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0號
- 抗告人
-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 法定代理人
- 肯尼斯 同上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謝諒獲
- 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0號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民國86年10月8日、87年1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9日刑事判決所載,僅認定Linda Oliver、Major William, Jr.、Leslie R. Lopez、Edward Y.Kakita、Cydney Tabor Batchelor、Donald Rob ert Steedman、Elizabeth M.Avila、IreneDobbins、Ju dy Harrison、Joann Earls Robbin、DavidS.Wesley、Eu gene W.Brott、James William Obrien、Paul A.Turner、C.Bernard Kaufman、Andrew Castellano、David Stuart Eisen、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Jr.等人(下稱Linda Oliver等人)於84年1月11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85年7月23日、同年10月10日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抗告人謝諒獲於美國加州律師公會律師懲戒程序中,遭美國加州律師公會除名,足生損害於謝諒獲,而判決有罪在案,除上開已判決有罪Linda Oliver等人外,其餘相對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有罪之被告,原法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逕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起訴仍為不合法。又相對人中包含有美國等外國政府,依國際慣例,國家除依條約或自行起訴而放棄其特權者外,不為其他國家之審判權效力所及,原則上不得作為起訴之對象,該部分起訴亦屬不合法。而原法院上開第一審有罪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庭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認定我國法院無審判權而撤銷該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該刑事自訴程序自始為不合法,抗告人利用該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另本件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美國,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基於「不便利法庭原則」及「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應認我國法院得拒絕本件訴訟為管轄,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記載「被告等之行為係共謀,且具僱用人與受僱人,共同行為人之關係,應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顯係主張除Linda Oliver等人以外之相對人應負民法第185條、18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該相對人苟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Linda Oliver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縱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亦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裁定以Linda Oliver等人以外之相對人並非刑事判決宣告有罪之被告,即謂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有未合。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影響,原裁定以該有罪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庭90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認定我國法院無審判權,而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確定(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卷第47-49頁),謂抗告人自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不合法云云,亦有未洽。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Linda Oliver等人在美國加州律師公會,明知「certified mail」乃美國境內信件投遞方式,不可能以之寄出美國境外,而當時抗告人謝諒獲已返回臺北市,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為不實登載,謂應送達文書業以「certified mail」送達抗告人謝諒獲,進而為不實之「缺席通知」及「缺席決定」,將抗告人謝諒獲自美國加州律師公會除名,足生損害於抗告人謝諒獲。是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其行為及結果地均在美國加州,抗告人謝諒獲因此受害法益亦係美國加州之律師資格,均與我國無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美國加州。至美國加州律師公會嗣將上開除名之「缺席決定」等文書送達於在我國臺北市之抗告人謝諒獲收受及刑事同案被告吳綏宇(另經判決無罪,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卷第32頁以下)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上開抗告人謝諒獲遭除名之「缺席決定」,僅係通知送達或表明抗告人謝諒獲遭美國加州律師公會除名之事實,不能認係在我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送達證書,併予敘明。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美國加州,非在我國,如前述,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以原就被」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重要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則抗告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將使住居我國境外之相對人奔走應訴之勞煩,有害其利益,從而,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非住居我國境內之124名相對人(即除附表編號1-9、13-16、20、22-28、35-36、45、54等35人以外),並無國際管轄權,又不能為移送之裁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係Linda Oliver等人在美國加州律師公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為不實登載,致將抗告人謝諒獲自美國加州律師公會除名,足生損害於抗告人謝諒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被害人僅抗告人謝諒獲而已,其餘抗告人並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非合法。又就附表編號1-9、13-16、20、22-28、35-36、45、54等35人住居於我國境內之相對人(下稱該35人相對人),抗告人謝諒獲係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該35人相對人,上開不實文件及消息乃犯罪產物,不得使用或洩漏,該35人相對人已被通知,而為行使引用,應負民刑事責任等情(見原法院卷86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卷第34 -36頁),則抗告人謝諒獲所指之該35人相對人受通知後仍使用或洩漏不實之文件、消息等行為,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抗告人謝諒獲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就該35人相對人部分,原法院刑事庭本應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起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