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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8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訴人
洪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蘇
被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藏
被上訴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被上訴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英戀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訴訟代理人
黃基益
被上訴人
陳富裕

        林聰儒

        蔡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坡心公司)、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忠冠公司)、蔡登和及林聰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38及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8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取得地上1、2層及地下1層之建物,其餘各層由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取得。嗣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於83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大樓地下2樓配置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給予上訴人。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屬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1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83-1號(下稱系爭2148建號建物)所佔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第2253建號之應有部分255/100000(下稱系爭2253號建號)。現系爭214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出租與上訴人使用。詎系爭停車位目前遭被上訴人坡心公司之債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中。惟系爭停車位並非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應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而得原始取得所有權,因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迄今仍未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忠冠公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忠冠公司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再將系爭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被上訴人陳從龍則以: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坡心公司已於86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顏義音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與顏義音,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不得再行使系爭合建契約之出資人權利,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原始取得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土地法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2148建號建物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否定該登記之效力,故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2148建號建物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否定該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於86年間與訴外人顏義音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與顏義音,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不得再行使系爭合建契約之出資人權利,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原始取得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則以:原法院依法拍賣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系爭2148建號建物,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依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分配,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所有,有違土地法第37第1項及第43條規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富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忠冠公司、蔡登和及林聰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陳述及聲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曾於8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曾於83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記載因坡心市場改建案,影響上訴人部分權益,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同意於大樓改建完成時,於地下二樓配置車位等語,並在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簽名欄上方記載「車位號:捌拾陸號:86」。又系爭停車位登記在系爭2148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2253建號,而系爭2148建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陳從龍向原法院聲請對坡心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外,被上訴人坡心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19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忠冠公司乃系爭停車位真正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規定,得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將系爭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得否本於代位權規定,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玆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上訴人得否本於代位權規定,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係於民國88年8月23日建築完成,業於同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建物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有登記之絕對效力,上訴人自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為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應先就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停車位應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停車位未先登記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所有,逕以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名義登記,應屬無效云云,雖有其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工程合約書暨竟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6頁)在卷為憑,惟查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坡心公司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位)興建完成前之86年9月26日即共同與顏義音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自協議書簽立之日(即86年9月26日)起,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全部讓與顏義音,有被上訴人陳從龍提出之權利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2頁)在卷足按,並由原債權人(讓與人)即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新債權人(即受讓人)即顏義音及債務人即被上訴坡心公司共同簽名於上,堪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於簽立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時(即86年9月26日)已受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地位,不復對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有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讓與協議僅為債權性質,並不包括物權;縱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將物權一併讓與,惟並未完成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停車位興建完成前之86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將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顏義音,並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顏義音時,系爭停車位尚未興建完成而為獨立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讓與之物權未完成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即洵無足採。故被上訴人陳從龍抗辯: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後,已不得再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語,即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於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停車位)完成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顏義音,並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之債之關係,而不得再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既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後,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再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忠冠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忠冠公司債權人,得本於代位權規定,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云云,並無可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停車位之執行程序,並代位被上訴人忠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坡心公司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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