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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 原告
- 陳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告
- 陳迪元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琬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皆為陳穆(已於民國93年11月9日死亡)之子,原告所有數家銀行存款及印鑑均由被繼承人陳穆代為保管並理財。詎被告趁被繼承人臥病時,未經原告同意,連續盜用原告印章,自原告所有渣打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原告下列款項據為己有:1、自9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分11次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計200萬8043元。2、分別於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0日,將上開帳戶內存款720萬元、805萬71元、138萬2296元,轉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計1663萬2367元。總計被告自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共提領、轉帳1864萬410元。
(二)至被告名下所有帳戶雖自75年11月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原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款項如被告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原告所有,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借用各該帳戶予被告作節稅或理財之用。又被告既贈與附表B之3編號6、8、13之股票予原告,事後豈可要求返還。至兩造應共同分擔且已由被告支付之款項雖如99年11月23日被告更正附表A之1編號77至79、80至102、177至180所示,亦即編號77至79為73萬3501元,編號80至102之金額為100萬1179元,編號177至180之金額為5565元,共計174萬245元,但其中編號77至79、80至102之款項被告業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18號民事事件中已為抵銷抗辯,自不得於本案中重複抵銷。
(三)被告擅將原告系爭渣打銀行之存款侵占入己,其行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法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且亦屬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行使)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萬410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自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自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1864萬410元,然該帳戶在被繼承人陳穆生前,即由陳穆與被告共同為節稅而借用原告名義,帳戶內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因被告為節稅及理財之故,曾借用原告名義之帳戶,而自75年11月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自被告名下帳戶多次匯款或現金存款如被告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金額:1292萬4257元),至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及其他銀行帳戶。復為使原告在大臺北瓦斯公司任職能兼有股東身分,而贈與原告附表B之3編號6、8、13所示之股票(金額:125萬6729元)。上開款項及歷年來利息405萬481元(以定存年利率5%計算)、股票價值,共計1823萬1467元。
(二)又兩造應共同分擔且已由被告支付之款項如99年11月23日被告更正附表A之1編號77至79、80至102、177至180所示,亦即編號77至79為73萬3501元,編號80至102之金額為100萬1179元,編號177至180之金額為5565元,金額共計174萬245元。其中編號77至79、80至102之款項被告雖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18號民事事件中為抵銷抗辯,然抵銷順序分別排列為第5、第6,而順序第1至4及第5順序其餘金額已超過另案原告請求之500多萬元,本件編號77至79、80至102號之抵銷順序在後,故無重複情形。是以被告領取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係取回自己先前借用原告帳戶而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餘額則以原告應分擔之174萬245元相抵銷,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前以被告盜用印章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864萬410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自原告系爭渣打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原證9所示共14筆款項,金額共計1864萬410元(本院卷一第23、117至130頁)。
2、被告名下所有帳戶自75年11月5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如被告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之3(以下簡稱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另贈與附表B之3編號6、8、13之股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頁)。
3、兩造之父死亡後遺產稅共計5355萬382元,被告曾繳納如附表A第一項所示應負擔之遺產稅2677萬5191元(本院卷一第206頁),原告亦繳納其應負擔之遺產稅2677萬5191元(原證7)。
4、兩造應共同分擔且已由被告支付之款項如99年11月23日被告更正附表A之1(以下簡稱附表A之1)編號77至79、80至102、177至180所示,金額為174萬245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若編號77至79、80至102之款項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18號判決准予抵銷,則此部分被告在本案中不得再為抵銷。
5、遲延利息同意自97年7月12日起算。
(二)爭執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行使),請求被告返還1864萬4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原告所有,今遭被告提領1864萬41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收支紀錄、活期帳戶轉帳單(以上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348號卷第9至19頁)、活期帳戶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在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款項實係被告先前借用原告帳戶,而存入如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所示款項,另贈與編號6、8、13所示股票,故非原告所有,餘額則以被告代墊之174萬245元相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1、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避免超過利息27萬元免稅額而節稅,以及為定存、購買銀行基金之故,才將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款項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僅單純借用原告帳戶,故伊係取回自己財產才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領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空言辯稱係為節稅及理財事由,始借用原告帳戶外,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果如被告所言,其存入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款項,係肇因節稅、理財目的,何以附表B之3所示存款時間分別為75年、86年、88年、90年不等,要非固定,且自75年以來,相隔11年之久,始於86年存入第2筆款項?嗣隔2年再於88年存入第3筆款項,復於90年存入3筆款項後,於91年3至8月卻密集存入4筆款項,且金額不乏零碎細目?再查,被告復未說明何筆款項係購買基金之用,何筆款項係為分散銀行存款額度而為。且若單純購買基金,為何需使用原告所有渣打銀行、合作金庫、慶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等高達7家不同銀行之帳戶?再者,被告亦有自己名義之帳戶可資使用,何須借用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方能購買基金而為理財行為?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復自承並非因贈與或消費借貸才存入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款項至原告帳戶,然其對原告同意借用帳戶乙節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故被告辯稱附表B之3編號1至5、7、9至12、14、15款項係其所有,故事後自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領回此部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2、附表B之3編號6、8、13股票部分: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可參)。被告既自承附表B之3編號6、8、13股票(金額:125萬6729元)係為使原告在大臺北瓦斯公司任職能兼有股東身分,故贈與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則系爭股票已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今被告辯稱其得自原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取回與前揭股票等值之125萬6729元云云,亦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可言。
3、抵銷174萬245元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應共同分擔且已由被告支付之款項如附表A之1編號77至79、80至102、177至180所示,金額為174萬245元,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若上開抵銷項目已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18號判決准予抵銷者,則在本案中不另為抵銷。經查:原告於另案之96年度訴字第6918號民事事件主張其有168萬7387元支出,故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該案審理結果認原告曾於98年12月26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原證16載明不爭執被告實際支出787萬9352元(即第一項「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喪葬費用等支出」:被告實際支出463萬9000元、第二項「陳穆等人醫療看護費等支出」:被告實際支出179萬3945元、第三項「原告及家族稅費保費等」:被告實際支出135萬3440元、第四項「水電瓦斯等支出」:被告實際支出9萬2967元),故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309萬5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該案判決計算式漏載『÷2』】,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經核原告於該案原證16不爭執被告實際支出之款項中,其中第二項「陳穆等人醫療看護費等支出」編號77至79即本件附表A之1編號77至79,第三項「原告及家族稅費保費等」編號80至102即本件附表A之1編號80至102(見96年度訴字第6918號卷一第304頁、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5頁),經該案准予抵銷之金額,分別為編號77至79抵銷44萬9706元【計算式:(551435+319389+28588)÷2=449706,以上金額見被告於該案所提附表,96年度訴字第6918號卷一第304頁、卷二第173頁】,編號80至102抵銷67萬6720元(計算式:被告實際支出之135萬3440元÷2=67萬6720元),被告既不爭執不得重複抵銷,則本件被告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61萬38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13819)。
3、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1802萬65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借用原告帳戶以節稅、理財,至可得抵銷之金額應為61萬3819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2萬6591元並自97年7月12日(該日期業經兩造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