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福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景庸
- 被上訴人
- 韋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民事裁定、99年7月15日桃院永99司執六字第456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上訴人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原訂於民國100年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然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已停止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給付票款卷確認無訛,則前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福祿前於98年9月10日偕訴外人林忠艇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艇向伊佯稱住處須裝修,致伊誤信而依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停車場,許福祿則於同時間在公司等候。嗣伊抵達停車場後旋遭林忠艇誘騙載往上訴人公司,許福祿於其公司處見伊抵達後即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如果你不簽就會被打得很慘」等語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在許福祿提供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許福祿及林忠艇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伊實際上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許福祿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其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均獲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期間,因偷工減料致伊受有損失而簽發給付之部分損害金,伊之負責人許福祿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始發生爭執拉扯,被上訴人非遭伊負責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又伊就前開工程損失業向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損害賠償訴訟。雖僅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1,835元,然伊主張尚有4,714,399元之損失,並已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高於系爭票款數額,依票據法第14條反面解釋,伊當係因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而可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民事裁定、99年7月15日桃院永99司執六字第4560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負有任何債務,係上訴人負責人許福祿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伊簽發,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負責人許福祿脅迫而於承諾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其受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嗣因許福祿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遂於98年9月8日商請訴外人某張姓女子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約見商量住處裝潢修繕事宜,誘使被上訴人出面後,再委由訴外人林忠艇藉由抓住被上訴人右手臂使被上訴人無法掙脫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帶回上訴人公司,許福祿並指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管理不當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前胸及左臂,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如果你不簽就會被打得很慘」等語恫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離開上訴人公司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23652號卷)第10頁,本院影卷㈠第6頁〕。證人即協成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總經理許禮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許福祿曾經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及勞資糾紛委託協成公司處理,事發之日許福祿亦曾至協成公司以該公司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之電話,斯時許福祿並向許李鵬解釋,因為若用其電話去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接聽,所以需要借用協成公司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23652號卷第35、39頁,本院影卷㈠之一第19、22頁〕。協成公司員工林忠艇於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其請協成公司之張小姐以房屋修繕為由,約韋瑞文見面,因為伊認為請小姐打電話比較容易約到韋瑞文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50背面-第51頁,本院影卷㈤第21頁正、背面)〕。依許福祿與林忠挺上開證言,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許福祿顯有刻意躲避之意,應無可能自願與之見面,是其主張係遭強行帶往上訴人公司之情,應堪採信。又許福祿於刑案審理中未否認確實在上訴人公司內毆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後在該公司停留約2小時等事實(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影卷㈤第22頁背面),惟辯稱:係被上訴人簽妥系爭本票之後始與許福祿拉扯云云。然若許福祿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目的,係希望被上訴人允諾賠償並簽發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為之,則許福祿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前未毆打被上訴人,反於目的達成後對被上訴人施暴,實與常理有違。且被上訴人既刻意躲避許福祿,並主張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等情,則其到上訴人公司後,必極欲離開,何以須停留達2小時之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原本不順從許福祿簽發本票之指示,嗣因遭毆打及脅迫始屈就之詞為可取。參以許福祿因上開強制將被上訴人帶回上訴人公司並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以許福祿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遂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並於妨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達迫使被上訴人賠償之目的而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且出言恫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故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交付予許福祿,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已包含於上開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並判決許福祿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負責人許福祿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即公司負責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查上訴人負責人許福祿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受僱於其公司期間,因偷工減料致伊受有損失而簽發給付部分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高於系爭票款數額,依票據法第14條反面解釋,伊當係因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而可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並非謂以對價取得票據者,必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既規定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問其取得票據有無對價,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4,714,39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辯稱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則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且被上訴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係發生於98年度票字第6787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前,而該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執行名義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87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4,714,39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於本院100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因該事件判決結果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必要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 │1 │韋瑞文 │367352 │98年9月10日 │未記載│1,100,000元 │ ├──┼──────┼────┼──────┼───┼───────┤ │2 │韋瑞文 │367353 │98年9月10日 │未記載│2,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