B部分)、74、96地號(以上為系爭木造房屋),及71地號土地(附圖⑴C建物、D部分土地)、71-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附圖⑴E、F部分,建物即系爭磚造房屋)。

(五)己○○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兆圭、丁○○、游藍阿菊等(該3人均於40年間遷入)。

(六)系爭建物坐落之74地號土地即附圖⑴E、F部分,其所有人為國有財產局。

(七)前案判決認定: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係吳阿森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稅籍等資料所示,該建物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號,嗣整編為同路78號),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台灣光復後續租迄今。

(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收據8張為證(該收據與本件上訴人提出者同一,即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下合稱系爭收據,單指其中之一,則以其日期為名),系爭收據載有吳阿森及釋心律之簽名。依系爭收據所示:⑴58年7月3日、59年5月26日、60年1月25日、61年2月6日、62年2月27日、63年1月18日、64年3月(均農曆)之收據,均為吳阿森以其姓名或「寅○○吳阿森」簽收,內容均載有「來金1 千元」之記載。其中58年7月3日及64年3月1日之收據並分別載明「地租」及「來地租金」;⑵69年4月2日釋心律以「寅○○釋心律」名義簽收,並載明「茲收到地租金2千元整,此致游阿菊女士」等情。

(九)附圖⑵B部分木造日式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游兆圭徵得被上訴人第一任管理人吳阿森同意後起造。該木造房屋之建築格式是一體的。

(一0)C建物為磚造房屋,係於40年間建造。

(一一)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收據、寺廟登記證、前案判決、寺廟變動登記資料、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宜地二02字第09700071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8月27日宜地二02字第0970008321號函、97年10月1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09618號函附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資料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128至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7頁、第220頁至第2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戊○○等4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就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收據得否證明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

2、得否由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詞,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3、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土地,是否成立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是否可採?

6、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C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返還A、D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收據得否證明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C建物坐落土地及A、D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下合稱為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

2、得否由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詞,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3、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C建物坐落土地及A、D部分土地,是否成立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是否可採?

6、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B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訴請拆屋還地,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以訴外人雷永川(子○○等6人之被繼承人)、戊○○等4人為被告(下合稱前案被告),向宜蘭地院提起前案訴訟主張: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前案判決誤載為72及79地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為前案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80號)房屋占用如前案判決附圖(即附圖⑵)所示B部分面積66.76平方公尺,及於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設置圍牆。查於日據時代,游兆圭在上開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時,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第1任管理人基於雙方友好並未要求返還,然雙方無租賃之約定,前案被告所繼承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前案被告拆屋還地,而聲明:前案被告應將坐落72地號土地上礁溪鄉○○路80號(應為78號之誤載,面積66.26平方公尺),暨坐落69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3、嗣經宜蘭地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與前案被告之爭點在於:前案被告共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並認定:被上訴人與前案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則前案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等節,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以前案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按,自堪認為實在。

4、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乃基於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以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前案被告應將共有坐落72地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以排除對於其所有權之侵害。是故,坐落於71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顯非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時,尚非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益徵坐落7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屬前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5、從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始向吉祥寺購買坐落71地號土地,並主張71地號土地部分為上訴人共有之B建物無權占用,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前案訴訟之標的,顯然不同。職是,戊○○等4人辯稱:被上訴人就B建物及其坐落71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不足採。

6、戊○○等4人另以:系爭木造房屋包括B建物部分,自無排除坐落71地號土地部分之占有權源之理。易言之,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亦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

7、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8、復查,前案判決認定: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係吳阿森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稅籍等資料所示,該建物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 號,嗣整編為同路78號),存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台灣光復後續租迄今等節,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七)所示),自堪認為實在(參上五之(一一)之書證,以下均同,不再贅載)。由是以觀,坐落於69 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木造房舍,乃系爭木造房屋之一部分,且該部分木造房舍就其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當可確定。

9、職此而論,就系爭木造房屋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確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固為前案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但關於系爭木造房屋坐落71地號土地部分,即B建物占有71地號土地9.04平方公尺部分,則非該爭點效力所及。蓋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與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吳阿森,顯然不同等節,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所示)。故前案判決依卷證訴訟資料認定,系爭木造房屋就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部分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要與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相干。準此,戊○○等4人抗辯: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要非前案判決爭點效力所及,洵不足採,應可確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建物拆除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經查,前案判決認定: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係吳阿森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稅籍等資料所示,該建物原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 號,嗣整編為同路78號),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台灣光復後續租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七)所示),當堪認為真。準此以觀,坐落於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木造房舍,乃系爭木造房屋之一部分;該部分木造房舍就其坐落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之出租人為吳阿森,而承租人為游兆圭等節,當可確定。

②次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系爭收據為證(系爭收據與上訴人提出者同一,即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系爭收據載有吳阿森及釋心律之簽名。依系爭收據所示:⑴58年7 月3日、59年5月26日、60年1月25日、61年2月6日、62年2 月27日、63年1月18日、64年3月(均農曆)之收據,均為吳阿森以其姓名或「寅○○吳阿森」簽收,內容均載有「來金1千元」之記載。其中58年7月3日及64年3月1日之收據並分別載明「地租」及「來地租金」;⑵69年4月2日釋心律以「寅○○釋心律」名義簽收,並載明「茲收到地租金2千元整,此致游阿菊女士」等情,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八)所載),亦堪認為真正。由是以察,系爭收據所載之收受人,或為吳阿森、或為寅○○吳阿森、或為寅○○釋心律,但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等文字出現,足見系爭收據表彰之出租人應為吳阿森或寅○○,而與吉祥寺無涉。

③再者,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吳阿森,而於7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吳阿森任被上訴人之第1屆管理人,吳阿森過世後,由其女釋心律繼任管理人,釋心律過世後,被上訴人管理人復改為釋今照(即丙○○)擔任;吉祥寺、被上訴人分別為獨立之不同寺廟等事實,復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二)所示),當堪認為真實。準此可知,系爭收據無法證明吉祥寺與游兆圭、上訴人之其他被繼承人或上訴人間有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收據並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之署名。

④按租賃關係,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出租他人之物,必出租人以他人之物為租賃標的物,而以之出租於承租人,始得成立。倘出租人未以他人之物為租賃標的物,即不成立租賃關係。查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為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且未載明為系爭木造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因此,系爭收據僅能表彰其為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之租金收據,而不能以之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亦屬存在。蓋衡諸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間為日據時代、當時民風與吳阿森、游兆圭訂約意思等情以觀,系爭收據應係吳阿森所有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就系爭木造房屋坐落部分之租金,而不及於吉祥寺所有之71地號土地租金,洵堪認定。

⑤戊○○等4人另以:倘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不包括系爭B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系爭收據豈有不註明標的範圍之理?若系爭B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非系爭收據範圍,則吳阿森自日據時期即應向游兆圭、游藍阿菊等人異議,不可能數十年來坐視不管云云。但查,系爭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至96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詳述如上①所述。是故,71地號土地既非吳阿森所有,則其焉有向游兆圭或游藍阿菊異議之立場或必要?又豈得以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即認其為租賃關係之標的?甚且,吳阿森與游兆圭成立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時,游兆圭即得於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至系爭木造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是否超過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原非吳阿森之契約義務,亦非吳阿森所應控制或注意。據此足見,戊○○等4人上揭抗辯,要非可取,併此說明。

⑥綜此以觀,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彰彰明甚。

2、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戊○○等4人係辯以:己○○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游兆圭、丁○○、游藍阿菊等人居住,是參照戶政機關及地政事務所回覆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足證系爭B建物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②經查,己○○於44年8月22日設籍於系爭建物,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兆圭、丁○○、游藍阿菊等(該3人均於40年間遷入)等節,為被上訴人與戊○○等4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五)所載),自堪認為真實。然而,上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雷雨霆等人於系爭建物設籍之事實,但該設籍行為與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要無關連。況系爭木造房屋坐落土地包含前案訴訟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是難以戶籍資料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③審諸證人甲○○於本院結稱:在45年以後到50年之間,伊曾於系爭建物見到一個中老年婦女來收租金,並說己○○他們還沒交租金;己○○有付租金給她,伊有聽說是土地的租金,但是那裡的土地的租金,伊不知道;伊問己○○這是你們的房子,為何人家要來收租金?己○○說,地是他向尼姑租的,房子是自己蓋的;伊沒聽說己○○他們向尼姑租地的範圍,只知道土地是尼姑的,房子是他們蓋的,蓋的土地是向尼姑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察,仍僅能佐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甲○○未確認系爭B建物坐落於71地號土地,且71地號土地當時尚非吳阿森所有,而甲○○對於租地之範圍亦不清楚,自不能以其證言內容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④另觀諸證人林坤維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亦未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職此可見,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至屬明灼,而堪認定。

3、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①戊○○等4人再提出釋心律收受己○○(木桐)繳付土地租金之收據(見原審一卷第192頁,下稱系爭400元收據)為證。惟查,系爭400元收據載明:茲收到地租金400元整此致雷木桐先生,69年4月2日寅○○釋心律等詞,是不論系爭400元收據是否為真正,但其內仍未載明出租之地號,應僅屬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參諸71地號土地於69年間尚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以觀,益證系爭400元收據仍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②戊○○等4人復提出釋心律收受游阿菊繳付地租金之收據(見原審一卷第23頁,下稱系爭2000元收據)為證。查系爭2000元收據雖記載之日期與系爭400元收據相同,但釋心律分別簽立收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清償前期欠租,或給付者不同,或調整租金之緣故等等,加諸系爭2000元收據亦未載明租賃標的坐落,尚難以之推認必為給付71地號土地租金之證明,尤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③準此可見,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應無疑問,至堪認定。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並未成立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

①承上1、2、3所述,細譯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言內容、系爭收據、戶籍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乃上訴人空言抗辯,已非可採。

②況B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96年1月間,均屬吉祥寺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阿森或被上訴人有將吉祥寺所有之71地號土地出租游兆圭或上訴人之情事。是故,上訴人辯稱: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包含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云云,應非可信,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未成立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等節,應屬可取。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亦非可採。

①承上4所述,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B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並未成立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則兩造間自無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自可認定。

②戊○○等4人雖於本院抗辯:其等與吉祥寺間有系爭B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上開抗辯事實、證據完全無涉,自不能以其空言抗辯,即認上訴人與吉祥寺間有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③是以,上訴人與吉祥寺既無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自非可採,甚為明瞭。

6、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原則。

①戊○○等4人再以:上訴人於71地號土地使用長達50 餘年,吉祥寺未曾訴請拆屋還地,顯見其明示或默示上訴人合法占有,並任令耗費整修住宅,乃被上訴人購買71地號土地前,必曾到現場查勘而知悉上情,竟即要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亦違誠信原則云云。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③查被上訴人為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之B建物,要屬所有權作用之行使,俾其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是故,戊○○等4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顯不符上開法文意旨,自非可取。

④再查,戊○○等4人僅以:吉祥寺未曾訴請其拆屋還地云云,而認吉祥寺明示或默示上訴人合法占有等節。但被上訴人業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71地號土地,自已否認戊○○等4人此部分之抗辯,當可確定。然上訴人對於吉祥寺已明示或默示其合法占有71地號土地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⑤末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71地號土地,縱吉祥寺未對之行使權利,然於上訴人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前,吉祥寺仍非不得對之訴請拆屋還地,難認吉祥寺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乃因買賣關係而取得71地號土地所有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不承受吉祥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對抗吉祥寺之事由,而對抗被上訴人。據此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堪可確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C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返還A、D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收據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承上(二)之1①、②、③所述,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之出租人為吳阿森,而承租人為游兆圭;系爭收據所載之收受人,或為吳阿森、或為寅○○吳阿森、或為寅○○釋心律,但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等文字出現,足見系爭收據表彰之出租人,應為吳阿森或寅○○,而與吉祥寺無涉;系爭收據無法證明吉祥寺與游兆圭、上訴人之其他被繼承人、或上訴人間有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系爭收據並無吉祥寺或其代表人之署名。

②又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為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物,且未載明為系爭磚造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因此,系爭收據僅能表彰其為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之租金收據,而不能以之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亦屬存在。蓋衡諸前案訴訟租賃關係成立時間為日據時代、當時民風與吳阿森、游兆圭訂約意思等情以觀,系爭收據應係吳阿森所有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就系爭木造房屋坐落部分之租金,而不及於承租吉祥寺所有71地號土地、71-1地號之土地租金。

③戊○○等4人另以:倘前案訴訟租賃關係不包括系爭C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系爭收據豈有不註明標的範圍之理?若系爭C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非系爭收據範圍,則吳阿森應向游兆圭、游藍阿菊等人異議,不可能數十年來坐視不管云云。但查,系爭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所有人即為吉祥寺,直至96 年1月24日間,始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詳述如上。是故,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既非吳阿森所有,則其焉有向游兆圭或游藍阿菊異議之立場或必要?又焉得以系爭收據未載明71地號土地、71 -1地號土地,即認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④甚且,C建物為磚造房屋,係於40年間建造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0)所載)。由是觀之,系爭磚造房屋與系爭木造房屋建造之時間不同,且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相異,衡諸常情,應存在不同之占有關係。乃系爭收據未載明承租之標的範圍,益難認其包括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⑤綜上以觀,系爭收據無法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應為明悉。

2、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言內容,均不足以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①戊○○等4人係辯以:己○○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游兆圭、丁○○、游藍阿菊等人居住,是參照戶政機關及地政事務所回覆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詞,足證系爭C建物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②惟承上(二)之2②所述,上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雷雨霆等人於系爭建物設籍之事實,但該設籍行為與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要無關連。況系爭木造房屋坐落土地包含前案訴訟之69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而C建物係屬系爭磚造房屋之一部分,更不能以戶籍資料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③再承上(二)之2③所示,證人甲○○證言內容僅能佐證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蓋甲○○未確認C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且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於當時尚非吳阿森所有,況甲○○對於租地範圍亦不清楚,自不能以其證言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④至證人林坤維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亦未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職是可知,由戶籍資料及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言內容,均不足以認定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灼然。

3、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①戊○○等4人雖提出系爭400元收據為證。惟查,系爭400元收據載明:茲收到地租金400元整,此致雷木桐先生,69年4月2日寅○○釋心律等詞。基此,姑不論系爭400元收據是否為真正,但其內仍未載明出租之地號,應僅屬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參諸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於69年間,尚非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以觀,益證系爭400元收據,當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

②戊○○等4人另提出系爭2000元收據為證。查系爭2000 元收據雖記載之日期與系爭400元收據相同,但釋心律分別簽立收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清償前期欠租,或給付者不同,或調整租金之緣故等等,參諸系爭2000元收據亦未載明租賃標的坐落,難以之推認必為給付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租金之證明,尤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③準此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要無疑問,當堪認定。

4、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C建物坐落土地及A、D部分土地,並未成立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

①承上1、2、3所述,細譯證人林坤維、甲○○之證言內容、系爭收據、戶籍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乃上訴人空言抗辯,已非可採。

②況C建物坐落之71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96年1月間,均屬吉祥寺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阿森或被上訴人有將吉祥寺所有之71地號土地出租游兆圭或上訴人之情事。是故,上訴人辯稱:前案訴訟租賃關係,包含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云云,應非可信,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游兆圭與吳阿森間未成立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等節,應可採信。

5、上訴人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當非可採。

①承上4所述,游兆圭與吳阿森間就C建物坐落71地號土地,並未成立系爭B建物租賃關係,則兩造間自無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自可認定。

②戊○○等4人雖於本院抗辯:其等與吉祥寺間有系爭C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上開抗辯事實、證據完全無涉,自不能以其空言抗辯,即認上訴人與吉祥寺間有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

③職是,上訴人與吉祥寺既無系爭C建物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抗辯,自非可取,甚為明白。

6、被上訴人之請求,未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原則。承上(二)之6所述,戊○○等4人此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抗辯,均不足取。至其論述理由相同,於此援用,不再贅載。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前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載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零肆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然未將71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區分清楚,為期具體明確,爰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及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二0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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