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1號
- 再審原告
- 謝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買賣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減少價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審被告未證明其有對伊為減少價金請求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乃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認定訴外人林士南以代理或使者之仲介中間人身分,受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楊鵑妃之委託,向伊表達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惟並未斟酌林士南是否已取得受託地位及代理之權限範圍為何。又縱林士南確以代理人或使者之身分轉達再審被告意思表示,林士南亦未向伊表達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一事,亦未表明特定之請求權及提告事由,直至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98年1月5日協調會上,亦未主張減少價金,是林士南代楊鵑妃轉達一定話語予伊,並不符合意思表示要件中之「效果意思」,根本尚未明確表示要發生如何特定一定之法律效果(減少價金),自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意思表示,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得以獲得主張。(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未罹於時效,至多僅為一「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確認本項請求已經在6個月期間內請求,並且確認得以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該項請求減少價金規定並非得以直接命伊為賠償行為或其他給付之依據,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及對於已付價金欲依何「請求權基礎」訴請伊給付或返還,乃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為賠償或其他給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律錯誤且構成訴外裁判。(三)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減價請求權,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性質上為形成權,皆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苟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即可,其後所衍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但本件不是普通15年時效有無存在之問題,而是除斥期間已否屆期問題,原確定判決亦違背法律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一)再審事由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透過林士南向再審原告表達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主張上開(二)再審事由部分,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表明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150萬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卷6至7、22至24、34、36至40頁),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並無訴外裁判情形,又依該條判命給付當否屬法律見解問題,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上開(三)再審事由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並不可取。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