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 法定代理人
- 柯寶祝
- 被上訴人
- 廖淑花
- 被上訴人
- 陳美麗
- 被上訴人
- 陳美玲
- 被上訴人
- 陳由欽
- 被上訴人
- 陳慈君
- 被上訴人
- 侯福同
- 被上訴人
- 陳猜(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由傑(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信安(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佩瑜(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張坤宗
- 被上訴人
- 張新發
- 被上訴人
- 張淑芳
- 被上訴人
- 陳燦乞
- 被上訴人
- 李張美惠
- 被上訴人
- 張釵
- 被上訴人
- 陳文英
- 被上訴人
- 陳文峯
- 被上訴人
- 陳瑞枝
- 被上訴人
- 陳茗香
- 被上訴人
- 陳茗蕙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國華律師
敖芸芳
敖芸芝
敖芸蓓
田中節子 原
田中潤 原
陳麗香
陳石福
陳信義
袁陳愛珠
陳錦綢
陳吳裡
陳葉聰馥
陳友霖
陳友鑫
陳雯雯
陳莉敏(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梅(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雯(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友勝(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泰
陳東海
曾陳嬌
陳葉旺
上列當事人(被上訴人部分,以下均以姓名稱之)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如下:
㈠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改判,或發回本院。
㈡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分別以地號稱之)18-17、18-1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編號18-17B、18-18,使用面積依序為9、6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暨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50元。
㈢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陳猜、陳由傑、陳信安、陳佩瑜(下合稱陳美麗9人)部分:
⒈先位聲明:陳美麗9人應共同將18-12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93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593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593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㈣張坤宗、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淑芳(下合稱張坤宗5人)部分:
⒈先位:張坤宗5人應共同將18-14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88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47.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588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588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㈤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田中節子、田中潤(下合稱陳文英10人)部分:
⒈先位:陳文英10人應共同將18-19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96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64.2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596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596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㈥陳麗香應將坐落18-14、18-1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編號18-14A、18-19C,使用面積依序為4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41,000元,暨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50元。
㈦陳石福、陳信義、袁陳愛珠、陳錦綢、陳吳裡、陳葉聰馥、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陳文泰、陳東海、陳莉敏、陳莉雯、陳素貞、陳莉梅、陳友勝、曾陳嬌(下合稱陳石福17人)部分:
⒈先位:陳石福17人應共同將18-38、18-6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603號收件,於42年12月23日所為權利範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603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603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㈧陳葉旺應將坐落18-1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編號18-19⑵,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千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元。
關於上訴聲明㈢、㈣、㈤、㈦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主張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之;就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按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起訴時,各該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本院調取上開各筆土地地價表(見外放書證),18-12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593號地上權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948,822元(計算式:28,700×33.06);18-14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588號地上權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1,352,057元(計算式:28,700×47.11);18-19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596號地上權面積為64.2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1,844,262元(計算式:28,700×64.26);18-38、18-6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603號地上權面積共計69.22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2,685,736元(計算式:38,800元×69.2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830,877元(948,822+1,352,057+1,844,262+2,685,736)。
關於上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廖淑花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請求廖淑花返還18-17、18-1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7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209,900元(28,700×77,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關於上訴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陳麗香應就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4A部分拆屋還地,其中屬於本院判決附圖之「地上權使用位置面積表」所示編號18-14⑴部分(面積29.89平方公尺),上訴人上訴利益已包含在上訴聲明㈣以內,爰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40- 29.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該部分土地於98年10月7日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0,157元(28,700×10.11,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陳麗香應就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9C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請求返還18-19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00,900元(28,700×7,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上訴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057元(290,157+200,900)。
關於上訴聲明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陳葉旺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請求陳葉旺返還18-19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於101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4,200元(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6,034元(6,830,877+2,209,900+491,057+44,2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7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