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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林介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羽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不正方法詐害取得原法院99年法字第30號、99年抗字第27號、99年抗字第88號、100年抗字第66號、100年法更字第1號及本院100年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等,其等早喪失擔任董事長之資格,卻不斷到新北市政府偽造文書申請登記,並於民國99年3月22日由汪君惠代表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選任蕭羽茹為董事長,其等詐騙取得股權,又不法盜用印文解任伊臨時管理人職務,其等係於原法院、新北市政府、三軍總醫院為侵權行為,伊指定原法院為侵權行為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汪君惠、蕭羽茹委由律師不斷向原法院聲請解任其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終藉由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解任,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賠償職權上損害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股權係自抗告人處詐騙取得,汪君惠現因案服刑中,依公司法規定不能擔任董事長,其乃與蕭羽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10萬元股權轉讓,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其等並盜用公司印文向新北市政府不實登載蕭羽茹為董事長,其等間股權轉讓應屬無效,依法亦應回復原狀等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6頁)。觀抗告人前開主張,可知其稱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原法院及新北市政府,尚屬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之。又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住居所雖在澎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澎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件原法院及澎湖地院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即可向任一法院起訴,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依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至澎湖地院審理,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