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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春年(下稱林春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林春年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文秀應再給付林春年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林文秀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各一日。

㈣林文秀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文秀負擔。上訴人林文秀(下稱林文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文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春年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春年負擔。

二、上訴人林春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共同投資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等事業。然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傳喚林文秀作證,林文秀竟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在公開法庭陳述「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ㄏㄡ)」、「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侮辱言詞,故意損害伊名譽;林文秀嗣因公然侮辱罪經判刑確定。伊為木豐公司董事長,因林文秀前開言詞致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林文秀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各一日等語(原審判命林文秀應給付林春年3萬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春年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林文秀則以:民事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伊係回應審判長等人詰問,並無辱罵林春年之故意;當時,伊針對林春年犯行作證,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告訴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請法院將林春年繩之以法,此一言論應受保障。何況,伊告訴林春年涉有偽造文書等情,林春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系爭偽造文書案一、二審均為林春年有罪判決,自不宜認定前開言詞係構成侮辱情事。何況,伊當庭已表示「不好意思」等言語;如林春年名譽受損,亦經彌補,林春年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98年6月10日庭期,林文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開法庭,陳述「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ㄏㄡ)」、「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言詞。(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譯文、第12至31頁、本院卷第51頁筆錄)

㈡林春年對林文秀提起自訴(下稱公然侮辱案),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0號判決林文秀無罪;林春年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決林文秀構成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2至36頁、74至80頁)

㈢林春年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春年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林春年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70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筆錄)

五、林春年主張林文秀於98年6月10日作證時,多次陳述「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ㄏㄡ)」、「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言詞,故意損害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林文秀賠付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等語。為林文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林文秀發言是否損害林春年名譽?㈡如林文秀構成侵權行為,其賠償責任為何?

六、林文秀發言是否損害林春年名譽?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㈢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98年6月10日庭期,林文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開法庭,陳述「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ㄏㄡ)」、「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言詞(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林文秀證詞前後文為:

⑴「(審判長:都是公司的錢去盈餘轉增資?)他就違法了,『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他去違法登記ㄋㄟ」「辯護人:你不要隨便在法庭上亂罵人喔。」「審判長:庭上講話要慎重。」「辯護人:會變公然侮辱。」「證人(指林文秀):不好意思,對不起」

⑵「〔辯護人:我們請求提示被證九,第二六七頁。林先生請您看一下,這是木豐建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木豐建材公司在這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號(日)時資產合計是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如果你說,木豐建材公司你跟林春年二人的合夥,為何投資事務協議書上,林春年只花了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向你買回你所有的股權〕報告審判長,這跟你講一個齁,我今天提出告訴一個,一些機會齁,他今天拿這個出來齁,『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

⑶「(受命法官問:你現在才知道,資產負債表顯示是五億多,是不是?)對,報告三為(位)審判長和檢察官,請您做主,『這個喪失天良了啦』,有一句話叫做得了便宜又賣乖啦,審判長拜託拜啦,大發慈悲啦!」

⑷「(辯護人:本次增資的錢是否也是盈餘轉增資而來?)講到這個齁,報告審判長我講一個激動的問題,『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八十三年度我們總營業額,報告在此的

⑸「(受命法官:當時林春年還是你?)我,我啦!在這個情況下登記在這個情況之下,後來因為我們協議時候就是一半啦,我就算了嘛,因為那是違法…因為他登記二千三百萬(元),『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把股份要七千四百萬登記作二千三百萬(元),後來經過協調,小股東的抗議…他才拿內帳資料…」

⑹「(受命法官:八十六年你跟林春年因為什麼原因拆夥,你們怎麼會突然想要拆夥?)報告審判長,『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因為…」(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譯文、第74至80頁刑事判決書)依發問與回答內容,可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辯護人,固然訊問林文秀關於盈餘轉增增資等事項;惟林文秀一方面就相關事實為回答,另一方面又夾雜與問題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評價(指「這個林春年這個王八蛋齁(ㄏㄡ)」、「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這個林春年喪失天良」等言論)。此等言語既係林文秀個人之「意見表達」,依前述說明,林文秀應證明所根據之事實為真正。

㈣次查,「王八蛋」意指「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喪盡天良(與喪失天良同義)」意指「形容泯滅人性,極為惡毒」,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在社會通念上,此等言詞將造成發言對象(指林春年)名譽之貶損。然而,林文秀未能證明林春年有何嚴重悖離道德之行為,竟於公開法庭為前述發言,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人聽聞此等言詞,應認林文秀故意侵害林春年名譽。參酌公然侮辱案確定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見不爭執事項㈡),益徵林文秀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春年名譽。至於林春年所涉偽造文書案,刑事第一、二審固然判決林春年有罪,但是該案迄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難遽認林文秀前述「意見表達」合於事實。林文秀雖辯稱伊係請求法院將林春年繩之以法,且係針對審判長等人詰問所為回答,沒有辱罵林春年意思云云;惟依林文秀發言前後文(見第㈢小段理由),可知其個人意見實與審判長等人問題無涉,所辯自無可取。

七、林文秀賠償責任?

㈠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文秀發言後,固然曾表示「不好意思,對不起」(見前段第㈢小段第⑴項);惟稍後作證時再度表示「就是說林春年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等言詞(見前段第㈢小段第⑵至⑹項)。是以林文秀固然曾表示抱歉,稍後仍數度以言詞侮辱林春年;其空言已彌補林春年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林春年雖擔任木豐公司董事長,但98與99年名下僅有桃園縣房地各一筆,另投資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60萬元,財產總額均為617萬8866元,並無其他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㈡10至15頁)。林文秀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8年度所得為816萬0577元、財產總額為8462萬4631元,99年度所得為1079萬3747元,財產總額仍為8462萬4631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㈡16至28頁)。且林文秀對林春年有1414萬4839元本息等債權,僅受償1216萬3886元,迄未全數受償(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債權憑證)。再斟酌林文秀於法庭內發言時,得聽聞之公眾有限,林春年名譽尚非遭受嚴重損害。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本係朋友等一切情狀,認林春年請求林文秀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林春年名譽受損有限,其請求林文秀將附件之道歉啟事登報,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文秀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98年6月10日庭期,在公開法庭以言詞辱罵林春年,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春年名譽。林春年主張林文秀應賠付3萬元,應屬可取;其餘主張則非可採。從而,林春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林文秀賠償林春年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林春年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文秀不得上訴。林春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林文秀因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98年6月10
日作證時,對於林春年先生有不禮貌之言行,損及林春年先生之
名譽,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本人公然侮
辱有罪確定裁定,本人深感後悔,特此對林春年先生鄭重致歉,
請林春年先生原諒。
                             道歉人:林文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0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