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訴人
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永進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日變更為廖蘇隆,並於同年月18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至9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然訴外人許秀貴無權占用,並於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杏林巷3-1號、面積232.0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另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為庭院(下稱系爭庭院)。嗣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郭永進名義,於97年9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向許秀貴、訴外人于吉珍購買系爭房屋及庭院,並於97年9、10月間點交,郭永進旋將系爭房屋與庭院交付上訴人做為道場使用。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基地與系爭庭院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9元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⑴郭永進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庭院返還予被上訴人,⑵郭永進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8元,⑶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庭院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38元,⑶郭永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審判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後,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庭院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9元。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為主觀預備之訴之備位被告,伊在訴訟上地位不確定,故被上訴人對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郭永進於97年9月16日向許秀貴、于吉珍,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使用權,並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伊並非土地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拆屋還地等項。縱認伊係以郭永進名義購買前述不動產,因屬自己代理致無效,事後復未將土地交由伊占有,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主張權利。如借名關係有效,由於郭永進在97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前述買賣情事,被上訴人旋以97年10月16日台財產字第0970025295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永進,並收取補償金;故伊繼受郭永進地位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法原因給付,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06平方公尺基地,系爭庭院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見原審卷第10、70至72頁)

㈡郭永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9月16日以650萬元向許秀貴、于吉珍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使用權。郭永進於97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6日台財產字第0970025295函,更正占有人為郭永進。(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06平方公尺)、系爭庭院(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A、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支付96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提起主觀預備之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七、被上訴人所提起主觀預備之訴是否合法?

㈠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永進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至8頁);嗣因郭永進抗辯上訴人為實際占有人(詳後述),被上訴人遂於100年6月16日具狀追加上訴人為主觀預備之訴備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95、96頁)。其主觀預備之訴基礎事實相同,且上訴人與郭永進得運用共同防禦方法,不致於延滯訴訟,復有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歧異之功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得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何況,上訴人與郭永進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共同具狀辯論,同年月24日辯論期日且表明對追加程序「無意見」,進而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23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15判決,均以部分當事人自始反對主觀預備之訴為前提,尚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主觀預備之訴情節有別,則上訴人援引前開見解辯稱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取。

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郭永進於原審100年6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共同表明:「壹、本件被告(指郭永進)係借名購買系爭建物,目前已交還大自然協會(指上訴人)使用…,金額確是由大自然協會基金支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而被告購買後,亦已交予大自然協會,目前由大自然協會使用收益中,合先述明」、「況且,98年2月正式接管杏林巷3-1號的房屋及土地…」、「乃以協會之經費由被告出面購買,被告僅係借名,實際出資者為大自然協會,被告欠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先前請求被告郭永進拆屋還地,實有誤解」、「次查,相關過戶手續辦好後,系爭建物即移交大自然協會使用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上訴人與郭永進既表明上訴人借用郭永進名義,與許秀貴、于吉珍訂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迨許秀貴於98年2月點交系爭房屋與庭院,郭永進即將占有與事實上處分權能移轉於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與庭院之占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其次,郭永進與許秀貴、于吉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使用權,於97年9月16日所簽定買賣契約,第2條第6款亦載明:「尾款200萬元整,原則自交屋日起算1年內付清,倘甲方(即買方)『基金』充裕時,會視基金使用情形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常情,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始設置基金供特定用途使用,如郭永進個人購買不動產,即無針對基金另為約定之必要;對照前述辯論意旨狀,益徵上訴人確同意以郭永進名義締約,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使用權,嗣郭永進將系爭房屋與庭院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移轉予上訴人。

㈢再者,被上訴人原本訴請郭永進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起訴狀)。嗣郭永進於原審100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辯稱:「一、本件被告(指郭永進)係借名購買系爭建物,目前已交還大自然協會使用」、「金額確是由大自然協會基金支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而被告購買後,亦已交予大自然協會,目前由大自然協會使用收益中,合先述明」(見原審卷第30、31頁)。後於原審100年2月11日辯論期日,郭永進與訴訟代理人共同出庭,訴訟代理人再度表明:「被告(指郭永進)僅係代『社團法人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出名購買上開房屋,買賣價金是由大自然協會基金支出,被告購買後亦係交由大自然協會使用收益」「(法官問: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之現佔用人為何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為被告只是借名登記,所以自購買後即是大自然協會在使用…」、「(法官問:被告主張實際買受人是大自然協會,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為何被告先前於刑事案件中並未如此陳述?)被告:因為我是理事長,所以當初我想由我全權承擔就好」(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迨原審100年3月14日勘驗期日,郭永進再度表明該建物(指系爭房屋)目前為大自然協會(指上訴人)使用,目前內有3、4位學員居住,其內擺放學員生活物品,及大自然協會之法器,有勘驗筆錄與相片可稽(見同上卷第58頁背面、64至68頁)。嗣郭永進100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續㈠狀再度陳稱:「二、…乃以協會之經費由被告(指郭永進)出面購買,被告僅係借名,實際出資者為大自然協會,被告欠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三、次查,相關過戶手續辦好後,系爭建物即移交大自然協會使用迄今,其目的係讓大眾可有修行、心靈淨化之處所,並放置協會部分法器…」(見同上卷第85頁)。郭永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一再表示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等項,房地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核與上訴人自認情節相符(見第㈠小段),堪認上訴人借用郭永進名義締結前述買賣契約,且郭永進已將系爭房屋與庭院移由上訴人占有,並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㈣上訴人固謂前述關於系爭土地占有等事項之陳述,僅屬原審訴訟代理人個人見解,業經郭永進當庭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而,郭永進於原審100年2月11日辯論期日、同年3月14日勘驗期日,均親自出庭表示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50頁、第58頁背面),絲毫未提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有何錯誤;自難認郭永進更正原審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至於郭永進於原審100年2月11日期日所陳稱:「(問:被告郭永進主張實際購買人為大自然協會,基金會曾就購買事宜進行討論,價金亦是由大自然協會之資金所支付,就此部分相關證據為何?)因為大自然協會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尚未成立基金,所以都是由被告(即郭永進)個人募款及個人捐助而來…」(見原審卷第50頁);核其內容,純係說明購買不動產資金來源,並非否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與庭院等情;上訴人斷章取義,空言郭永進已在原審更正有關上訴人占有與事實上處分權能之說詞云云,即無可採。

㈤郭永進嗣於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法官問: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之買主係何人?出資者?)是我個人買的,錢是我的或是我跟信眾募款的。」「(法官問:幽雅路杏林巷3之1號房屋內物品係何人所有?)有些東西是我的,有些是上訴人的物品借放該處」、「(法官問:提示原審卷58頁勘驗筆錄背面,為何其上記載為協會使用?)是我在使用,借給協會使用而已。我當時的意思並不是說我沒有占有房地而是協會占有房地」(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然與原審前揭陳述不符(見第㈠至㈢小段),且無法說明前後矛盾緣由,自難採信其於本院所為翻異說詞。

㈥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固定有明文。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自己代理獲得本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仍屬有效。郭永進於97年9月16日與許秀貴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20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月24日辯論期日,表明伊借用郭永進名義訂約,前開房屋與庭院已由伊占有,伊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等情(見第㈠至㈢段理由);應認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同意郭永進以自己代理方式,由郭永進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迨許秀貴等人點交系爭房屋與庭院後,郭永進即將占有與事實上處分權能移交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借名關係未得伊同意云云,洵無足採。

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使用補償金,為政府機關依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16日台財產字第0970025295函通知郭永進:「主旨:有關台端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地號國有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幽雅路杏林巷3-1號磚牆鐵皮頂平房及庭院),業已更正占用人姓名」、「說明:一、依台端97年10月5日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依台端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辦竣更正占有人事宜,另台端應繳納97年7月至8月之占用補償金…。三、副本抄送郭永進:(本處將自97年9月起以台端為占用列管對象)…」(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收取補償金,顯已出租系爭土地予郭永進,伊繼受郭永進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06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系爭庭院(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一併返還於被上訴人,洵屬可採。

九、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自98年2月占有系爭房屋與庭院(即附圖所示A、B部分),且有事實上管理力,既如前述;合計占用土地面積共285.06平方公尺(232.06+53=285.06)。茲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元,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再者,系爭房屋與庭院位於山腰,最近房屋距離約200公尺─濟公活佛聖仁宮,附近多為樹木及野草。且系爭房屋為鐵皮平房,現由上訴人3、4位學員居住,有原審10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情,參酌上訴人利用土地做為道場使用,尚非營利性質,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969元(計算式:816×285.06×5%÷12≒9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末查,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台財產字第0970025295函,並非同意郭永進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前詞,並謂被上訴人收取補償金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上訴人雖於97年9月16日借用郭永進(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許秀貴等人訂約,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賣方點交後,郭永進即於98年2月起,將系爭房屋與庭院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移轉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合法使有土地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將基地連同系爭庭院(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併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69元(系爭土地A、B部分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有理由。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伊與郭永進借名關係無效,系爭土地實係郭永進占有,並未移轉由上訴人占有;且上訴人同意出租,不生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後,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庭院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