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陳迪元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附 帶 上訴人 陳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迪元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文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迪元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陳文中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陳迪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文中(下稱陳文中)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穆之子,伊於陳穆生前將伊所有數家銀行存款及印鑑交由陳穆代為保管並理財。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迪元(下稱陳迪元)竟趁陳穆臥病在床之際,連續盜用伊印章,自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自伊在渣打銀行臺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提領下列款項據為己有:⑴自9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分11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萬8,043元。⑵分別於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720萬元、805萬71元、138萬2,296元,轉入陳迪元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合計1,663萬2,367元,總計陳迪元自伊系爭帳戶共提領、轉帳1,864萬41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求為判命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1,864萬410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迪元則以:伊固曾於上開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864萬410元,惟該帳戶係陳穆與伊為節稅及理財而借用陳文中名義所開設,帳戶內款項均非陳文中所有。伊自75年11月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曾多次匯款或現金存款如伊提出之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之3(下稱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之金額共1,292萬4,257元,至陳文中系爭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復為使陳文中在大臺北瓦斯公司任職能兼有股東身分,而贈與其附表B之3編號6、8、13所示之股票,金額共125萬6,729元,上開款項及歷年來利息405萬481元(以定存年利率5%計算)、股票價值,共計1,823萬1,467元,是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乃係取回自己先前借匯入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准予抵銷之費用,係由兩造就伊所支出費用829萬364元各負擔二分之一,然實際上陳文中應負擔526萬8,382元,伊僅應負擔302萬1,982元,則伊自得請求陳文中返還112萬3,200元(計算式:5,268,382-8,290,364/2=1,123,200),並以上開款項與陳文中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迪元應給付陳文中1,802萬6,591元及自97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文中其餘請求。陳迪元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中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陳迪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迪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陳文中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迪元應再給付陳文中61萬3,819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陳迪元自94年 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自陳文中系爭帳戶共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1,864萬410元;而陳迪元名下所有帳戶自75年11月 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匯款或現金存款至陳文中帳戶之款項如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 所示之金額共1,292萬4,257元,另贈與陳文中大臺北瓦斯公司股票(價值125萬6,729元)等情,有陳文中提出系爭帳戶綜合月結單、活期帳戶轉帳單、活期帳戶提款單及陳迪元提出匯入明細、匯款水單、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存款存單、匯款收執聯、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130頁、第136頁至15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陳文中主張陳迪元自系爭帳戶提取款項1,864萬410元, 獲有不當得利,致其遭受損害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情,則為陳迪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陳迪元就其自系爭帳戶提取之款項1,864萬410元是否應負返還責任?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陳文中主張:伊於陳穆生前,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數家銀行帳戶存款及印鑑交由陳穆代為保管並理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所有,陳迪元自應返還其自系爭帳戶提取之款項1,864萬410元等語。陳迪元則辯稱:系爭帳戶係陳穆與伊為節稅及理財而借用陳文中名義所開設,該帳戶內款項均非陳文中所有;縱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陳文中所有,然伊名下所有帳戶自75年11月 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匯款或現金存款至陳文中帳戶之款項共計1,292萬4,257元 (即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之金額) ,再加上歷年來利息405萬481元(以定存年利率5%計算),伊亦得自系爭帳戶取回自己先前借匯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B之3所示匯款資料,由陳迪元帳戶轉入陳文中之銀行帳戶,包含陳文中名義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慶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等高達7家不同之銀行帳戶;且其中編號7、9至11所示之4筆款項,均係陳穆要陳文中之妻張秀蘭去銀行自陳迪元帳戶匯至陳文中帳戶,目的係作理財規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且張秀蘭亦證稱:伊曾跟伊公公陳穆去銀行買基金,使用之存提款帳戶有伊先生的,亦有陳迪元的,還有伊堂姐、姪子女們之帳戶,陳穆幫伊整個家族理財,全家人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可知陳迪元主張其與陳穆有借用陳文中名義之帳戶作理財規劃乙節,誠非無據。參以證人即系爭帳戶之理財專員王先立亦結證稱:伊自89年至94年間在渣打銀行服務,對陳迪元比較有印象,對陳文中較沒印象,伊跟陳迪元、他父親陳穆及陳世珠比較認識,因為陳穆每次來銀行都帶他們家族成員大約8、9個人的資料,而每次陳穆來的時候,陳迪元幾乎都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益徵陳迪元抗辯其借用系爭帳戶以節稅、理財,得自系爭帳戶取回自己先前借匯入之款項等情,洵屬可信。

2.次查,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由陳迪元帳戶轉入陳文中帳戶之款項,共計1,292萬4,2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款項係屬陳迪元得自系爭帳戶取回之款項。又陳迪元抗辯:上開款項歷年來之利息405萬481元 (以定存年利率5%計算,詳如原審卷二第31頁附表C-3之利息計算表),亦屬伊得取回之款項等語。而陳文中亦自承不爭執1,292萬4,257元款項以年利率5%計算而有利息所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8頁背面),是陳迪元主張其得自系爭帳戶取回之款項包含上開款項之利息所得405萬481元之情,亦屬有據。另陳文中主張:兩造互有資金往來,陳穆為了理財,會將伊的錢存入陳迪元帳戶,或將陳迪元帳戶的錢存入伊帳戶,故伊名下帳戶自86年 4月24日起至91年7月9日止,轉入陳迪元帳戶之款項共731萬3,230元,亦應由陳迪元返還等語,並提出原證15之帳戶明細表、存款憑條、活期帳戶轉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193頁);而陳迪元亦不爭執上開731萬3,230元款項自陳文中帳戶轉至其名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僅辯稱;那些都是父親陳穆的錢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是上開731萬3,230元款項亦應自陳迪元主張取回之 1,292萬4,257元及利息所得405萬481元中扣除。

3.陳文中雖為時效抗辯,主張:附表B之3編號1所示100萬元款項係75年11月 5日轉入伊帳戶,陳迪元遲至本件訴訟進行始請求取回而主張抵銷,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抵銷之效力,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337條、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陳迪元帳戶於75年11月 5日即將附表B之3編號1所示100萬元轉入陳文中帳戶,而陳文中帳戶自86年4月24日起至91年7月9日止亦轉入陳迪元帳戶共731萬3,230元款項,其中第1筆於86年 4月24日轉入7萬3,311元、第2筆於88年7月19日轉入133萬9,919元,早已適於抵銷陳迪元於75年11月5日轉入之100萬元,是陳文中上開時效抗辯,顯無可採。另陳迪元既自承附表B之3編號6、8、13股票(金額:125萬6,729元)係為使陳文中在大臺北瓦斯公司任職能兼有股東身分,故贈與陳文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系爭股票已屬陳文中所有,至為灼然。是陳迪元辯稱其得自系爭帳戶取回與前揭股票等值之125萬6,729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以陳迪元得自陳文中帳戶取回之1,292萬4,257元及利息所得 405萬481元,扣除陳文中帳戶轉入陳迪元帳戶之731萬3,230元,則陳迪元得自系爭帳戶取回之款項為966萬1,508元(計算式:1,292萬4,257元+405萬481元-731萬3,230元=966萬1,508元);逾此範圍之提取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陳文中。又陳文中對於原審准許陳迪元抵銷之金額61萬3,819元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兩造均同意陳迪元所應返還款項之遲延利息自97年7月12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34頁),是陳文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迪元返還897萬8,902元(計算式:1,864萬410元-966萬1,508元=897萬8,902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自應駁回。

㈡陳文中附帶上訴及陳迪元抗辯就支出費用得抵銷金額為112萬3,200元部分:

1.陳文中對於原審准許陳迪元抵銷之金額 61萬3,819元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陳迪元於原審抗辯其支出附表A-1 (下稱附表A-1,見原審卷二第35頁)編號77-79所示之73萬3,501元、編號80-102所示之100萬1,179元、編號177-180所示之1萬379元等共計174萬245元,得與伊本件請求返還之債權抵銷,經原審判決上開支出金額已在兩造另案(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准許就編號77至79所示支出金額抵銷44萬9,706、編號80至102所示支出金額抵銷67萬6,720元,而判決陳迪元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1萬3,819元(計算式:174萬245元-44萬9,706-67萬6,720元=61萬3,819元);然伊就另案上訴本院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就陳迪元主張包含上開附表A-1之支出金額全部抵銷完畢,並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陳迪元自不得於本件重複主張抵銷等語。

2.陳迪元則辯稱:伊於原審提出附表A-1編號77-79 所示之73萬3,501元、編號80-102所示之100萬1,179元、編號177-180所示之1萬379元等金額,均僅指陳文中一方所應負擔之金額,即陳文中本人及其本生家族包含陳張金桂、陳文錦、陳佳林之醫療費、看護費、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保險費、稅費等支出,並非指伊已支出而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之金額,原審僅准許伊抵銷61萬3,819元,亦有未合;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係就伊所支出之金額 829萬364元,全部依兩造各負擔 1/2方式而計算抵銷金額,不啻令伊負擔陳文中本生家族費用之半數,顯難期平允,實際上伊所支出829萬364元費用,應由陳文中負擔其中 526萬8,382元,而伊僅應負擔302萬1,982元,則伊自得請求陳文中返還112萬3,200元(計算式:526萬8,382元-829萬364元/2=112萬3,200元),並以上開款項與陳文中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3.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迪元於原審所提出附表A-1之支出金額,業於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經裁判,並准許以兩造各負擔1/2方式抵銷完畢,此觀該判決及其附表編號77-79、80-102、177-180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至95頁),即已發生既判力。陳迪元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意旨之主張,而認附表A-1編號77-79、80-102、177-180之支出金額均應由陳文中一方負擔,進而抗辯其仍有112萬3,200元可資抵銷。是陳文中以原審准許抵銷之金額61萬3,819元,係重複抵銷,而提起附帶上訴,洵屬有據。陳迪元抗辯其對於陳文中之本件請求,仍得主張抵銷112萬3,200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文中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迪元給付897萬8,902元及自97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文中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迪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陳迪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迪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文中附帶上訴主張原審不得重複抵銷61萬3,8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