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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訴人
魏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5,100元,頭期款為83,000元,餘款422,100元則自85年6月4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分36期支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1,725元,伊已依約繳交30期價金,僅餘最後6期價金即70,350元未付。詎福灣公司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竟故意施詐、脅迫,於未合法通知伊之情況下即強行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逕予拍賣。福灣公司復未將所賣得之款項依法退還予伊,致伊損失重大,因當時系爭車輛以二手車之市價計算約為28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請求福灣公司賠償。並聲明:福灣公司應給付甲○○○1,0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福灣公司則以:甲○○○主張之損害賠償業經原審89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下稱第570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已不得再行請求。又甲○○○於原審第570號事件中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0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另系爭車輛因甲○○○未依約繼續繳款,伊於88年6月1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向甲○○○為通知後,於同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0月1日解除甲○○○之占有,點交予伊接管,甲○○○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於伊取回系爭車輛10日內以書面請求伊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伊亦因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遲至88年10月1日方解除甲○○○占有,無法於取回系爭車輛之30日內再行出賣,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伊無償還甲○○○已付價金義務。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應扣除回贖時應給付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福灣公司應給付甲○○○127,999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福灣公司以127,99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灣公司應再給付甲○○○882,201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福灣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灣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甲○○○於85年5月6日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505,100元,頭期款為83,000元,餘款為422,100元,分36期支付。甲○○○已依約繳付30期價金,自87年11月4日起,尚有6期、計70,350元未付。甲○○○未依約繳付上開價金,經福灣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於8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00街000號占有系爭車輛,並依同法第17條第2項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經桃園地院於88年10月1日派員將系爭車輛解除甲○○○占有,點交予福灣公司。嗣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13日經福灣公司以127,999元拍賣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取回車輛通知書、桃園地院函文、聯合拍賣投標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5至98頁、54至56頁),並經原審調取桃園地院88年度執字第13966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甲○○○主張福灣公司未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通知甲○○○,即占有系爭車輛,並予以拍賣,而使甲○○○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福灣公司賠償1,010,200元等情,為福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揭原審第57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㈡甲○○○得否請求福灣公司賠償?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前於原審以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福灣公司侵害為由,起訴請求福灣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原審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下稱第6544號)】,嗣於一審判決後發現系爭車輛已被拍賣,爰變更其訴為請求福灣公司應賠償285,000元,有原審第570號判決可查(見原審卷12至13頁背面),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第6544號、第570號請求歸還動產所有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甲○○○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雖曾經其於原審第570號審理中追加請求,惟經原審以此部分追加未經福灣公司同意,且新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不相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各項事由,而以第570號民事裁定不准許追加,亦有原審89年11月17日第570號民事裁定可參。是本件甲○○○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審第570號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不受原審第57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福灣公司辯稱甲○○○再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同法第22條、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甲○○○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簽立時所記明之住址為臺中市○○街00號3樓,固有兩造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查(見原審卷95頁乙方甲○○○地址),福灣公司於88年8月21日在臺中市○○00街000號占有系爭車輛前,於88年6月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通知甲○○○,並將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甲○○○位於臺中市○○街00號3樓及臺北縣林口鄉○○0路0段000號之地址,復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53頁)。惟斯時甲○○○之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00巷00號9樓,並經載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月30日之8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書,有該刑事判決可考,且有甲○○○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100至105頁),而對於甲○○○已遷移至臺北市南京西路該址一節,既已於刑事判決中揭露,福灣公司為該件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實非無從知悉。是福灣公司於88年6月15日所發存證信函,未送達甲○○○之臺北市南京西路地址,自難認已合法送達予甲○○○。福灣公司復未能證明其於88年8月21日占有系爭車輛前3日及於88年11月30日拍賣系爭車輛10日前,已向甲○○○為合法通知通知,是甲○○○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占有前及拍賣前,並未收到福灣公司有關實行占有及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之通知,福灣公司即拍賣系爭車輛取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85年5月6日購買,買賣價金為505,100元,於88年11月13日經福灣公司以以127,999元拍賣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爰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預留1年殘值,每年折舊6分之1;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購買至拍賣日止,經3年5個月又8天,應以3.5年計算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13日之殘值約為210,458元【505,100-(505,100×1/6×3.5=210,4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自87年11月4日起,尚有6期計70,350元未付予福灣公司,是甲○○○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扣除甲○○○應付福灣公司系爭車輛之剩餘價金後為140,108元(210,458-70,350=140,108),甲○○○請求福灣公司賠償140,108元,應予准許。甲○○○雖又稱系爭車輛以當時二手車之市價約為285,000元,並以系爭車輛之兩倍價金作為請求福灣公司賠償金額之依據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甲○○○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福灣公司辯稱其於88年8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經法院於88年10月1日解除甲○○○之占有後,延至同年11月13日始將之再行出賣,依前揭法條規定,福灣公司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失其效力,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已經失效,甲○○○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權益於不顧。福灣公司上開抗辯,已有誤會。

⒋福灣公司又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2條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福灣公司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並非適用侵權行為時效規定。故福灣公司於88年8月21日占有系爭車輛,嗣於88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拍賣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甲○○○於100年3月9日起訴請求,有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狀日期戳章可查(見原審卷3頁),是甲○○○起訴請求福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15年之時效,福灣公司抗辯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甲○○○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2條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福灣公司賠償140,12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2條之規定,請求福灣公司給付140,108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即原審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福灣公司現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1之地址,然其於原審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起訴內容,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福灣公司應給付12,109元本息(140,108-127,999=12,109),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所命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併予敘明);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福灣公司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福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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