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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楊愛卿
上訴人
賴敏德
上訴人
黃賴淑玲
上訴人
賴淑華
上訴人
賴淑貞
上訴人
黃東海
上訴人
黃燕雪
上訴人
黃玉敏
上訴人
黃玉芳
上訴人
賴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訴人
賴彩雲
上訴人
賴敏勇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除上訴人賴文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臺帳記載,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共有,而賴周禮、賴天乞之住所均在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賴周禮並自明治元年(民前44年)繼任為該戶戶主,故賴周禮為賴天乞之戶主,嗣賴天乞於明治39年(民前6年)建制戶籍之前死亡,且無配偶、子嗣,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壹「遺產繼承人」第12點規定,由戶主賴周禮繼承之,賴周禮於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死亡,伊等為賴周禮之後代繼承人,對於賴天乞自亦有繼承權,茲因原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爰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天乞之繼承權存在。(原審共同原告陳賴素貞未提起上訴,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抗辯:原法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賴天乞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應適用民法繼承編定其繼承人,並無日據時期私產繼承習慣之適用;上訴人未證明賴周禮為賴天乞戶主之事實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賴文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文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賴文對被繼承人賴天乞之繼承權存在。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應係指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㈡確認此部分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天乞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2第113、114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日據時期為新埔庄54番地,土地臺帳記載為賴彬、賴應、賴枝、賴周禮、賴天乞共業(即共有),且賴周禮、賴天乞住所均在新埔庄58番戶,其後於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上開五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賴周禮於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1由伊等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賴天乞之應有部分5分之1則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37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即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嗣經訴外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民事裁定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至10、14、16、22至31、180至182頁),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賴周禮自明治元年(民前44年)10月20日起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死亡時止,為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之戶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賴周禮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2頁),顯示賴周禮住所在新埔庄149番地,自嘉永5年(民前60年)4月4日出生時起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死亡時止,並無遷徒記錄,且賴周禮為戶主,於戶主相續事由欄記載「明治元年十月二十日父賴添厚死亡付家督相續..前戶主死亡之日戶主相續」。依日本政府公布「臺灣住民戶籍調查規則」,規定自明治29年(民前16年)9月起至12月31日期間,調查及編造臺灣住民各戶戶籍簿冊,此有該規則可稽(原審卷第100頁)。又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發北縣板戶字第0960006306號函,記載「明治39(民前6)年依『戶口規則』規定自同年1月15日起施行戶籍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民國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10月25日戶籍工作(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由我國政府接管..」(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再依法務部編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第235頁記載日本政府於明治39(民前6)年1月15日實施「戶口規則」,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日設立臺灣人之戶籍。堪認賴周禮自嘉永5年(民前60年)4月4日起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時止,住所均在新埔庄149番地,且於明治元年(民前44年)10月20日繼承其父(原戶主)賴添厚而為該戶戶主等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新埔庄55番地,其土地登記簿之甲區(業主權)事項欄記載賴周禮住所為新埔庄149番地等語,業據提出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按日本政府係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公布「台灣地籍規則」,據以調查業主權及編製土地臺帳,迄明治37年(民前8年)2月編製完成。日本政府再於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據以進行將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編製土地登記簿之作業,嗣後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等事項,非依該規則登記,不生其效力,此有「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可稽(本院卷1第175至192頁)。而上開新埔庄55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權)事項欄關於賴周禮住所之記載,依該事項欄記載「受附大正貳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堪認賴周禮於大正2年(民國2年)12月23日之住所在新埔庄149番地,此與前開賴周禮之戶籍資料相符。

⒊賴周禮自嘉永5年(民前60年)4月4日起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時止,住所均在新埔庄149番地,且自明治元年(民前44年)10月20日起擔任戶主,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日據時期之新埔庄55番地,於土地臺帳均記載共有人賴周禮之住所為新埔庄58番戶,其後未曾辦理住所變更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臺帳為證(原審卷第8、17、18頁)。又日本政府係自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調查,迄明治37年(民前8年)2月編製完成土地臺帳。準此,堪認賴周禮自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死亡時止,為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之戶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臺帳記載賴天乞住所在新埔庄58番戶,可見賴周禮為賴天乞之戶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土地臺帳記載賴周禮、賴天乞之住所均為新埔庄58番戶。而賴周禮自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死亡時止,住所均在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日本政府係自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調查,迄明治37年(民前8年)2月編製完成土地臺帳。故可推知賴天乞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至明治37年(民前8年)2月止期間,住所亦在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

⒉法務部編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第238頁記載「前清時代,多係累世同居,以伯叔或兄弟為中心,各成一房..日據時期,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並無『房』之規定,但臺灣一般之習俗,仍沿日據前之習慣,家內有『房』,惟多因實際上已分家、分爨,辦為房親而已。」。經查,上訴人提出明治34年(民前11年)10月間簽訂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字人五大房長房賴心婦二房賴乞食三房賴周禮賴平溪賴彬懷賴阿枝賴蠢賴阿水四房賴天乞五房賴新喜五大房共有承先祖天經公遺下公田址在擺接堡新埔庄水田壹所..」(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賴天乞、賴周禮係分屬祖先賴天經傳下之三房及四房,自有可能沿襲日據前之習慣,雖同居一處,但實已分家、分爨,而各立戶籍,各有戶主。故賴天乞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至明治37年(民前8年)2月止期間,雖與賴周禮之住所同設在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但頂多認定其二人基於房親關係而同居在該址,尚無從遽認賴周禮為賴天乞之戶主。

⒊按上開「臺灣住民戶籍調查規則」第3條規定「戶籍各戶分張登記」、第4條規定「同居於一家宅內者,不問是否戶主,應分別分張登記其戶籍」、第8條規定「有除戶籍者,應於其姓名上劃紅線。唯以死亡者為限,應在其姓名上記載事由。」(原審卷第100頁)。又依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發北縣板戶字第0960006306號函,及法務部編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5頁記載,日本政府係於明治39(民前6)年1月15日實施「戶口規則」,建立「戶口調查簿」,並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日設立臺灣人之戶籍。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賴周禮之戶籍資料,即為當時日本政府建立之戶籍資料,揆之其內所載各項事由,係記錄該戶自明治元年(民前44年)10月23日(見戶主相續事項欄)至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16日(見賴榮之事由欄)期間之戶主及家屬相關資料,如賴天乞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7月起至明治37年(民前8年)2月止期間係賴周禮之家屬,該戶籍資料應會有相關之紀錄,但經核此戶籍資料中並無關於賴天乞之事項,據此可知賴天乞非為該戶之家屬。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周禮為賴天乞戶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賴周禮之戶籍資料,反而證明賴周禮與賴天乞之間不存在戶主、家屬之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賴天乞於系爭土地臺帳編製完成後,迄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施行戶籍登記之前死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賴文向原法院聲請宣告賴天乞死亡,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賴天乞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語,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69、70頁)。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賴天乞死亡日既與上述判決所確定賴天乞死亡之時不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確定之死亡時日之反證。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臺帳記載賴天乞住所在新埔庄58番戶,未曾變更登記,而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發北縣板戶字第0960006306號函記載「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建立於明治39年,如設籍於『新埔庄58番地』之『賴周禮』於明治39年以前已死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不會建置其戶籍資料」,該所復以民國97年6月24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6119號函表示查無賴天乞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可見賴天乞於明治34年(民前11年)系爭土地臺帳作成後至明治39年(民前6年)建制戶籍之前已死亡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32、188頁)。惟查,上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發北縣板戶字第0960006306號函同時記載「又可能台灣光復時日本政府移交不全,致未接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審卷第188頁),是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未能查得賴天乞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可能係因日本政府移交之「戶口調查簿」不完整所致,尚難遽認係因賴天乞於明治34年(民前11年)系爭土地臺帳作成後至明治39年(民前6年)建制戶籍之前已死亡所致。

⒊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具狀聲請本院調查日據時期,姓名為「賴天乞」者之戶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2第100、101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院於受理本件上訴後,受命法官先後四次行準備程序(101年5月24日、7月2日、7月23日及8月13日),由兩造盡其攻防舉證,嗣兩造於本院101年8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已無證據調查聲請,經受命法官宣示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第23頁反面)。且上訴人在本院終結準備程序之前,並無不能提出上開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31日提出聲請,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不准許其提出。

⒋綜上,原法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賴天乞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反證,證明賴天乞確實死亡日期,自無從推翻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賴天乞死亡之時。

㈤上訴人主張: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明確查考賴天乞之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於伊所提出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即應認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以證明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賴周禮與賴天乞同為賴天經傳下之房親,及其二人同住在新埔庄149番地58番戶等事實,尚無法本諸經驗法則,推知上訴人所主張賴周禮為賴天乞之戶主,及賴天乞於明治34年(民前11年)系爭土地臺帳作成後至明治39年(民前6年)建制戶籍之前已死亡等情為真正。何況由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賴周禮之戶籍資料,反而證明賴周禮與賴天乞之間不存在戶主、家屬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定其就賴周禮為賴天乞之戶主,及賴天乞確實死亡時日等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而應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該事實云云,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㈢項(見原審卷第12頁),賴天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屬於日據時期之私產,而賴天乞於日據時期死亡,並無直系卑親屬、配偶或直系尊親屬繼承,該私產應由其戶主賴周禮繼承,伊等為賴周禮之繼承人,對於賴天乞自有繼承權云云。惟查,上開補充規定之第1點,明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者,依民法繼承編辦理(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賴天乞於日據時期死亡之事實,依原法院99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應推定賴天乞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自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定賴天乞之法定繼承人,尚無適用日據時期習慣,由賴天乞之戶主繼承餘地。況查,本院認定賴周禮並非賴天乞之戶主,即令賴天乞確實在日據時期已死亡,亦無由賴周禮繼承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賴天乞於日據時期之私產由賴周禮繼承乙節,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天乞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