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9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9號
- 上訴人
- 陳美州
- 上訴人
- 曲祐儀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曲延昭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楊治宇
- 訴訟代理人
- 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檢驗員作出錯誤相驗屍體證明書,致其權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相驗屍體證明書,回復原狀、依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財產上之損害各1元(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開具錯誤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致伊等權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曲延昭、陳美州之子曲祐緯(下稱死者)與上訴人曲祐儀(即曲祐緯胞姐)即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0時40分許,於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00巷44號5樓)後陽台聊天時,不慎意外墜落1樓。嗣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呂建興督同檢驗員李世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11時許至現場進行勘驗。檢察官呂建興未參酌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複驗鑑定書等證據,復未詳查相驗照片死者左手腕傷痕及其主治醫師陳政雄之證言、未迅速傳訊死者生前通聯之劉俐怡等人、亦未傳訊楊逸翔、復因上訴人曲延昭希望檢察官作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雙方為此發生齟齬,檢察官竟依檢驗員李世宗之勘驗資料,認定死者係跳樓自殺,並於95年5月11日當庭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翌日作成臺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而該案經上訴人異議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再行調查,惟被上訴人於案件發回後,未改由其他檢察官辦理,續由原檢察官偵辦,並仍於95年10月5日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判定死者係跳樓自殺,是其於製作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非基於客觀之立場綜合判斷,而係有意將其死因認定為自殺。上訴人曲延昭及陳美州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因上述有違誤之相驗報告書,致遭敗訴判決確定。伊等於長達3年之訴訟期間身心俱疲,而上訴人曲祐儀亦因其未能理解警方及檢察官之問話之情況下,逕自指證其想像之墜落地點,致死者遭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檢驗員認定為死於自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發重鬱症,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因鄰居歧視眼光及貼符咒行為受損害,精神受有痛苦,而伊等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撤銷95年5月11日被上訴人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回復至未為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狀態;依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美州、曲延昭、曲祐儀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回復至未為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狀態。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美州、曲延昭、曲祐儀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美州、曲延昭1元(財產損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承辦檢察官迄未因其參與曲祐緯之相驗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訴請國家賠償。再者,伊所屬檢察官呂建興綜合全部客觀事證,做成曲祐緯係自殺之判斷,並無錯誤,且已將其理由詳述於相驗報告書,審視其形成心證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之職務,相驗結果是否妥適,僅上級機關即臺灣高檢署有權審查,然依權力分立原則,民事法院並無逕自撤銷檢察官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回復未製作前狀態之權力。又侵害名譽權部分,根據現今社會上一般民眾之情感,自殺死亡與意外死亡相較,似乎並無產生人格評價受貶損之結果,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有據;「住宅被歸類為凶宅而價值減損」、「長期與保險公司訴訟而身心俱疲」部分,均顯與民法第195條得請求慰撫金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曲祐儀部分雖主張其創傷後壓力疾患併發重鬱症,與曲祐緯墜樓有關,然此不因呂建興檢察官認定死者死亡方式為自殺或意外而有所不同,從而其心裡創傷與呂建興檢察官之職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曲祐緯為上訴人曲延昭及陳美州之子,曲祐儀之弟。
(二)訴外人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0時40分許自上訴人住家後陽台墜樓死亡,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呂建興督同檢驗員李世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至現場進行相驗。
(三)檢驗員李世宗曾出具「死者曲祐緯—高處墜樓死亡之墜落動力學分析」報告乙紙,認定曲祐緯墜樓時之起跳初速率大於2.21公尺/秒,應判定為「自為性墜樓」;被上訴人所製作之95年5月11日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曲祐緯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檢察官呂建興於95年5月12日製作相驗報告書認定曲祐緯係自為性墜樓,該案嗣經高檢署發回再為調查,檢察官呂建興於95年10月5日製作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仍認定曲祐緯之死亡方式為自為性墜樓,嗣經高檢署准予備查在案。
(四)上訴人曲延昭、陳美州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經原法院以96年度保險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曲延昭、陳美州循序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六)檢驗員李世宗非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呂建興迄未因其參與曲祐緯之相驗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具錯誤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自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創、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死者意外保險金、住宅價值貶損等權益損害,上訴人曲祐儀亦因此併發重鬱症,到達須就醫程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後段(但書),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撤銷95年5月11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回復原狀,賠償上訴人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曲延昭、陳美州各1元之財產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各點論述如下:
(一)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固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人」係指有實施犯罪偵查,並就實施犯罪偵查之結果能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加以裁判權限之人,如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而「追訴職務」則指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等職務而言,至於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所為之偵查,係關於犯罪證據之搜集、調查,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其所執行之職務因尚非屬追訴職務,故所為如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事時,即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訴外人曲祐緯因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經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報驗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旋至死者停屍地點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驗屍體,並至事發現場勘驗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參照),核屬為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所開始之偵查犯罪證據行為,係為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行使追訴權之準備行為,尚非屬追訴職務之執行,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承辦檢察官迄未因其參與曲祐緯之相驗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尚無可採(惟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後述)。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驗員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4、19 項規定參照)。次按「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亦經高檢署所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揭明。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並於發現犯罪嫌疑時,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參照),足見相驗屬偵查之開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偵查之實施與刑事審判,同屬刑事司法程序,檢察官於代表國家從事偵查(含相驗)所行使之職權,屬刑事司法行為。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檢察官於該程序所為之指揮、被上訴人核發之證明書(例如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有不服,自應依前揭相驗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向高檢署聲明異議,由該署糾正或命令被上訴人重驗報核,查明屬實後予以變更(更正),以資救濟,被上訴人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未依前揭刑事程序撤銷變更前,普通法院尚無從予以否定或變更;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普通法院撤銷被上訴人95年5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回復至未為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狀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①曲祐儀曾告訴檢察官,她不知道死者墜地位置,正確的位置要問曲延昭,②曲祐儀告訴檢察官休學重考大學成績不理想對死者並不是壓力,③檢察官曾稱「我們目前量出來是2.98,然後依照目前的判斷,從他五樓的墜落速度有助跳的現象,就是說如果是倒頭栽,直接墜落的話,…就是說垂直跟水平的距離不可能那麼遠。」等語,縱屬真實,然上情是否導致死者死亡原因之誤判、是否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應否重驗,屬刑事司法事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相驗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向高檢署聲明異議,由該署糾正或命令被上訴人重驗報核,查明屬實後予以變更(更正),以資救濟,已如前述,且上開救濟機制,法無期間、次數之限制,是上訴人執其曾向高檢署提出異議雖經發回,卻由原檢察官繼續調查,違背救濟制度旨意,且無法循行政訴訟管道救濟,故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相驗屍體證明書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而所謂不法,則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86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訴外人曲祐緯於94年9月2日凌晨因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到場為初步調查後,作成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向被上訴人報驗,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呂建興親自前往相驗,除命檢驗員李世宗檢驗屍體外,並至現場勘驗所留之痕跡、遺物、蒐集證據及拍照留存,當場對於在場目擊肇事情形之上訴人曲祐儀及死者父母(即上訴人曲延昭、陳美州)為調查訊問,製作筆錄等情,有信義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調查筆錄、(94年9月2日1時30分)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94年9月2日12時)現場照片、(94年9月2日10時)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單及病歷、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壽險資訊查詢資料、死者電腦檔案等附被上訴人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案卷(下稱654號相驗卷)可稽,洵堪信實。
3、次查,被上訴人所屬檢驗員李世宗於檢驗死者屍體後,已依法製作檢驗報告書,並依現場測得之死者起跳高度、墜落點距起跳處(即陽台內緣)之水平距離3.26公尺計算死者起跳初速率大於每秒2.21公尺,判定死者應為「自為性墜樓」(系爭654號相驗卷第67、110至114-1頁);而檢察官參據信義分局報驗資料、檢驗屍體結果、勘驗現場情形、訊問死者父母、胞姊及門診醫師之筆錄、檢驗員出具之高處墜樓死亡之墜落動力學分析、蕭開平教授所著之有關墜落死亡之著作節本、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之複驗鑑定書、死者就醫資料(含門診及事發時急診)、通聯紀錄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⑴死者就學及準備重考情形、⑵生前墜落之陽台欄杆加計階梯高度約121公分,無攀爬晾曬衣物之動機,不致有不慎跌落之可能;⑶依死者墜地水平距離判斷起跳初始速度約在2.625至2.835間,有助跳現象;
⑷現場相驗死者左手手腕有新、舊割腕痕跡各一,家屬亦稱死者前有割腕情形,⑷死者生前曾有割腕及吞服數十顆安眠藥之紀錄、⑸墜樓前短時間內傳送數則簡訊予其國中、高中及大學同學表達與女友吵架、得不到原諒及心理層面等用語各項研判,認死者係自為性墜樓,查無他殺嫌疑,進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者遺體交付其親屬收領殯葬,並製作相驗報告書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查核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654號相驗卷證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相驗事件之檢察官及檢驗員所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及法務部訂頒施行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高檢署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無不合,要難認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
4、至於上訴人主張:檢察官呂建興未參酌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醫研究所之複驗鑑定書、相驗照片死者左手腕傷痕及陳政雄醫師之證言、未迅速傳訊死者生前通聯之劉俐怡等人、亦未傳訊楊逸翔、復因上訴人曲延昭希望
官竟認定死者係自殺,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作成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案經上訴人異議後由高檢署發回再行調查,卻仍由原檢察官偵辦,並再於95年10月5日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為相同之判定,是其於製作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係有意將其死因認定為自殺云云,惟查:
(1)檢察官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所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當否,與其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二事,蓋因現行訴訟制度,檢察官就其法定職務之執行,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又檢察官就證據及其他資料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容有差異性存在,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該等公務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偵查及追訴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得以確保。
(2)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檢察官填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項內容、製作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係參酌其就該案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而為,已如前述,而承辦
、法醫研究所之複驗鑑定書及陳政雄醫師之證言後,認定之死亡方式,雖與上訴人之主觀預期不同,惟業於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記載其判定死者死亡方式之依據,並表明其不採法醫研究所關於①較支持左手新傷表淺出血痕為單平行鈍挫痕、②死者生前似有食用安眠藥物現象等意見之理由,並就死者家屬質疑死者墜落位置過度高估、事發當日凌晨係颱風過後,應加計風速之因素等項,亦析論說明無墜落位置過度高估情事及無加計風速之必要之原因(系爭654號相驗卷第189-191頁參照);上訴人稱承辦檢察官未參據警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照片死者左手腕傷痕、法醫研究所之複驗鑑定書及陳政雄醫師之證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3)又上訴人曲延昭於收受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旋於9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就其子死亡原因重新查證,案經高檢署審核後,認相驗報告所載事實尚有部分未明,遂檢還原卷請被上訴人就①死者生前使用之二手機最後通聯電話內容與死因有無關聯、②上訴人曲延昭爭執:陽台欄杆上未採集到拖鞋印及腳印,並無助跳點存在,不可能有助跳情形;矮牆上並無撞擊痕跡及毛髮血跡,死者並非撞擊前方矮牆再反彈至落地處,且死者生前完全無自殺意圖或傾向,且觀察死者落地姿勢及拖鞋散落情形與跳躍摔落不同,其除左手臂骨折外,雙腿、雙腳骨骼及外觀完好,足證是以倒栽蔥方式墜落,而與刻意跳樓現象不同,應為意外摔落、計算墜樓距離應考慮風速因素、死者左手自傷痕跡,係自癒,顯示其無致自己於死地之輕生意圖,且死者9月1日晚上與多位同學聚餐心情很好,復未發現遺書或有關消極、厭世之片紙隻字,可證死者無輕生念頭;又因其曾就診由醫生開立安眠藥服用,改善睡眠品質,並於9月1日23時20分左右服用一粒安眠藥,本件疑為安眠藥的副作用讓死者產生暈眩、平衡障礙及警覺性減弱,以致釀成悲劇各項,再行調查;嗣經承辦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再行調查後,以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記載其認定死者死亡原因為自殺之依據及心證;該相驗報告書除就死者家屬前此已爭執事項,重申前依調查結果所為判斷意旨外,另就家屬質疑事項說明如下:①未傳訊楊逸翔查證死者於94年9月1日晚間用餐心情很好部分:依據死者死前通聯相對人紀建邦、劉俐怡、郭家宇、許意苓(以上4人簡訊通聯時間為94年9月1日23時29分至30分之間)、簡怡君(通聯時間為94年9月1日23時2分)、林瑋強(通聯時間為94年9月1日21時48分)、徐偉閔(通聯時間為94年9月1日21時48分)等人查得死者墜樓前密集撥打電話予國中、高中、大學及重考班友人,內容語多憂鬱,並無家屬所述心情很好之情形。②家屬復質疑服用安眠藥之情形讓死者產生暈炫一節: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並無安眠藥反應(在一般色層氣相質譜儀之測量範圍外),且死者墜樓前仍與其姊在陽台聊天談星座,如果服用安眠藥欲入睡(據證人曲祐儀警詢所述係9月1日晚上II時15分服用),豈有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仍在陽台聊天之理,又其姊與死者在陽台聊天甚久,惟於警、偵訊時既不知其感情因素,亦未發現其手上割腕痕跡,均與常情有違,實難僅憑家屬所述即為意外之認定;③家屬復以墜樓位置應係撞擊大樓後方天井擋水矮牆邊部分:家屬此部分主張與曲祐儀描述死者最先墜落位置係於矮牆邊之灌木叢未合,亦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為意外死亡之認定。④家屬稱未發現遺書部分:因自殺者並非均留有遺書,死者自殺之動機,參以死者電腦網頁亦留有關上眼睛拒絕聲音,默默思考,這究竟是個什麼樣的世界啊!等負面情緒,無從以死者未遺留遺書即推論係意外。⑤現場陽台欄杆採得腳印,不得認有助跳部分:因現場陽台欄杆於事發後並未封鎖,僅上訴人曲祐儀一人即於事後多次靠附(意指現場已遭破壞),故無法憑未採得腳印,即認無助跳之情事。並說明該陽台欄杆加計階梯高度約121公分,死者單純在陽台抽煙,應無不慎墜落之情形,且本件依現場高度、墜落位置等情,均難認死者係依靠陽台欄杆不慎翻落。⑥本件於相驗時,即發現死者手上新舊割腕傷痕各1道,新傷痕仍有血跡,加之現場墜樓位置過遠,有助跳現象,且本件涉及意外險500萬元,不得單以家屬陳述即貿然開立意外身亡之死亡證明書。本件除令警重新測量,並請法醫研究所複驗,另調閱死者病歷資料及通聯紀錄,查得死者生前有多次吞服安眠藥之紀錄,並敘明感情挫折等情;墜樓前密集撥打電話給同學友人,其所述內容又係感情挫折、得不到原諒等負面言語,依各該跡證均指向本件為自殺,無從為有利家屬之認定,其所為死亡原因之判斷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法律之確信而為等情,並於被上訴人檢察長審查核准後,檢送相關卷證將本件相驗結果(死者為自殺,非意外死亡,且無他殺嫌疑)陳報高檢署審核認無錯誤准予備查各情,則有被上訴人檢察官95 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北檢大陽95相續2字第72605號函、高檢署95年10月31日檢紀陽字第19950號函附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卷可參(第69-75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就本件法定相驗職務之執行,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判定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進而填寫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製作94年度相字第654號相驗報告書、95年度相續字第2號相驗報告書,其後並透過訴訟制度本身之糾正機能(救濟程序)審核無誤,所為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故意係有意將死者之死因認定為自殺,對伊等為不法侵害云云,洵難憑採。
5、末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檢驗員於系爭相驗案件所為,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況檢驗屍體後,檢驗報告書在記載屍體檢驗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僅在證明本件死者之屍體業經檢驗或解剖,可發交其配偶或親屬、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收領殯葬之;相驗報告書則在記載相驗結果,釐清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有無他殺嫌疑之案件俾供檢察長、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審核(刑事訴訟法218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4、19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規定參照),與上訴人之名譽、陳美州所有之房屋價格漲跌、曲延昭及陳美州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得否領取、曲祐儀之身體健康,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諸一般情形,不必然發生損害上訴人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與檢驗員之前揭行為與上訴人所稱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關於死亡原因判定為意外死亡,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享房屋價格不減損、可領取保險給付等利益確屬實情,亦僅屬反射利益,要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6、承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系爭相驗案件所為,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渠等30萬元精神慰撫金、賠償上訴人曲延昭及陳美州1 元之財產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是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95年5月11日被上訴人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回復至未為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狀態;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陳美州、曲延昭、曲祐儀各3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曲延昭及陳美州伊等財產上之損害各1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