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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瑾瑜
再審被告
柯松輝

        柯樹旺

        柯鸞鶯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38年11月8日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314、314之1地號土地(下稱314、314之1地號土地),重劃前之舊地號均為大湖段茄苳林小段145地號土地(下稱舊145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關係是柯金木和共有人沈阿松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法院應以此作為判決基礎,但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柯金木和共有人全體即沈阿松、沈金坤皆存有租賃關係,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又證人黃江阿市、沈朝安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應適用傳聞法則,無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以至親之人所言即為真實,而不探求確實之證據,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存於地政機關之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免租」且原確定判決筆錄記載再審被告柯松輝自承57年、58年間才開始繳地租予沈阿松,然沈金坤於54年就過世,則沈金坤本人不可能有收到再審被告以現金給付之地租,原確定判決捨筆錄及公務機關之文書記載內容不用,採黃江阿市、沈朝安之證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復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務人必須在二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即視為有效,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即有存續期限者,在存續期限內,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仍存在,若未定期限者,以建築為目的,則特定房屋自然損壞滅失,地上權就消滅。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且柯金木於38年間據以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房屋,迄今已近62年,已因不堪使用而辦理滅失登記,則該房屋既已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應認期限屆至,應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㈣再審被告柯松輝應將3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0.64㎡)拆除,騰空將基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再審被告柯樹旺應將3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70.35㎡)拆除,騰空將基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再審被告柯松輝應將坐落314之1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磚木造平房,面積3.3㎡)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佔用之基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㈦再審被告柯松輝、柯樹旺和柯鸞鶯應將坐落314之1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磚木造平房,面積13.74㎡)、編號D(磚木造平房,面積14.11㎡)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佔用基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㈧李宜娟應自再審被告柯樹旺在314地號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的房屋遷出。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38年11月8日就314、314之1地號土地即舊145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是柯金木和共有人沈阿松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法院應以此作為判決基礎,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柯金木和共有人全體即沈阿松、沈金坤皆存有租賃關係,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記載:「38年11月8日柯金木檢具38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房捐收據、房屋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就「舊14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該登記內容記載:「家屋地上權設定」、「構造:土角」、「建築日期:民前十二年」、「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柯金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沈阿松外一名(並蓋有「沈阿松」之印文)」、「審查意見:地主蓋印不足」等文字。此地上權登記於共有人於97年調處分割後,亦轉載於分割後之314地號、314之1地號土地。」,足見原確定判決僅將柯金木檢具38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就舊14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經過情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未將系爭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況系爭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黃江阿市、沈朝安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應適用傳聞法則,無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以至親之人所言即為真實,而不探求確實之證據,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五、㈠4、記載:「…惟查,證人黃江阿市(沈金坤之女)證稱:伊父親沈金坤有收過系爭建地之租金,伊十幾歲時有聽父親沈金坤講過收租金的事等語;另證人沈朝安(沈金坤之子)亦證稱:五叔沈水根曾跟伊說過伊父親兄弟(指沈阿松、沈金坤兄弟)有出租蓋房子,伊五叔說當初要把這塊地出賣,曾經收過租金等語,其二人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就沈金坤收取租金之細節為明確證述,惟其二人所述沈金坤曾收取系爭建地之租金乙節則屬一致,可互為佐證本院矧證人黃江阿市及沈朝安分別為沈金坤之子女,為沈金坤至親之人,其二人與兩造間復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如欲強求其二人就歷時數十年前已記憶久遠之關於其父沈金坤與他人間(即上一代)之人、事、物,為毫無瑕疵之證述,誠屬不可能,故其二人證詞當屬可信。再佐以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在「民國前十二年」即建築完畢,該房屋存在約50年的期間(註:該屋之門牌為:員山鄉湖東村7鄰23號,而沈阿松、沈金坤均居住於附近之湖東村8鄰27號,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均無地主出面請求拆屋還地,迨於該屋興建約50年後之38年11月8日,柯金木始依35年4月29日新修正之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依前述二證人證稱沈金坤曾向柯金木收取租金之事實,足見該設定地上權之房屋與舊145地號土地間,存在租賃關係實已久遠,然迨35年4月29日土地法第102條修正後,承租人柯金木欲依該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沈金坤則消極不同意會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另參以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完畢後,沈金坤及其繼承人沈朝陽、沈朝安亦均未出面爭執(註:此觀諸證人沈朝陽證稱:「我自己有房子住就好了」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頁),亦未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而訴請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迄今,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前,即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物關係,…」,亦即原確定判決除依證人黃江阿市、沈朝安之證詞外,尚審酌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在民國前十二年即建築完畢,該房屋存在約50年的期間,均無地主出面請求拆屋還地及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完畢後,沈金坤及其繼承人沈朝陽、沈朝安亦均未出面爭執等綜合判斷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前,即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尚非可採。況關於沈金坤是否曾收取系爭建地之租金及柯金木於38 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前,是否即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筆錄及公務機關之文書記載內容不用,採黃江阿市、沈朝安之證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五、㈠5、記載:「上開38年間柯金木據以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其與沈阿松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就相關租金之約定均記載為『免租』。惟證人沈朝安(沈金坤之子)已證稱:五叔沈水根曾跟伊說過伊父親兄弟(指沈阿松、沈金坤兄弟)有出租蓋房子、當初伊等本來要林瑾瑜他們搬走,伊聽林瑾瑜說有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另證人江嫌(為沈阿松之子沈新發之配偶)亦到庭證稱:「他們(指柯松輝等二人)曾經拿錢給我兒子,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公公的名字,他去世後就直接過給我兒子,他們每年都有拿租金給我兒子,每年6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再佐以柯松輝等二人已提出渠等給付租金之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90頁),是堪認柯金木或其繼承人向來應有給付租金予沈阿松及沈阿松之子之情。上開申請地上權登記文件上「免租」之記載,或僅係一時為便利為地上權登記之簡陋記載(註:此觀諸同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制式契約,其餘文字書寫部分均甚為簡略,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內容亦同樣簡略即明,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上開契約書、聲請書上『免租』之記載,既與沈阿松實際上係有收租金之事實不符,自更不足以據此否定沈金坤與柯金木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沈朝安、江嫌之證詞及柯松輝等、柯樹旺二人已提出渠等給付租金之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匯票等,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柯金木或其繼承人向來應有給付租金予沈阿松及沈阿松之子之情,上開契約書、聲請書上「免租」之記載僅係一時為便利為地上權登記之簡陋記載,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捨筆錄及公務機關之文書記載內容不用,採黃江阿市、沈朝安之證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況關於柯金木或其繼承人是否有給付租金予沈阿松、沈金坤及沈阿松、沈金坤之子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務人必須在二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即視為有效,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五、㈠8、記載:「柯金木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合法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嗣柯金木於43年12月9日過世,上開地上權由其子柯平埔、柯坤在繼承;另柯平埔於84年2月15日過世,其子柯松輝、柯樹旺亦繼承上開地上權;而林瑾瑜既係輾轉受讓本件舊145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地上權。」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柯金木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合法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自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即有存續期限者,在存續期限內,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仍存在,若未定期限者,以建築為目的,則特定房屋自然損壞滅失,地上權就消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且柯金木於38年間據以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房屋,迄今已近62年,已因不堪使用而辦理滅失登記,則該房屋既已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應認期限屆至,應予以塗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五、㈠7、記載:「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故而除其地上權別有消滅原因外,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基地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意旨參照)。查系爭38年間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雖於60年之前已毀壞滅失,嗣並已辦理滅失登記,惟柯金木之繼承人柯平埔、柯坤在原址復共同出資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C、D所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基地,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亦即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38年間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雖已毀壞滅失,惟柯金木之繼承人柯平埔、柯坤在原址復共同出資興建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基地,依民法第841條規定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主張柯金木於38年間據以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房屋既已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應認期限屆至,應予以塗銷,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意旨係針對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所為之闡釋,與本案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就此容有誤解。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云云,惟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併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