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羅皓凌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4年6月21日上訴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之日起,本應將上訴人考領駕照之情形鍵入全國連線之電腦資料,然竟怠於為之,致使除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資料外,舉凡交通大隊等其他機關之電腦資料,均顯示上訴人係未考領駕照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換發上訴人駕照時,業已知悉上情,承辦人員竟怠於執行職務,未予更正,迄至99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修正後,上訴人於全國連線監理系統中始為有考領駕照之人。因被上訴人機關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每經員警盤查、臨檢而出示駕照時,因員警於電腦中查無上訴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料,每每遭受質問,甚至懷疑駕照是否偽造,若被上訴人機關有將上訴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鍵入全國連線電腦資料,則上訴人即不用浪費時間解釋,甚至直接開立無照駕駛通知單後,上訴人尚須請假至被上訴人機關處始能註銷罰單,因被上訴人機關之不作為,上訴人受有長期之生活不便及恐慌,因而自由權受侵害。又上訴人自74年開始至99年10月11日間,雖有考領駕照,然均被認定為無照駕駛,並遭受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書,甚至於上訴人出示考領之駕照,亦被認定該執照係屬偽造,仍被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單,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甚鉅。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3萬2,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將駕駛人考取駕照之資料輸入全國連線系統之義務,而連線系統之建置及維護,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責。被上訴人於民眾考取駕照後,僅負責將考領駕照之資訊輸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而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與警察機關有連線,故全國連線系統及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中登載之上訴人駕籍資料必定相符,絕無可能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不論以「U 」或「V 」開頭之身分證字號均查無上訴人駕籍資料情事。又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領取之駕照係於98年6月21日到期,99年2月3日、99年4月5日、99年7月9日被舉發違規時,上訴人應未出示已過期之駕照,蓋苟若上訴人有出示駕照,必然會被員警併同舉發「駕照過期」之違規。上訴人既未出示逾期駕照,員警於臨檢時應會以掌上型電腦連線全國連線系統查詢上訴人是否考取駕照,而99年2月3日、99年4月5日、99年7月9日上訴人均未被舉發「無照駕駛」,顯係警察連線全國連線系統查得上訴人已考取駕照。又上訴人領取重型機車駕照迄今有違規記錄26筆,僅99年7月23日、9月12日2筆為無照駕駛,而如前所述,上開違規記錄應係上訴人駕照逾期而不欲出示,警察於全國連線系統查無上開駕籍資料後,疏未再透過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查詢後所誤開,與被上訴人作為義務並無因果關係。況警察誤認上訴人無照駕駛,僅為警察依法行政之行為,難謂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何減損,而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9月12日被開立之罰單,經向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後已予撤銷,上訴人名譽權並無受到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每經員警盤查、臨檢時遭員警質問、懷疑駕照是否偽造,並致上訴人每遭盤查時均耗費時間解釋,受有長期之生活不便及恐慌云云,並未見舉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再上訴人迄今僅有兩次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之紀錄,縱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上訴人所受有損害亦極為輕微,其請求53萬2,000元之賠償顯屬過高,且上訴人所提「聯合報」報導刊載後,亦應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92年時即已發現身分證字號遭誤植而至被上訴人機關申訴,迄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2,000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74年6月21日至被上訴人所屬板橋監理站考領駕照,被上訴人之人員將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即駕照字號之開頭「U」誤登記為「V」,經上訴人於92年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始予以更正。上訴人並於92年8月8日再至板橋監理站辦理換發行駕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人員未將上訴人已考領駕照之情事輸入全國連線之電腦資料,向訴外人金介壽陳情,金介壽於99年10 月間召開記者會,請警員當場以掌上型電腦(全國連線系統)將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輸入U或V開頭的身分證字號查詢,均無法查得上訴人之駕照資料。
㈢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將上訴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情事輸入內部網站電腦系統。
㈣上訴人於74年間領取駕照迄今,共計有26筆違規紀錄,其中僅2筆違規原因為無照駕駛,日期分別為99年7月23日及99年9月12日,均免罰結案。
五、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
㈡如有上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恰當?
㈣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之時效?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務:
⑴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74年6月21日上訴人考取駕照之日起,本應將上訴人考領駕照之情形鍵入全國連線之電腦資料,然竟怠於為之,且於92年8月8日換發上訴人駕照時,業已知悉上情,承辦人員竟仍怠於執行職務,未予更正,迄至99年10月11日始行修正,因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遭受損害。
⑵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其職務需以法定職務為限,且需綜合判斷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認定該等法規範是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機關並無將駕駛人考取駕照之資料輸入全國連線系統之義務,且連線系統之建置及維護,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責,然上訴人仍泛稱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鍵入所謂「全國連線之電腦資料」,始終未指明被上訴人應將駕照資料鍵入全國連線系統之法律依據為何。
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考取駕照之事實輸入內部網站電腦系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結果,據復:「查民眾至公路監理單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成績及格後由公路監理機關負責將民眾已考領駕照資訊輸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目前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與警察機關有連線,至於警察局交通隊如何查詢相關駕籍資料乙節,因連線部分係屬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建置維護,本局將同函轉請該公司函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5月18日路監牌字第1010020552號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101年6月5日數府五字第1010001065號函則復稱:「警察局交通隊使用兩種管道查詢線上駕籍資料,一則透由警政署建置的MPOLICE系統查詢,二則透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監理方介接端服務,可使用的查詢鍵值包括管轄所站、駕駛證號及駕別進行駕籍相關欄位資料查詢,欄位資料包括駕照類別、駕照有效日、交通違規筆數、吊扣銷起日、吊扣銷迄日、駕駛人生日、吊扣銷原因。」等語,亦有該公司上揭回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是則,依上開覆函內容可知,警察局交通隊僅係經由中華電信公司之連結系統查詢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資訊,且另有警政署建置的MPOLICE 查詢系統,並非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考領駕照之情形鍵入所謂「全國連線系統」。
⑸又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復考領駕照實際作業流程,固係由公路監理機關負責將民眾已考領駕照資訊輸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惟以電腦系統處理考領駕照之作業,乃係公路監理機關內部資料管理之方法,目的在有效處理大量之監理資訊,以便迅速檢索、辦理相關監理業務;而警政機關與監理機關電腦系統之連結,亦係機關間公務資訊之流通,便利舉發機關初步判定違規事實之有無,此均電腦科技進步後,公務機關選擇運用現代科技處理傳統文書資料之結果。是則,選擇以電腦系統處理大量監理資訊之作業流程,適用對象應為監理機關、警政機關內部處理、利用資料之人員,所欲產生之效果應在於行政效能之提升,尚難認以電腦作業、連線處理監理資訊之作為,係以保障可得特定之人為目的之法規範。
⑹綜上,上訴人所指將其考領駕照之情形鍵入全國連線之電腦系統,並非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應執行之法定職務,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並無自由權或名譽權受侵害:
⑴按人民得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需人民自由或權利因之遭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規定)。又自由權之侵害,係指不法剝奪、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侵害精神自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權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係以其經員警盤查、臨檢而出示駕照時,需浪費時間解釋,事後需請假至被上訴人機關處註銷罰單,受有長期之生活不便及恐慌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情狀,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監理機關舉發之行政程序,雖上訴人或因之受有時間浪費、生活不便,及其所謂「恐慌」,然並無行動自由遭不法剝奪或限制,亦非員警或監理機關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自由權受侵害。至於前揭程序致生上訴人時間之浪費,因時間浪費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原以法律規定(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時間浪費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之時間浪費情事亦難認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由。
⑶又上訴人以其考領駕照,竟被認定為無照駕駛,遭受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書,甚至被認定該執照係屬偽造,認名譽權遭受損害。惟查,員警開立違規通知書時,在場者應僅為舉發員警及上訴人,而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如同行政機關之裁罰或司法機關之偵審程序,執法者均認知舉發或裁罰、訴追僅係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仍須經行政爭訟(聲明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或民、刑訴訟程序為確定,是執法之員警本於上開認知為舉發,尚難認員警或其他社會人士因之對上訴人為貶損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之情。
⑷查上訴人歷年之違規紀錄26筆,其中僅99年8月7日、99年9月27日經警局以「無照駕駛」舉發,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歷年違規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而上開員警關於「無照駕駛」舉發,事後亦經被上訴人以免罰結案(見原審卷第42頁),更足認上訴人並未因其主張事實而受有名譽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
㈡又被上訴人所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怠於執行法定職務尚屬有間,上訴人復無自由權或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揭五、㈡㈢㈣爭點,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依上所述,因國家賠償之請求需嚴守法定要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固屬無從准許,然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之前,何以未能由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得上訴人駕照資料乙節,確宜由監理資訊之相關使用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早發現問題所在,避免相關當事人困擾,始符行政機關積極為民服務之宗旨,併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