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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訴人
林霆漢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8年3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同年7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分手,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9日晚間,藉口取回同居時遺留之物品,至伊位於臺北市○○路○段337號7樓住處,拔斷室內電話線路,並徒手揮拳、抓扯毆打伊,又以嘴咬伊之手臂,致伊受有臉部、耳朵、胸部、雙手手臂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身心受創嚴重,時作惡夢、無法成眠,無法正常工作,長達半年,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精神科診治,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伊經營之基凱有限公司(下稱基凱公司)亦蒙受損失,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療費4,400元、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及慰撫金29萬5,600元,合計4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曾為被上訴人墊支電話費、房屋租金等多筆費用,並贈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音響、電腦等財物,計20萬元,伊已於99年7月27日撤銷上開贈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甚短,伊未曾收受上訴人贈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價值20萬元之財物,伊僅收受上訴人寄至伊住處之一具電話機而已。事發當日,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伊係為保護自己始動手拉扯,以伊之力氣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而電話線路接回即可使用,並未損壞。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原即患有憂鬱症,非因本件始受精神上損害,且上訴人事後仍每月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公務,並未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而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關於贈與之陳述,因與案件無關,故伊未針對該部分表示意見,縱確有受贈與,於移轉所有權後亦不得撤銷。伊之學歷為五專肄業,且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4,400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即工作損失7萬元、慰撫金8萬元、不當得利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於98年7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337號7樓上訴人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6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56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略稱其曾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財物,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財物,其於撤銷贈與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臉部、耳朵、胸部、雙手手臂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始動手拉扯,以伊之力氣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書、照片8幀、刑事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0-112頁、原審卷第100-102頁),並經原法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有該院100年3月31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0145300號覆函暨所附病歷、驗傷診斷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66頁)。自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旋即至忠孝醫院就醫,經忠孝醫院診斷其受有左臉頰4×4公分瘀青、口內2×1公分瘀青、左耳後2×0.3公分裂傷、右耳後2×0.1公分擦傷、胸部10×5公分瘀青、右上臂6×5公分瘀青、右手臂0.5×0.5公分擦傷6處、右手指0.5×0.5公分擦傷3處、左手3×0.2公分擦傷、左手.×1公分瘀青、左手臂3×0.1公分擦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及動手拉扯(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於爭執時動手拉扯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所辯以伊之力氣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且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犯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9年附民字第85號卷第8-12頁,原審卷第50-5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口內、胸部、右上臂、左手瘀青、右耳後、右手臂、右手指、左手、左手臂擦傷、左耳後裂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4,400元,業經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且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4,40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凱公司負責人,並為外國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經理人,每月收入8至10萬元,因系爭傷害事件身心受創嚴重,時作惡夢、無法成眠,長達半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營業執照、聘書、勞工保險異動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引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覆函為憑。惟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係屬輕傷,其勞動力減損係屬上訴人主觀認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函亦未能認定,自難遽認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並減少工作收入10萬元。再參諸上訴人於受傷後10日即同年8月9日即循往例每月出境洽公4日,迄至100年5月間俱無更易,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06頁正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3、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憂鬱及創傷經驗重體驗」之病症,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在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7次,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忠字第10030145300號覆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71頁、第73-79頁),足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精神上感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電腦程式設計師,現為基凱公司負責人,並為外國公司及大陸地區之經理人,每月收入為8至10萬元,99年度在臺灣地區薪資收入為31萬4,000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無工作,並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4,400元、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4,400。

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財物,業經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其曾贈與被上訴人財物,其撤銷贈與後,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贈與被上訴人如金錢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財物計20萬元,並於99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以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簡訊等為據。自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觀之,法官所詢「對證人林霆漢今日之證述有何意見」,被上訴人答以「沒有意見」,然上訴人陳述內容包括其曾贈與被上訴人價值20萬元以上之手機、網卡、地圖、花、化妝品、記憶卡、電腦、驅蚊器、罐頭、音響、CD機、電視、DVD播放器、錄影機等物品,被上訴人傷害及破壞其電腦護目鏡、竊盜長褲及筆等節,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指述,不僅全部否認,且其中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破壞其電腦護目鏡、竊盜長褲及筆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難僅以被告審判中答稱「沒有意見」,遽認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述受贈財物已為自認。又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為上訴人單方之主張,不得作為上訴人曾贈與被上訴人財物之證據。至簡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0-72頁),僅能顯示兩造間就感情、金錢及財物有所爭執,然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接受上訴人贈與財物,故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曾贈與被上訴人金錢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財物。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規定,除原審判決確定之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0萬之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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